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702民初2376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法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法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11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六路1003号金融港A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5840467。 法定代表人:郑岿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疏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1296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32716734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泰安大厦1栋写字楼23层230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6676826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被告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被告中交疏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浚公司)、第三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置业分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疏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州置业分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和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2048454.16元及资金占用费383632.79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2048454.1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暂计至2023年3月16日(其中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3月16日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后计至本案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中交疏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下简称“中交天津公司”)和被告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中交南方公司”)是钦州港大榄坪南作业区3#-5#泊位堆场改造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中交天津公司和中交南方公司将钦州港大榄坪南作业区3#-5#泊位堆场改造工程中部分涉及到跑道,电缆,排水管等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在2015年8月份按被告的施工指令组织劳务班组进场施工。原告完成了被告要求原告在涉案项目要完成的全部施工内容。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交天津公司和中交南方公司就涉案项目人工费用进行结算,人工费结算总金额为7883176.16元,原告、被告中交天津公司和中交南方公司在《3-5#堆场项目人工费用汇总表》上确认。2016年6月10日,被告中交天津公司和中交南方公司出具《签证单》,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涉案工程钢模板费92000元;2016年12月30日出具《签证单》,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涉案工程的部分材料费143278元。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中交天津公司和中交南方公司进行追款,但被告没有足额支付本案的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中交天津公司和中交南方公司仍拖欠原告劳务款2048454.16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根据被告中交天津公司和中交南方公司指示施工完毕,涉案工程目前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对本案工程劳务费享有合法的请求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中交天津公司、中交南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又因被告中交疏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中交天津公司的100%控股股东,被告中交天津公司是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中交疏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答辩,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被答人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公司)签订《钦州港大榄坪南作业区3#~5#泊位堆场改造工程查验平台钢结构施工合同》,系广州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在收到应诉资料前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款项,未向被答辩人做付款承诺。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本案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前述规定的发包人是固定概念,仅指建设单位。本案中,答辩人是工程的总承包方,因答辩人不具有发包人地位,被答辩人也不能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若人民法院认定答辩人在本案中具有发包人地位,本案的诉讼时效届满,被答辩人逾期提起诉讼;即便诉讼时效未届满,答辩人也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答辩人承担责任。首先,根据被答辩人的主张及所提供的《材料结账单》,涉案工程款己于2017年3月4日进行结算,在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对答辩人的催款证据的情形下,本答辩人的诉讼时效于2020年3月3日届满,被答辩人的诉请不应得到保护。其次,如人民法院认定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仅需在欠付承包人(广州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但答辩人没有欠付承包人(广州公司)工程价款,因此答辩人也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南方公司答辩,南方公司与本案无关,南方公司不是涉案的承包单位,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天津公司的一致。 被告疏浚公司答辩:答辩人与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在不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答辩人提交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可知,答辩人与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之间账户彼此独立、财务往来正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主张答辩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广州置业分公司答辩:1、广州置业分公司未与申请人中交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也未承接该项目的工程。申请人中交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2、广州置业分公司不认识原告***、***,未与原告签订案件涉及项目任何施工协议,也未授权原告代表我司对接业务,且无经济往来。3、在原告***、***提供的证据2《材料结账单》中可以看出,原告和申请人中交公司对项目工程量已进行了确认,收款方是原告方***个人账号,申请人已确认。4、在原告***、***提供的证据7《聊天记录截图》中可以看出,原告向申请人中交公司进行追款,申请人中交公司也向***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主体不适格既包括原告主体不适格,也包括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各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就案涉工程与原告直接产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与各被告签订的书面建设工程合同,所有证据均未有各被告加盖的公司印章。原告提供的公示牌拟证明案外人**、刘自晖是被告中交天津公司和中交南方公司的员工和项目代表,经查,公示牌是“防城港项目”,并非本案案涉项目,不能证明**、刘自晖是案涉项目的代表,而且也不能排除被告公司中存在同名同姓员工的可能。原告提供的“材料结账单”中虽然有莫建中、刘自晖等人签字,但这些人均不具有能代表被告签字的权利外观表象,不构成表见代理,而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授权莫建中、刘自晖等人与其进行结账的委托书,莫建中、刘自晖等人的签字是代表个人、还是代表被告或是代表其他案外人,本院无法确认,因此,原告关于对“材料结账单”中有关人员签名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为即使认定“材料结账单”中的签名是鉴定对象所签,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莫建中、刘自晖等人的签字是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另释明,被告天津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其把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有被告天津公司提交其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银行专用回单、结算业务申请凭证、进度款申请表等证据为证),本案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 综上,原告向被告天津公司和被告南方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6元退回原告***、***,财产保全费187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