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因与上诉人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6416917.5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信邦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交公司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中交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补充协议签订后,信邦公司继续积极履行,但中交公司又不断违约,仍不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交公司虽存在违约行为但情节轻微,明显不当。从分包合同再到补充协议,中交公司连续不断的多次违约。面对违约,信邦公司行使停工的权利并无不当。2.中交公司向信邦公司已付款问题。在支付款项中,有45000元未支付给信邦公司。所谓的在金海钛业工作人员见证下代付工人工资45000元,明显证据不足,且不符合交易习惯。二、司法鉴定结论不符实际,一审法院不应采纳有关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已完工的工程量签订了施工范围确认单,双方各自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分别为1688万余元、1322万余元。双方争议主要焦点在于高大支模板费用计取等几个项目。舜天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为1215万余元。该报告既不符合诉讼双方的主观认定价值,也不符合实际客观价值。一审法院不应当全盘采纳。其中,该鉴定结论中阐释高大支模板等争议焦点上,称“因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相关定额标准,所以采纳合同约定计算”,明显属于依仗专业鉴定代替司法认定权。既然没有主管部门的相关标准,在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上,鉴定机构应当尊重客观事实,针对数量、型号等客观存在作出专业技术参考意见。至于如何认定,应当交由司法裁判。既然无行业标准、定额标准,完全可对此列为争议项,根本不应对此直接作出结论。所以,一审法院对于舜天公司相关鉴定意见应当不予采纳。另外,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后,为了客观真实的反应有关数据,上诉人已作申请,但请求法院调查取证未果。这致使鉴定依据严重缺失,其必然导致鉴定结论的不准确、不客观、不真实。三、关于其他损失问题。通过一审调查确认,上诉人是在2021年12月份离场,期间产生了窝工损失,包括工人工资、机械租赁、器械丢失等。上诉人对于合同的履行一直是积极的,造成人员及设备停留现场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中交公司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的这些损失是客观存在着的,要求赔偿合理合法。同时,不存在上诉人任由损失扩大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是在努力地履行合同。虽然一审法院酌定部分赔偿,但明显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对应损失164万余元。 中交公司辩称,1.上诉人擅自停工且拒不复工,致使被上诉人被发包人清除出场,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的资料,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理由暂不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上诉人擅自停工达55天,拒不复工,致使发包人于2021年8月17日将被上诉人清除出场,其违约行为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被上诉人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同时,《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每次工程款支付前,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上月农民工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和完成农民工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若因分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款支付延期与承包人无关”,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发现于2021年6月2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4月份农民工工资表中的工人数量、出勤天数与上报的考勤不一致、工资转账流水与农民工工资表不一致,经电话核实,农民工未签字按手印确认工资发放,后天航局于2021年6月3日向上诉人发函,要求其提供2021年4月、5月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但上诉人一直未予提供,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理由暂不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应当提供真实的农民工工资表。另外,被上诉人多次代上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解决了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2.司法鉴定结论是公平的、客观的,且高大支模板等争议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准。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的范围是由双方共同进行确定的,按照合法程序选定了鉴定机构,鉴定前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经确认后共同将工程图纸全部交给了鉴定机构,同时鉴定机构也进行了现场勘验,也进行了双方的答疑,因此最终出局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公平的、客观的。关于高大支模板等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4条签约合同价中明确约定了模板周转的摊销次数按3次。该约定是对模板计量计价的约定,即除非有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变更该约定,那么无论模板实际周转次数是多少,在模板计量计价时按照该约定的次数计算工程价款。因此应以合同约定为准。3.关于上诉人所述的其他损失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损失。上诉人提交有关损失的证据属单方制作或案外人提供,不足以证明损失发生。同时即使存在损失,亦系其自行行为所致,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如下判决事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撤销第二项判决事项中对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选择性意见和未扣减水费的判决,即撤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5580.87元的判决,并扣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水费1362元;3.撤销第三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人工损失300000元的判决;4.