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名品商务广场1幢101室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金水路与胜利大街十字西南角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与胜利大街十字西南角。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渭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二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二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费用1938769.1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63493.36元(利息以1938769.1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月11日为63493.36,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合同中有关保险期限与保险期间为同一含义,均指保险责任开始到终止的时间。《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声明部分承诺“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或破坏”;保险单第十七条列明保险期限包括建筑期、24个月保证期。因此上诉人认为该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2、建筑期保险期间不等于保险期间。一审认定发生于2015年5月9日2015年XX月XX日的案涉保险事故属于建筑期保险期间终止之日后发生的。但案涉保险单条款中多次出现“保险期间”“建筑期保险期间”“保证期”,在此情况下“保险期间=建筑期保险期间+保证期保险期间”的解释更符合常理。3、保险单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9日2015年XX月XX日,属于上述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保险期间相关条款是影响上诉人权益的重要条款,在案涉保险单中多次出现“保险期间”“建筑期保险期间”“保证期”等容易混淆及产生歧义的文字,但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未对相关内容采取任何特别提示说明;同时,如被上诉人特指保险期间为建筑期间的,则该条款属于排除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条款,但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未对相关内容采取任何特别提示说明。同时,如被上诉人特指保险期间为建筑期间的,则该条款属于排除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条款,但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未对相关内容采取任何特别提示说明。故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规定,依法认定案涉保险条款第三部分通用条款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无效。即便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单相应条款有效,因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人民法院也应当适用保险法第30条,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作出解释即认定本案的保险期间为“建筑期+保证期”即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 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渭南公司辩称,保险单第7条约定的保险期限包括建筑期和保证期:建筑期内涉案工程造成第三者损失保险人予以赔偿,而保证期适用扩展责任保证期条款,涉案工程在保证期内造成第三者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上诉人认为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错误。上诉人于2022年5月31日起诉,超过了诉讼期限。 中交二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938769.1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938769.1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22373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中交二司作为投保人在大地财保渭南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该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单号为PGGC2014610103307000001XXXXXXXXXXXXXXX0001,保险单的明细表载明“1.被保险人名称地址1.3工程分包人:中交一公局二公司连***渭南西出入口连接线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2.保险工程名称:连***渭南西出入口连接线改造工程,3.保险工程地址:渭南高速公路西出入口,4.保险金额第一部分物质损失4.1工程承包价120000000元,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5.赔偿限额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00000元,7.保险期限7.1建筑期:自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包括0天的试车期,7.2保证期:共24个月,保单还载明特别条款:1.建筑、安装施工机器、设备扩展条款B2.扩展责任保证期条款,并注明特别约定有该保单附加扩展责任保证期条款和建筑、安装施工机器、设备扩展条款B款”。2015年5月9日2015年XX月XX日,原告中交二司在连***渭南西出入口连接线改造工程施工时,将第三人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沋河—渭化输水主管线”损坏,造成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水源泄漏、管线损坏等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中交二司就上述事故损失与第三人协商未果,后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中交二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交二司赔偿损失1816719.1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做出(2020)陕05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交二司赔偿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816719.17元、鉴定费100000元,中交二司负担19970元案件受理费。中交二司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交二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050元。2022年3月8日,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向被保险人中交一公局二公司连***渭南西出口连接线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理赔告知函》,载明2015年5月9日2015年XX月XX日19时许因施工造成第三者损失(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本次事故已超出保险期限,不属于保险责任。另查,原告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保险责任,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本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三部分通用条款中保险期间,第三十条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遵循如下约定:(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者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间范围。(三)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投保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从本保险合同明细表列明的建筑期保险期间终止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案涉保险单附加扩展责任保证期条款,扩展责任保证期条款约定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以下列明的保证期内:(一)被保险的承包人因履行工程合同进行维修保养而造成保险工程的损失;(二)因受损部分完工证书签发前的建造期内的施工原因引起,在保证期内发生的保险工程的损失。保证期的期限与工程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一致,从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者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者验收合格,或者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时起算,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证期的期限不得超出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证期。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交二司在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中交二司于2015年5月9日2015年XX月XX日在连***渭南西出入口连接线改造工程施工时,将第三人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沋河—渭化输水主管线”损坏,原、被告对该保险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仅对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有异议。原告主张案涉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但被告辩称案涉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中,案涉保险单明细表载明建筑期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三部分通用条款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者终止不得超过本保险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间范围”,从上述约定可知,发生于2015年5月9日2015年XX月XX日的案涉保险事故属于建筑期保险期间终止之日后发生的。另外,案涉保险单明细表的保险期限中的“保证期”为案涉保险单附加条款中约定的保证期,该保证期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实际交付使用时起算,并不包含工程施工期间,即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施工中的时段并不相符,故对原告主张保险期间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费用及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73元,由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中交二司提供其工作人员与大地财保渭南公司**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案涉事故发生后,中交二司及时报案,大地财保渭南公司派员查勘了现场,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大地财保渭南公司质证称,无书面保险报案理赔材料,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综合分析,本院对中交二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第七条保险期限载明建筑期保险期自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证期保险期间共24个月。扩展责任保证期条款载明“保证期的期限与工程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一致,从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受该部分或全部工程时起算,保证期的期限不得超出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证期限”。保险单对保险期间的起算以及截止时间非常明确,并无歧义。案涉投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不同,是双方经充分协商后达成一致,以手写体的方式予以书面约定,该保险期间的约定并非大地财保渭南公司提供的反复使用的打印体文本,不属于格式条款,保险期间条款亦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适用保险人未尽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案涉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5年9日,并不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内,故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渭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大地财保渭南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向中交二司发出《理赔告知函》,在告知函中明确表示其对涉案事故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应认定中交二司此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中交二司收到该告知函之日起开始计算。中交二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为2022年5月25日,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中交二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8元,由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贺珊珊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