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淮安区明聚达家庭农场、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淮安区明聚达家庭农场,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石塘镇侯靖村彭庄组。
投资人:刘川民,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名品商务广场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成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18号(钵池乡创业大厦1624室)。
法定代表人:刘日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洪飞,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明聚达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明聚达农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原审被告江苏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聚达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张建银,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刘波,原审被告宝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明聚达农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专家出庭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鉴定意见合理合法且并未偏离客观实际的情况下,以鉴定结论属于理论数据范畴为理由,未采纳鉴定结论,以酌定的方式裁量损失数额,明显不当;二、即使一审以酌定方式裁量上诉人的损失,也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参考依据;三、一审一方面委托鉴定,一方面又在鉴定意见完全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不采信鉴定结论,也不以鉴定结论作为参考依据,事实上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扩大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宝天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明聚达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交一公局、宝天公司赔偿明聚达农场各项经营损失合计10412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8500元由中交一公局、宝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明聚达农场与淮安区建淮乡彭阳村彭庄组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内容:“…一、甲方采用出租方式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大棚高效农业种植。…三、甲、乙双方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6月23日至2021年6月23日止。…五、乙方每年一次性支付甲方800元/亩,合计93163.2元在由甲方兑现给农户,乙方每年一次性支付给组集体600元/亩,合计40740元,总合计133903.2元,在每年5月30日前给付清,…”。
2019年1月12日,明聚达农场与淮安区建淮乡彭阳村彭庄组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甲方: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彭阳村村委会因乡镇撤并,现更名为淮安市淮安区石塘镇彭阳村村委会…一、原合同中条款的第三项‘甲方双方约定土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6月23日至2021年6月23日止’,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为:甲方双方约定土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至2028年10月31日止(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日作为合同终止日)。…”。
2021年3月25日,淮安市淮安区国家一般气象站出具气象证明一份,内容:“…时间:2018年-2020年,地点:淮安区,天气状况:2018-2020年期间雨量达到暴雨(50毫米)以上的日期及雨量值,具体为:2018年7月5日97.2毫米,6日53.4毫米,26日71.4毫米;2019年8月10日72.5毫米,11日53.7毫米,27日80.6毫米;2020年6月29日110.6毫米,7月3日67.7毫米,8月8日63.5毫米,26日99.1毫米”。
2021年8月20日,淮安市气象局出具气象证明一份,内容:“…天气状况:经查,2021年7月27日-2021年7月28日淮安市淮安区本站降水情况如下:27日:降水量39mm,量级大雨。28日:降水量226mm,量级大暴雨”。
2020年7月4日,淮安分局建淮派出所彭阳警务区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内容:“2020年7月4日,09时29分左右,民警接报警后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侯靖村,报警人:刘川民,称其西瓜地、葡萄因为京沪高速施工导致排水系统被破坏被淹”。
