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0957720884。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某,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141610924。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住址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路87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81年4月5日出生,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上诉人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城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拉萨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扎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因疫情影响申请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庭审,经本院准许,中交一公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吴某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视频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萨城发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藏0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拉萨城发公司与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欠付工程款4,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4,800,000元及支付利息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以:“本案中**与拉萨城发公司均认可中交一公局为案涉项目中标单位,故应系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方,而非案涉工程发包方”为由,驳回**主张由拉萨城发公司与中交一公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拉萨城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之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2016年6月10日,拉萨城发公司与中交一公局签订《阿里完全中学施工合同》,约定由中交一公局将涉案工程交由拉萨城发公司承建。此后,拉萨城发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交由**承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虽然并非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但在上述转承包合同中能够确认中交一公局以发包方的名义将涉案工程交由拉萨城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中交一公局,并且中交一公局认可其拖欠拉萨城发公司涉案工程价款。因此,拉萨城发公司认为,上述法律虽未明确规定由转包方、违法分包方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在层层转包关系中,各自转包合同的发包方均属于各自合同中的发包方身份。中交一公局与拉萨城发公司签订的《阿里完全中学施工合同》中其身份为发包人,因此拉萨城发公司及**主张由中交一公局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依法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针对责任主体的认定存在错误。故为了维护上诉人拉萨城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拉萨城发公司与中交一公局对欠付工程款4,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审庭审中,拉萨城发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有关该公司应自工程款结算次日,即2019年1月1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支付利息的认定提出异议,主张计算工程款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
中交一公局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拉萨城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拉萨城发公司承担。2.拉萨城发公司认为中交一公局是分包合同中的相对发包人,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本案涉案工程发包人为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为承包人。案涉合同中各方主体资格明确,不存在拉萨城发公司所称的相对发包人的概念。3.中交一公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阿里完全中学成本明细表》中约定发包人完成审计之后才能确定最终的金额。待中交一公局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其将向拉萨城发公司进行多退少补,现阶段中交一公局尚不具备付款的条件。
**辩称,认可本案一审判决,请求拉萨城发公司尽快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拉萨城发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800,000元;2.判令拉萨城发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前,共计399,000元(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0月15日,共计21个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75%);3.本案的诉讼费由拉萨城发公司承担;4.中交一公局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拉萨城发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00,000元;2.判令拉萨城发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前,共计399,000元(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0月15日,共计21个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75%);3.本案的诉讼费由拉萨城发公司承担;4.中交一公局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0日,拉萨城发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阿里完全中学15#楼(降水)工程;工程地点:白定村;承包范围:人工费、机械及工具使用费、周转材料费、消耗材料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试验费、措施费。合同价款:8,000,000元整;合同工期: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30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拉萨城发公司的公章及授权代表的签字,乙方处有**的签字。
2016年6月30日,拉萨城发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阿里完全中学1#楼16#楼工程;工程地点:教育城;发包范围:人工费、机械及工具使用费、周转材料费、消耗材料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合同价款:8,657,794元整;合同工期: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拉萨城发公司的公章及授权代表的签字,乙方处有**的签字。
2019年1月10日,拉萨城发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对工程:阿里中学1#、15#、16#形成了结算表,内容为:1.房建(1#、16#楼),结算价8,657,794元,公司支付款7,800,000元,余款857,794元;2.(16#楼)网架,结算价2,800,000元,公司支付款500,000元,余款2,300,000元;3.(15#楼)降水,结算价4,500,000元,公司支付款2,000,000元,余款2,500,000元;以上合计余款5,657,79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拉萨城发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合同内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本案中拉萨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承接案涉工程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拉萨城发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
关于拉萨城发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及拉萨城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具备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加之,2019年1月10日,拉萨城发公司与**就案涉工程项目形成了结算协议,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5,657,794元及结算后**收到拉萨城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57,794元,均无异议,故**要求拉萨城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800,000元(结算款5,657,794元-已付款857,794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此,拉萨城发公司提出**主张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已明确变更其主张的是工程款,且一审法院对**变更的诉讼请求依法明示了相关诉讼权利,故拉萨城发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拉萨城发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应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现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结算协议是在合同签订并履行之后达成,而结算内容中并无审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相关内容,故拉萨城发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项目在2017年已交付使用,但对具体交付时间均未能举证证明,故**要求从工程款结算次日2019年1月1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主张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利息399,000元因包含在前述认定中,一审法院不再重复计算。对此,拉萨城发公司提出结算协议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利息给付,且案涉工程项目交付时间在双方结算前,故对拉萨城发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交一公局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与拉萨城发公司均认可中交一公局为案涉工程项目中标单位,故应系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方,而非案涉工程发包方,**要求中交一公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欠付工程款4,800,000元;二、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8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93元,由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与拉萨城发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案涉合同的性质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变更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交一公局是否应对拉萨城发公司欠付**的案涉工程款4,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非中交一公局,中交一公局是总承包人和非法转包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拉萨城发公司有关中交一公局在承包案涉工程后与该公司签订《阿里完全中学施工合同》,其后拉萨城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故中交一公局具有案涉工程发包人身份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一审中诉请主张中交一公局就拉萨城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其次,一审判决驳回了**有关中交一公局应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而**并未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庭审中**对于一审判决亦予以认可。因此,拉萨城发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其无权代**行使诉讼权利。且如前所述,本案中并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足以认定中交一公局应对拉萨城发公司欠付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拉萨城发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拉萨城发公司与中交一公局间的纠纷可依双方间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另行处理。综上,拉萨城发公司有关中交一公局应对该公司欠付**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二审庭审中拉萨城发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有关该公司应自工程款结算次日,即2019年1月1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支付利息的认定提出异议,主张支付利息的条件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拉萨城发公司的上诉状中虽包含有撤销一审判决的内容,但其请求二审改判的内容为中交一公局应就其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而并未涉及一审判决对于拉萨城发公司应付利息的认定。同时,拉萨城发公司的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也未涉及对该公司应付利息存在异议的内容。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拉萨城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就一审判决认定的该公司应付利息提出上诉,故其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退一步讲,即便拉萨城发公司就其应付利息提出的主张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拉萨城发公司与**于2019年1月10日已达成结算协议,故该公司向**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认定拉萨城发公司应自工程款结算次日,即2019年1月1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支付利息,并无不妥,该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于拉萨城发公司就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应付利息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拉萨城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琼 巴
审 判 员 刘海霞
审 判 员 丹增罗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文欢卓玛
书 记 员 马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