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3769号
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与胜利大街十字西南角。
负责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二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二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938769.1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938769.1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诉讼费2237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GGCXXXXXXXXXXXXXX0001),原告就其承建的**高速渭南西出入口连接线改造工程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该工程建筑期自2014年5月27日0时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保证期为工程竣工后24个月,保险费为122000元。2015年5月9日19时,原告在施工中意外损坏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供水管道,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并申请理赔,但被告却拒绝理赔。此外,损害事故发生后,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诉讼,支出诉讼费22050元。原告与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民终2870号判决确定,原告赔偿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816719.17元损失,并给付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00000元鉴定费,共计1916719.17元。原告于2022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1916719.17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1938769.17元保险费用。被告无视合同约定,拒绝理赔的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投保属实,案涉工程发生事故时间超过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限,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5月26日原告承建的**高速渭南西出入口连接线改造工程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案涉工程发生事故时间为2015年5月9日,已经超过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被告对损害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为两年,在两年内原告未提出过赔偿。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中交二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原告申请理赔的保险事故属于被告应理赔的保险范围。
第二组(2021)陕05民终2870号判决,证明1.原告因给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管道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支出的必要诉讼费22050元;2.原告经法院终审判决给付给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916719.17元赔偿款。
第三组,电子回执,证明原告已向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赔偿款1916719.17元。第四组,被告理赔告知函,证明被告明确拒绝理赔。
第四组,被告理赔告知函,证明被告明确拒绝理赔。
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高速渭南西出入口连接线城市道路改造项目”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根据原告投保单确定:该工程建筑期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投保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案涉工程发生事故时间为2015年5月9日,已经超过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被告依据保单约定不应当对此次事故损害结果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条款,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高速渭南西出入口连接线城市道路改造项目”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根据原告投保时确定的该工程建筑期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案涉工程发生事故时间为2015年5月9日,已经超过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应当对此次事故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2021)陕05民终2870号判决,证明根据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民终2870号判决认定事实,案涉工程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5月9日,超出投保时确定的该工程保险单约定的最终保险期间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
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中交二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该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单号为PGGCXXXXXXXXXXXXXXX0001,保险单的明细表载明“1.被保险人名称地址1.3工程分包人:中交一公局二公司**高速渭南西出入口连接线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2.保险工程名称:**高速渭南西出入口连接线改造工程,3.保险工程地址:渭南高速公路西出入口,4.保险金额第一部分物质损失4.1工程承包价120000000元,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5.赔偿限额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00000元,7.保险期限7.1建筑期:自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包括0天的试车期,7.2保证期:共24个月,保单还载明特别条款:1.建筑、安装施工机器、设备扩展条款B2.扩展责任保证期条款,并注明特别约定有该保单附加扩展责任保证期条款和建筑、安装施工机器、设备扩展条款B款”。
2015年5月9日,原告中交二司在**高速渭南西出入口连接线改造工程施工时,将第三人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沋河—渭化输水主管线”损坏,造成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水源泄漏、管线损坏等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中交二司就上述事故损失与第三人协商未果,后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中交二司诉至本院要求中交二司赔偿损失1816719.17元,本院经审理做出(2020)陕05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交二司赔偿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816719.17元、鉴定费100000元,中交二司负担19970元案件受理费。中交二司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交二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050元。
2022年3月8日,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向被保险人中交一公局二公司**高速渭南西出口连接线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理赔告知函》,载明2015年5月9日19时许因施工造成第三者损失(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本次事故已超出保险期限,不属于保险责任。
另查,原告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保险责任,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本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三部分通用条款中保险期间,第三十条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遵循如下约定:(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者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间范围。(三)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投保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从本保险合同明细表列明的建筑期保险期间终止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案涉保险单附加扩展责任保证期条款,扩展责任保证期条款约定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以下列明的保证期内:(一)被保险的承包人因履行工程合同进行维修保养而造成保险工程的损失;(二)因受损部分完工证书签发前的建造期内的施工原因引起,在保证期内发生的保险工程的损失。保证期的期限与工程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一致,从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者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者验收合格,或者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时起算,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证期的期限不得超出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证期。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中交二司在被告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中交二司于2015年5月9日在**高速渭南西出入口连接线改造工程施工时,将第三人陕西渭河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沋河—渭化输水主管线”损坏,原、被告对该保险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仅对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有异议。原告主张案涉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但被告辩称案涉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中,案涉保险单明细表载明建筑期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三部分通用条款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者终止不得超过本保险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间范围”,从上述约定可知,发生于2015年5月9日的案涉保险事故属于建筑期保险期间终止之日后发生的。另外,案涉保险单明细表的保险期限中的“保证期”为案涉保险单附加条款中约定的保证期,该保证期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实际交付使用时起算,并不包含工程施工期间,即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施工中的时段并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保险期间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费用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73元,由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利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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