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马古镇A区石龙河A组团4幢6号房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5772570110。
法定代表人:严曼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李璇子,云南张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名品商务广场1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141610924。
法定代表人:彭成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龙,男,1988年11月29日生,汉族,系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副经理,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感通路口下段15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31196481A。
法定代表人:马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娟,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1916P。
法定代表人:裴岷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友华,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紫,女,土家族,1985年4月9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原审第三人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理道桥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建宇公司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宇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思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80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由中交公司向建宇公司支付道路工程款2372435.69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LPR计付;三、依法改判由中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普洱市旅游环线公路工程项目2010年3月开工建设,2011年6月底交工验收,2016年5月竣工验收。其中,普洱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方,中资公司为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中交公司为N、B线施工单位。大理道桥公司承建中交公司的部分工程。案外人王汝云系大理道桥公司在普洱市旅游环线公路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另,案外人王汝云作为大理道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以大理道桥公司的资质、名义与中交公司形成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并完成了施工。2011年6月,施工成果交付。2011年10月,王汝云才发起设立了建宇公司(即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因合同相对性的原因,2014年1月16日,大理道桥公司再委托王汝云与中交公司进行了分包工程的结算,此时建宇公司已设立登记己久,因本案诉争的普洱市旅游环线项目系由大理道桥公司委托王汝云进行运营和管理,为方便履行结算义务,大理道桥公司与中交公司达成合意,即中交公司不向大理道桥公司履行而径行向王汝云设立的公司(即建宇公司)履行结算义务。该事实由建宇公司提供的中交公司向建宇公司转款三次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关于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王汝云取得授权的依据。王汝云代表大理道桥公司订立、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依据即字样为“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理道桥公司的代理人虽抗辩该两枚公章系伪造的假章,但未对曾履行过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救济义务进行举证,应当承担抗诉不利的后果,即王汝云经由该两枚公章取得的大理道桥公司的授权有效。(二)王汝云接受大理道桥公司的委托成为普洱市旅游环线工程项目的运营者及代理人,其以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取得了工程分包及建设的权利。大理道桥公司抗辩王汝云系实际施工人的主张错误。首先,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是法人的一种,法人是民事法律体系下拟制的人,与自然人具有同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下,自然人不能取得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因而不能当然地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内涵,实际施工人是指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中,大理道桥公司经由《工程施工合同》从被告处取得了项目的建设权,王汝云在代表大理道桥公司运营该项目的过程当中,并不存在再将该工程转包、分包给其他主体的情况。另,王汝云在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中系大理道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履行与本项目有关的事项时,其人格被大理道桥公司吸收。虽工程由王汝云组织人员施工,但在大理道桥公司对王汝云的普洱市旅游环线工程项目的授权未解除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王汝云组织人员施工的代理后果需由大理道桥公司承担。因此,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依然是大理道桥公司,而不是王汝云。(三)债权转让的情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法律法规对需要订立要式合同即书面合同的情形采取的立法方式是完全列举,这些情形并不包括债权转让,因此债权转让也得以以口头合同的形式进行。2.中交公司抗辩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的通知。建宇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规定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但并未禁止受让人得以通过口头的形式通知债务人,且双方之间达成债权转让时适用的法律是当时尚在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其中并未配套有债权转让需要履行通知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建宇公司在受让了债权之后,便通知了中交公司在普洱环线公路A标段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再由其负责人向中交公司汇报。也正为建宇公司已履行了通知的事实,此中交公司才分三次向建宇公司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3.中交公司向建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其性质是对债权转让行为的追认,中交公司的代理人在中交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还以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中交公司在向建宇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直至建宇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前,大理道桥公司也未行使过合同履行的不安抗辩权。大理道桥公司在以公司未同意债权转让为理由提出的抗同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述,建宇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诉争的债权转让事实发生于2014年9月26日,约束双方债权转让事项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建宇公司、中交公司、大理道桥公司是在当时生效的法律的规定框架内达成的债权转让。