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

天津利众顺环保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3民初16657号 申请人:天津利众顺环保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州区官庄镇门***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694059559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113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利众顺环保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986473.4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986473.4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查封期限届满前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