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选择性意见涉及的工程款55580.87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现场无法核实的出具选择性意见,该意见的出具依据的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工程签证单,上诉人并未签认,且被上诉人中途退场时该部分工程其并未施工,该部分为后续入场的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在不存在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系其实际施工,不能排除由后续施工单位施工的可能。2.一审法院遗漏扣减水费事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考虑了施工用电,没有水费在工程造价中扣除,在合同有约定被上诉人承担水电费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经举证产生水费1362元,一审法院遗漏了该事项。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人工损失300000元,且遗漏了上诉人主张扣减被上诉人的三次代付农民工工资所产生的代为扣付相关费用人民币30000元和其停止施工,导致工程未能按工程计划完工,应当扣罚人民币110000元的抗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其拒不撤场系想继续履行合同,且双方均存在违约,上诉人承担相关损失具有合同依据,也在情理之中,系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被上诉人擅自停工,且经上诉人多次催告复工其不予复工。现场租赁和人工损失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虽没有采信其证据。但是,在没有其他依据的情况下,通过情理考虑300000元明显缺乏自由裁量的事实依据。同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如上所述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被上诉人违约会导致发包人对上诉人追究违约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发包人对上诉人会追究的违约责任,且保留了相关权利,但是一审法院却忽略该情形,依然判令上诉人分担了该损失,有失公平。4.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主张扣减被上诉人三次代付农民工工资所产生的代为扣付相关费用人民币30000元和其停止施工,导致工程未能按工程计划完工,应当扣罚人民币110000元的主张。《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工期因被上诉人原因延误,每天罚款贰仟元整。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停止施工,导致工程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间(共计55天)处于停工状态,工程未能按照计划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应扣罚人民币110000元,且应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不得拖欠期派出至本工程的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工资,上诉人有权从相应的工程款内扣除其施工工资的部分,代替发放给被拖欠人员并向其收取代为扣付相关费用人民币10000元/次。本案中,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上诉人三次代其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按照每次约定产生代为扣付相关费用人民币10000元。因此,三次代付共计产生了扣付相关费用人民币30000元。应在支付工资里予以扣除。 信邦公司辩称,不同意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1.虽然信邦公司对鉴定结论意见不认可,但对鉴定结论中选择性意见涉及的55580.87元工程款问题,信邦公司已向法院及鉴定机构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采用举重明轻原则作出认定的方式并无不当。2.关于1362元水费,若存在遗漏,也属于鉴定机构的问题。对于水费鉴定结论及附件中均没有涉及。鉴定时没有将水费纳入鉴定范围,不存在遗漏问题。3.关于租赁损失、人工损失,信邦公司上诉已提出意见,认为一审支持租赁损失及人工损失的数额过低。本案中,中交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多次违约,造成停工及合同解除的责任完全在于中交公司。虽一审法院对于信邦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支持,但难以弥补我方损失。4.中交公司提出的违约金及扣款费用,中交公司违约严重,不应向信邦公司主张违约金及扣款费用,且不合理。 信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信邦公司与被告中交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HJ-GCC20207530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合同编号为THJ-GC(2020)530-BC001号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中交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111161.66元(最终以鉴定数额为准)及利息(自2021年12月30日起以7111161.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期银行拆借利率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中交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损失1105703.64元、工人窝工损失543636.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3日,信邦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金海钛业年产10万吨金红石型钛白粉等量搬迁入园及综合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信邦公司承建中交公司分包的金海钛业还原钛车间建筑和安装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1.4分包工程范围:还原钛车间建筑结构、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道安装、防腐保温、电气安装、仪表安装等消防设施工程外,图纸及施工规范上所含所有工作;2.1开工日期:2020年8月15日,2.2完工日期:2021年3月31日;2.3工期总日历天数:229天,其中阶段(节点)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建筑结构完成,2021年3月15日设备及管道安装完成,2021年3月26日电气、仪表安装完成,2021年3月31日防腐保温完成;4.签约合同价: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所有工程按施工图纸定额预算下浮12%......。第二、三部分通用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也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4月29日,信邦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原合同协议书1.4调整为:分包工程范围:还原钛车间主体结构、设备基础、二次结构、外墙保温、门窗制作及安装、装修工程、防水及水电等全部施工内容;第二条、原合同“合同协议书4签约合同价”调整为“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所有工程结算价款按施工图纸定额预算下浮6%”;第三条原合同专用条款11.4.4.2调整为“分包人目前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量,承包人必须在2021年5月1日之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整,再于2021年5月10日之前支付分包人工程款100万元整。