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

天津利众顺环保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3民初16657号之一 原告:天津利众顺环保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州区官庄镇门***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694059559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113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利众顺环保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天津利众顺环保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单方增加的挖掘机和运输车辆,继续履行合同;2、请求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60%给付工程款(截止到2023年8月23日,扣除被告已付款,尚欠工程款约为6431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每日挖掘机(液压破碎锤)18台班,挖掘机3台班,运输车15台班,洒水车24台班计算。自被告单方增加挖掘机和运输车辆造成无法计量被迫停工之日起(2023年7月25日)至被告清除单方增加车辆恢复施工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23日3555473.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台班)》。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液压破碎锤)、挖掘机、运输车(30t自卸汽车)、推土机、洒水车等机械设备施工。工程项目为“天津市蓟州区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矿区A、B、C、D、E地块);工作内容为机械削方、装车、运输、洒水降尘;工作地点为天津市蓟州区**镇辖区。每满8个小时为1台班,挖掘机(液压破碎锤)每个台班租金4050元,挖掘机每个台班租金3655元,运输车(30t自卸汽车)每个台班1400元,推土机每个台班租金1250元,洒水车(含雾炮、含水)每个台班租金750元。原告每完成10万方由被告签认一次。2023年2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名称变更为《机械设备工程施工合同》,税率由13%调整为9%,租金调整为挖掘机(液压破碎锤)每个台班租金3906.64元,挖掘机每个台班租金3525.62元,运输车(30t自卸汽车)每个台班1350.44元,推土机每个台班租金1205.75元。洒水车(含雾炮、含水)每个台班租金723.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购置车辆进场施工,每天3班倒休,每班8小时。被告拖延为原告确认签证,拖延给付工程款,2023年7月25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增加运输车辆,将已经发包给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交付他人施工,造成原告工程量无法确认,被迫停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未果,无奈依法诉至贵院,肯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工程项目为天津市蓟州区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矿区A、B、C、D、E地块);工作内容为机械削方、装车、运输、洒水降尘;工作地点为天津市蓟州区**镇辖区。《合同补充协议书》第1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名称变更为“机械设备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并非仅仅向被告出租挖掘机等设备,还包括操作人员施工等劳务。因此,涉诉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天津市蓟州区,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