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2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成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梦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增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梦醉,被上诉人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1、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本案相同事实和理由向上诉人主张索赔,只因评估机构长时间无法得出鉴定结论而撤诉。2、案涉争议前期协商均由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而非被上诉人。3、虽然被上诉人系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并非同一个法律主体。二、本案损失认定错误。1、本案财产属于无法认定,本案审理至今,除了被上诉人制作的资产登记卡以外,始终未有效证明说那案涉输水管、公用工程等设备系其固定资产,更何况被上诉人代理人陈述厂区内有三家独立的法律主体存在。2、本案公用工程损失无法确定。究竟本案到底何为公用工程,被上诉人始终无法向法庭进行明确的解释,何为公用工程损失,被上诉人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3、被上诉人提供的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不应被采纳。评估报告明确写明,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依赖于被上诉人的承诺,意味着无法确认鉴定所依据的数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所有电子数据在事发72小时之内进行保全,数据无法复原,手写记录也存在修改的可能,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多处倒记、补记的情况。从最基本的证据规则出发,鉴定机构明确表示在进行鉴定时未能进行比对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又无法证明材料所记载数据的真实性,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鉴定报告同时可以证明供水并未受到根本影响。三、其他问题。1、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若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就需从侵权案件的要件进行审查。2、上诉人表示为节省司法资源,不承认被上诉人诉请的前提下,对嘉定报告所列管线维修费用、流水损失费的数字本身予以认可,对鉴定报告不认可。3、一审法院对轮诉讼中的指导思想是无论如何上诉人要支付一部分赔偿,造成了一审在审理本案时,不考虑侵权案件的基本要件、证据规则、鉴定意见无法核实的情况。综上,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接受,希望二审依法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2.答辩人主体适格,答辩人属于渭化集团的下属企业,有独立法人资格。渭化集团一期合成尿素装置、二期甲醇设置均属答辩人。答辩人一审也提供了改制文件等予以佐证。本案被答辩人因为施工损坏了答辩人的供水管线派人协调赔偿事宜也符合常理。3.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掌控的生产设备、管线并不像商品房车辆等财产有专门登记机关发放相应的权属证书,答辩人的资产在相应账户中登记,答辩人资产在2006年3月股东出资协议书、文件章程,明确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转移给答辩人。4.本案中答辩人诉讼中已经向法院明确说明了主张的损失只是直接损失,不包括无法产出导致的生产利润损失,答辩人一审证人也就公用工程的含义进行了明确说明。公用工程就是确保正常的化工生产需要提供的水、电、气、热等能源支持。其构成是由大量管线,是复杂的生产工艺,每天对电、水等能源需求极大。一审鉴定现场勘验时被答辩人也派人到场了,在并未告知鉴定机构人员及答辩人的情形下进行了全程录音。被答辩人的录音内容也能够客观反映答辩人工作人员对生产过程的详细讲解,也能反映公用工程在支持日常生产中的作用。一审时答辩人也要求法官、被答辩人可以派员到答辩人工厂现场勘验。5.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生产记录不能随意修改,所提供的全部50项鉴定鉴材均是客观的。一审出庭证人对生产报表的形成过程进行了陈述,改动报表的行为会受到处分,操作员作为国企职工也没有改动报表的权利。在生产不正常的情况下,后方报表操作人员不知道输水管线受损导致后方生产停滞、数据异常,在得知正常情况后进行补记也符合操作流程。6.一审评估报告是经过法院委托,依照鉴定程序选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作出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鉴定机构在答辩人工厂进行了现场勘验,被答辩人一方面否认生产报表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依据报表内容认为答辩人没有经济损失。7.关于供水问题,生产报表也明确记载,因为施工损坏紧急启用备用井,备用井水量无法维持正常生产所需。一审时答辩人的供排水车间职工证言对无法正常供水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说明。被答辩人再次否定相应记录真实性情况下采用生产报表部分数据推倒错误结论。8.本案事实清楚,被答辩人施工前答辩人已经派员提醒注意地下排水管线。被答辩人开挖前未认真查线,施工过程挖断排水管线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两次评估报告结果大致相当,事实上答辩人损失远高于评估报告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交二司在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16719.1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9日,被告中交二司在连霍高速渭南西出入口连接线改造工程施工时,将原告公司“沋河——渭化输水主管线”损坏,造成原告水源泄漏,水压骤降,一期合成氨、尿素装置仅维持公用工程运行。