目前未完成的工程量,分包人于每月20日前向承包人上报当月工程量完成情况,经双方确认后在次月10日,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上月90%的进度款,待分包工程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价款经发包人及无棣县审计单位确认后承包人需要支付分包人全部工程结算价款的97%,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承包人向分包人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第四条增加以下条款……3.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电汇支付方式,若分包人选择电汇方式支付,自愿承担4%的资金使用费;4.如因承包人每月10号之前未向分包人如约支付工程款,则分包人有权随时停止施工,并且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承包人自己承担……该补充协议附施工计划,信邦公司和中交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照协议履行。信邦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中交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信邦公司称中交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中交公司则称信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完成工程。2021年8月9日,金海钛业向中交公司发送“关于督促还原钛车间复工的函”,该函称信邦公司自2021年6月24日离场,停工已有40余天。同年8月17日,金海钛业向中交公司发送“关于清退中交公司还原钛车间出场的函”,称还原钛车间已停工50余天,仍未复工复产,限中交公司接此通知后5日内撤场。同年8月18日,中交公司向信邦公司发送撤场通知,限信邦公司在收到本通知起5日内将现场机械、材料和人员全部撤场。信邦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其称在2021年12月31日撤场。 信邦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经总发包方金海钛业委托正兴公司审计,审核价值为13221137.27元(未扣除6%)。信邦公司不认可该审定值,其自行委托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佳信公司)对其完成工程量进行审计,审核价值为16882334.51元。中交公司不认可该价值。 依据信邦公司的申请,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对信邦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价值为12158315.99元(已扣除6%及信邦用电费34822.96元),争议项55580.87元,信邦公司支出鉴定费90000元。 信邦公司称由于中交公司未按约拨付工程款造成工地停工,产生租赁费损失1105703.64元,工人窝工费用及零工费用543636.64元,中交公司不予认可。中交公司通过承兑汇票、银行电汇和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拨付信邦公司工程款10170312.50元(含资金使用费,同时包含2021年2月份中交公司在金海钛业工作人员***见证下分二次代付工人工资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拨付款凭证,施工资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信邦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信邦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均同意解除,故该项请求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交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信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如何计算?3.信邦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损失、窝工损失应否支持?下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点。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包人必须在2021年5月1日之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整,再于2021年5月10日之前支付分包人工程款100万元整,目前未完成的工程量,分包人于每月20日前向承包人上报当月工程量完成情况,经双方确认后在次月10日,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上月90%的进度款......”。中交公司在2021年4月30日付款200万元,2021年5月11日付款100万元,第二次付款延期一天,中交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违约情节轻微。2021年6月11日,信邦公司委托中交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中交公司在当月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有工资表及信邦公司的确认表予以证实,以此来看,中交公司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虽然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每月10号前中交公司未拨款,信邦公司有权停工,即便中交公司迟延付款,信邦公司停工,在中交公司款项到位后,信邦公司应积极复工复产,况且信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中交公司迟延付款天数给其工程造成何种损失。同时,中交公司拨款的前提是信邦公司在每月20日前向中交公司上报当月工程量完成情况,经双方确认后在次月10日,中交公司向信邦公司支付上月90%的进度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对信邦公司当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导致中交公司六月份迟延付款。虽然,信邦公司和中交公司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因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对合同未实际得到全面履行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点。总发包方金海钛业给中交公司发函后,中交公司即给信邦公司发函,要求信邦公司撤场,双方在2021年12月11日对信邦公司的施工范围进行了确认。金海钛业根据该确认单委托正兴公司对信邦公司施工工程量进行审计,该审计结果中交公司虽接受,但信邦公司不予认可,信邦公司自行委托中佳信公司进行鉴定,中佳信公司的结论因系信邦公司单方委托,中交公司不予认可属合理抗辩。在双方对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依照信邦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舜天公司根据双方质证的鉴材结合现场勘验,形成鉴定意见初稿,信邦公司和中交公司均对意见初稿提出了意见,舜天公司汇总后,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专业知识,作出鉴定意见终稿。该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应当作为信邦公司已完工程量的依据。 