同时,在本案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中交公司认可了债权转让的行为,其主张的抗辩是在债权转让成立的前提下应当对部分款项进行扣除,因此本案的核心逻辑即争议焦点是:建宇公司负有的债权为多少,其主张的扣款的抗辩是否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对中交公司提出的扣减工程款的抗辩未在判决书中进行评价。建宇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必要事实,且建宇公司认为中交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详情请二审法院参看(2020)云0802民初1458号案件审判笔录第15页原代第一轮辩论的第3点、笔录第16页原代第二轮辩论,以及建宇公司在本案一审提交的代理词。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支持建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理道桥公司述称,一、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建宇公司与中交公司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事实的存在;二、大理道桥公司没有与建宇公司、中交公司之间做过任何结算,大理道桥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
中咨公司述称,中咨公司是普洱市旅游环线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办单位,中交公司为N、B线施工单位。中咨公司与中交公司已于2016年8月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中咨公司不欠付中交公司工程款,故建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中咨公司无关。
建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交公司向建宇公司支付道路工程款2372435.69元;2.依法判令中交公司向建宇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依法判令中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洱市旅游环线公路工程项目2010年3月开工建设,2011年6月底交工验收,2016年5月竣工验收。普洱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项目发包方,中咨公司为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中交公司为N、B线施工单位。2014年1月16日,中交公司与大理道桥公司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1月16日,中交公司最终实际结算给第三人大理道桥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为41082263.00元,累计扣除质保金2054113.00元。至此,中交公司已结算完成大理道桥公司在中交公司处的全部施工工程款,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结束但不免除由于大理道桥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的修复等责任。2014年9月26日,中交公司向大理道桥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4年9月26日最终结算金额41082263.00元,已支付金额22991825.31元,扣沥青11218002.00元,应付金额6872435.69元。已支付明细金额为:工程款18656000.00元、电费112788.06元、材料款2713037.25元、奖罚款10000.00元、其他扣款1500000.00元,合计22991825.31元。其他扣款为代付柴油款。大理道桥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签字,经手人签字为王汝云签字。中交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建宇公司付款1500000.00元、2016年2月6日向建宇公司付款2000000.00元、2018年4月12日向建宇公司付款1000000.00元,合计付款4500000.00元。另查明,中交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向大理道桥公司支付柴油款1000000.00元,2011年6月11日支付柴油款500000.00元,经办人均为王汝云。中交公司、中咨公司、普洱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于2016年签订《普洱市旅游环线公路项目三方协议》,确认截止2011年5月中交公司欠普洱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柴油款2017955.50元,从普洱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付中交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宇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建宇公司系基于第三人大理道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建宇公司而债务人(中交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提起的诉讼,但第三人大理道桥公司并不认可其与建宇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故建宇公司应就建宇公司与第三人大理道桥公司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2.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3.债权转让应当符合法律专门规定的程序;4.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根据建宇公司的主张,本案中大理道桥公司为债权转让方,建宇公司为债权受让方。建宇公司主张大理道桥公司已将其对中交公司享有的债权6872435.69元转让给建宇公司,但大理道桥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中交公司及大理道桥公司均不认可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的情况下,建宇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大理道桥公司之间确实就债权转让达成了合意。本案中,建宇公司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大理道桥公司之间就债权转让签订了书面协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就债权转让形成了合意,且债权转让的通知已到达中交公司。故,建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建宇公司主张其与大理道桥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建宇公司主张的基础事实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79.00元,由原告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查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建宇公司陈述,其与大理道桥公司、中交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大理道桥公司将中交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建宇公司,故中交公司不应向大理道桥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而应向王汝云设立的建宇公司履行结算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大理道桥公司否认与建宇公司达成债权让的意思表示,中交公司亦对三方存在口头转让债权协议的陈述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宇公司应举证证明大理道桥公司有向其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因建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退一步说,即使大理道桥公司已经和建宇公司达成了债仅转让协议,在建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债权让与已经通知中交公司的情况下,该转让亦不对中交公司发生效力。故建宇公司要求中交公司向其支付道路工程款2372435.69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9.00元,由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史 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欧阳成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