2020年7月4日,关于京沪高速路扩建造成明聚达农场受灾一事在彭阳村委会会议记录显示:“直接受淹的有葡萄40个大棚面积约38亩,西瓜18个大棚面积约32亩,成品大蒜头750袋,经现场调查,情况属实”。会议记录由刘庆洪、徐四荣(村主任)、刘川民签字。
2020年9月15日,关于协调京沪扩宽工程施工方和明聚达家庭农场受淹赔偿一事在村委会协调:内容为:“协调大棚被淹一事一次性赔偿10万元,结果刘川民不同意。最终结论:三天后再解决”。
淮安市淮安区石塘镇彭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兹有我村彭庄组明聚达家庭农场,因京沪高速扩宽东边临时便道,施工中没有和村组对接的情况下,擅自破坏了水系,造成了在6月28日至6月29日和7月2日至7月3日两次大雨期间,使该农场大面积受淹。直接受淹的有葡萄40个大棚,面积约38亩,西瓜18个棚,面积约32亩,成品大蒜头750袋”。
2021年3月11日,淮安全方规划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明聚达农场地形测量技术报告一份,内容:“…四、地形图概述(1)大棚西侧排水口涵洞有6个,东侧排水沟渠有2个排口…”。
2021年9月23日,中交一公局就淮安区明聚达农场排水专项方案申请专家论证意见内容为:“2021年9月23日,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京沪高速公路JHK-HA5标项目经理部组织召开了淮安区明聚达农场排水方案分析专家论证会…。专家建议1、对K842+856涵洞以东下游地方排水沟及管涵进行疏通。2、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地方排灌水系及建筑物的保护”。
2020年5月31日,中交一公局《产业工人安全档案》人员有郑某,4、郑二田、李金荣。其中郑某,4与宝天公司签订《产业工人安全生产责任书》。
施工人郑某,4到庭述称:“我与中交一公局项目部经理很熟悉,我是2020年4月和他们熟悉,我与中交一公局从2016年就熟悉了,我是一直和他们做事。得知中交一公局中标后,与其联系,洽谈了路基合同,当时一起合作的有另一个人吕洪飞,因种种原因,吕洪飞于2020年9月份退出,在此之前本可以吕洪飞公司(具体什么名字记不清楚)与中交一公局签订相应合同,后因其退出,用宝天公司与中交一公局签订了相关合同。我和宝天公司也很熟悉,我既不是中交一公局、也不是宝天公司的员工,我只是一个实际施工人。我实际上只是利用宝天公司的资质,具体的施工是由我去。雨季之前施工行为是由项目部施工图纸为准。施工之前我们均会与当地村组了解水系情况,并对需要灌溉排水的涵洞调查,向当地政府给出涵洞埋设的方案,并取得同意后方才实施。施工是我个人的行为”。
2020年11月4日,中交一公局与宝天公司签订《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内容:“甲方:中交一公局,乙方:宝天公司。…第二条:合同概况1、工程名称及范围:k837+147.384-k846+800路基工程。…2、工程地点: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3、工期:2020年11月4日至2022年12月30日。…”。
2021年3月27日,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明聚达农场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29日,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盐农科[2021]农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大棚葡萄、西瓜经济损失为909872元。2、涉案土地闲置损失为37528元。3、涉案大蒜头的损失不超过其价值的30%。明聚达农场为此花去鉴定费18500元。
中交一公局申请司法鉴定人员何冲霄到庭述称:“一、鉴定依据是现场勘验、鉴定材料、照片和对本案基本案情的了解。照片都是法院寄给我们的。照片可以反映西瓜的受损情况,反映大棚内的积水情况,可以反映葡萄、大蒜受淹的情况。对于鉴定材料分析判断是鉴定的主要内容之一,鉴定报告中用的照片、情况在鉴定现场勘验的时候已经予以了审核验证,认为与本案有关联,鉴定结论有支撑。我们去现场看这些照片相对应的地方,不光是看照片。西瓜损失主要是看鉴定照片,鉴定人对可种西瓜的大棚面积,基于现场葡萄种植面积和当年葡萄生长季节偏迟、长势偏弱,可以确定当年的损失,再按常理推断去年必然存在损失。二、大多数农业问题暂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本案也是,那么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大多数专家意见,本案的技术和价格行情调查都是大多数专家的认识,并没有偏离行业的中等水平”。中交一公局为此花去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800元。
2020年受灾情况发生后,明聚达农场也进行了自救,采取出售方式减少损失。2021年大雨,明聚达农场也采取措施基本未造成损失。