值得说明的是,信邦公司主张的关键问题是模板周转的摊销次数,专业分包合同第3页第6行约定了“模板支撑不论实际采用什么支撑方式一律采用钢支撑结算,模板周转的摊销次数按3次......”,信邦公司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进行了专家论证,模板周转的摊销次数为1次,中交公司不认可其主张,信邦公司的说法属于合同变更,因信邦公司不能提供中交公司或者金海钛业对该方面的签证,行业主管部门对此也没有编制相关定额标准,舜天公司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妥,信邦公司如认为其实际按照模板周转摊销1次导致费用增加,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鉴定意见争议项55580.87元已实际发生,只是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点。金海钛业向中交公司的发函时间是在2021年8月9日,中交公司向信邦公司的发函时间是在2021年8月18日,信邦公司应当在2021年8月23日前撤场。当时双方对谁先违约存在争议,信邦公司未及时撤场符合客观事实。在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形下,信邦公司不能一味等待任由损失的扩大。 信邦公司主张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产生建筑机械租赁、丢失物品损失共计1105703.64元,11名员工工资金额458666.64元和零工工资84970元。该二项损失计算明细系信邦公司单方制作,特别是租赁物品丢失损失是否确实发生,从证据层面难以作出认定。中交公司发送撤场函后,信邦公司本意是想继续履行合同,其未积极对现场进行清理及施工现场留存工作人员系客观事实,双方对现场施工范围进行确认发生在2021年12月份,中交公司亦认可该撤场时间。依据前述第一项争议焦点,信邦公司和中交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信邦公司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中交公司部分负担既有合同依据,也在情理之中。综合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双方最后的现场确认时间、撤场的复杂程度、违约情形、费用发生的必要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中交公司负担300000元。综上所述,信邦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信邦公司实际收款金额9825000元无异议,中交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将电汇和现金付款数额计算资金占用费有合同依据。总发包方金海钛业现场人员***见证支付的45000元工人工资信邦公司虽不认可,但***的见证人身份和支付凭据足以认定中交公司的付款事实,故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定。据此,中交公司的付款数额为:鉴定数额12158315.99元+争议项55580.87元-已付款10170312.50元=2043584.36元。合同解除后,涉案剩余工程有他方接手,属于形式上的交付,中交公司对信邦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应当及时支付,中交公司未积极支付且一直占用,信邦公司主张利息有法律依据,利息计算时间自2021年12月11日双方确认工程量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2021年4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43584.36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人工损失300000元。四、驳回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24元,减半收取36562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0000元,由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367元,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负担351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中交公司提交放弃部分上诉请求申请书,申请放弃主张“由信邦公司承担水费1362元”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司法鉴定报告应否予以采用;2.上诉人信邦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否予以支持;3.上诉人中交公司应给付上诉人信邦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经信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内容客观真实。信邦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高大支模板费用计取等问题存在异议,但在没有相应证据及相应定额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具有相应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交公司对涉案鉴定报告的选择性意见涉及的工程款55580.87元有异议,并主张该部分工程不排除后续施工单位施工的可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选择性意见争议内容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中交公司未举证证实该部分施工系后续施工单位具体施工,且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意见所确定数额的证据,故该鉴定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予以采信,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交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信邦公司发送通知告知其撤场,信邦公司收到该撤场通知,且双方均认可信邦公司系于12月份撤场。这期间,信邦公司主张造成了窝工及丢失物品的损失,信邦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中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综合考虑实际情况,信邦公司未予退场的情况下,确系产生相应损失,在一审查明且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中交公司向信邦公司支付涉案300000元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中交公司主张三次代付农民工工资所产生的费用30000元和因被上诉人停止施工的罚款1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中交公司主张的代付农民工工资的费用,信邦公司拖延工期应予罚款的问题,信邦公司均辩称系因中交公司未依约付款导致。经一审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况,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停工系因信邦公司一方造成,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已对违约造成的损失分担予以酌定,该酌定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中交公司关于代付工资主张的费用及中交公司主张的停工罚款,本院不予支持。 中交公司申请放弃主张“由信邦公司承担水费1362元”的上诉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交公司、信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24元,由上诉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54元,由上诉人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