上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共同参与抢修,2015年5月11日11时20分,泄露点成功带压堵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渭化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上述漏水期间内,管线维修费用、水流失费和因维持公用工程造成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4月20日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书》,确认管线维修费用25494.55元、管线破损导致水流损失22820.19元、公用工程运行损失1768404.43元,各项损失共计1816719.1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0元。另查,原告渭化公司系2006年4月12日成立,其股东为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渭化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渭化公司损失应如何认定;3.被告中交二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赔偿范围。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事故发生后,原告渭化公司派员现场指挥抢险,被告中交二司多次与原告沟通事故过程,结合原告渭化公司与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关系,应认定原告渭化公司主体适格。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渭化公司对案涉事故各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材料虽系原告渭化公司单方制作,但上述材料形成时间客观,且原告渭化公司对存疑问题做出合理解释,该鉴定程序合法,故应对《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渭化公司各项损失为1816719.17元。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交二司作为施工企业,在施工前即应全面掌握包括管线铺设等现场情况,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中交二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前已确认现场管线铺设情况,其施工致损行为存在主观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交二司辩称原告渭化公司拖延抢修时间继而导致损失扩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交二司依法应赔偿原告渭化公司上述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816719.17元。二、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2元,由原告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92元,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70元。
二审上诉人提交了五份新证据,1.民事上诉状一份,证明案外人煤化工有限公司就本案相同事由向上诉人主张损失并向法院提起诉讼。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证据1起诉真实存在,因鉴定结论长时间没有作出才撤诉。3.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第六页第二段9至12行,本院认为部分对于鉴定报告所涉及的鉴材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为单方记录资料,鉴定依据不充分的不能客观反映相关损失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鉴材客观性、真实性有过明确认定,为单方记录。4.中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相关鉴材不能认定,故发回重审。5.被上诉人证据摘录,证明事发当天生产记录载明事发前一期设备就处于停运状态,二期也是停运状态,并非水管受损后导致停运。该份记录表其相关时间点是倒签的,倒签内容最后两句话证明对设备正常运行没有影响。我们引用该份文件不代表认可真实性,对方应当认可该份文件真实性。被上诉人质证,1.关于起诉状,起诉状原告为渭化集团,集团下属公司较多,因为起诉发现主体有错误,进行了撤诉,当时鉴定报告长时间不能作出就是因为主体错误,最后进行了变更。2.关于判决书,其不是生效判决,本身就是本案一审的判决,是发回重审的判决,不能作为证据。3.对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因也是鉴定报告未质证的问题,当时中院的司法鉴定室通知了双方,上诉人没有能够参与到鉴定机构的选定,因程序问题发回重审。4.关于生产报表,本案共提交了20本生产报表,上诉人对提交的报表真实性认可,其记载输水管挖断,数据异常,后来知道输水管线挖断再进行补记也合理,我方主张的损失为一期装置的损失,化工企业特殊,启动时间比较长,如果启动中停止损失更大。供水问题,备用井供水量达不到要求,只能维持设备不停车,供排水车间负责人一审进行了解释。对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所提交五组证据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新证据,故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上诉人因其工程施工时将被上诉人公司输水管线损坏后,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赔偿义务。关于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合问题?案涉输水管线有固定资产卡明确记载,其系被上诉人公司名下财产,上诉人又多次与被上诉人商讨赔偿事宜的行为应认定被上诉人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体适格。关于本案损失应确定为多少的问题?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原因系鉴定程序不合法。而本次鉴定材料经双方进行质证,涉案部分鉴材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形成,但被上诉人相关技术人员已出庭对鉴材的形成过程作出客观、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且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故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1816719.17元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0元,由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连 玲
审 判 员 雷晓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正
书 记 员 郭瑞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