2020年6月29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农业保险出险通知书》一份,内容:“投保人/被保险人:刘川民…出险情况:本人投保的设施大棚,于2020年6月29日受暴雨影响,造成约61.5亩受损,本人已于2020年6月29日向保险公司报案”。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支公司出具《地方财政设施大棚保险赔偿案综合报告书》一份,内容:“…二、出险情况:查勘经过及责任认定:2020年6月29日,淮安区出现暴雨天气,导致淮安区石塘镇彭阳村刘川民投保的设施大棚的棚内植物受损。2020年6月29日,淮安区石塘镇彭阳村刘川民向我司报案。接到报案后,我司组织人员迅速赶赴现场,清查受损面积。经现场逐一查勘清点,我司确认本次设施大棚达到理赔标准的受损面积:棚内植物受损61.5亩。…三、保户索赔:保户要求按实际损失赔偿,棚内植物受损61.5亩,报损金额92250元。…五、理算公式:…理算金额=3000元/亩*61.5亩*50%*100%=92250元”。明聚达农场已实际获得该理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交一公局提供的专家论证意见,建议对K842+856涵洞以东下游地方排水沟进行疏通,且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加强排灌水系等的保护。该意见建议对排水沟进行疏通且要求加强保护,明聚达农场遭受的损失客观上与中交一公局施工未能有效保持排水系统畅通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中交一公局应对明聚达农场的损失进行赔偿。
宝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宝天公司中标施工均在雨季发生之后,证人郑某,4陈述能够印证还原事情过程,中交一公局中标后为了工期项目部将路基工程先行发包给郑某,4施工,施工行为即中交一公局行为,故宝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明聚达农场具体损失数额的确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属于理论数据范畴,涉案大棚实际损失数量不明,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损失依据。明聚达农场的损失系因京沪高速施工导致排水系统被破坏造成的大棚农作物损失,中交一公局应赔偿明聚达农场合理损失。至于明聚达农场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考虑侵权持续时间、范围、方式、原因、双方过错、涉案大棚面积、明聚达农场采取的止损措施、保险理赔数额、参照当时葡萄、西瓜价格,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酌情认定侵权人应当承担明聚达农场的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交一公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明聚达农场10万元;二、驳回明聚达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3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500元,专家出庭费1800元,共计39636元。由明聚达农场负担35896元,中交一公局负担374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明聚达农场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首先,2020年6月29日,刘川民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支公司报案,而后该支公司到场进行查勘清点,并出具《地方财政设施大棚保险赔偿案综合报告书》,确认涉案大棚内植物受损61.5亩,得出理算金额为92250元,明聚达农场对此并无异议且已实际获得理赔款;其次,造成明聚达农场受损的原因力较多,难以确定涵洞堵塞系其受损的唯一因素。一方面,根据气象部门出具的气象证明可以看出,淮安区在2020年6月29日、7月3日的天气状况均为暴雨,其中2020年6月29日的降雨量更是达到了110.6毫米。另一方面,根据二审现场勘查情况,明聚达农场内部的排水管道口径也相对较小;再次,就《鉴定意见书》本身而言,一方面,《鉴定意见书》中的价值计算部分将葡萄的调整系数确定为1.8,鉴定人员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该系数为葡萄绝收将近2年。这与明聚达农场主张2021年暴雨后雨水均及时排出,农场未遭受实质性损失的陈述相矛盾。另一方面,《鉴定意见书》将I区大棚作为损失面积予以计算,但根据二审现场勘验情况,I区大棚向西排水。明聚达农场陈述因之前西侧水沟未修好,I区无法向西排水,现在可以向西排水是因为西侧水沟已经修好了。但明聚达农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难以认定I区大棚受损与本案涵洞堵塞具有关联性。综上,可以印证该鉴定意见属于理论数据范畴,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不能作为确定损失数额的依据;最后,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明聚达农场主张其各项经营损失共1041200元,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明聚达农场并未提供农场具体收入金额、成本及销售方面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综合考虑各类因素,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酌定中交一公局承担明聚达农场的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明聚达农场上诉主张本案应以鉴定结论作为参考依据,应由中交一公局赔偿其损失1041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7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明聚达家庭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纯
审判员 庞海涛
审判员 宋慧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凯
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