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8民初2355号
原告:***,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名品商务广场1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14161092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0日公开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3年1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24年2月27日、2024年3月25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原告为被告在***珊溪坑**坑管网改造工程(**片区)提供劳务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2021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总工资等费用共计4417600元,被告已经支付4186290元,剩231310元未支付;2020年窝工360000元被告尚未支付;还有10000元挖机费用未支付,以上共计60131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01310元及利息(以60131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的工程量已经与被告进行结算,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称***在项目中只是一般工作人员,但是原告提交案涉项目的会议记录以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的支付记录,可见***不是一般工作人员。原告持有的结算单上的项目部印章公章经鉴定虽与被告现有的项目部印章并非同一个,但是该印章在其他地方,包括业主持有的材料上均有使用。
被告中交一公局辩称,1.原被告之间工程量已经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418万余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经双方财务核对一致,且原告均已签字确认。2.原告主张的相关返工补助款,垫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承包工程一般常识上返工或增加工程量肯定是业主方签署联系单,如果情况紧急或者不规范等原因,起码也是有会议记录、又或者如果返工有监理方或者质量检测单位的整改单或者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除5张结算单之外,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再无其根据。其次,原告提交的5份《结算书》中所用印鉴并非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珊溪坑**坑官网改造工程(**片区)项目部使用的公章,系假冒公章。且上述结算单没有一个人经手签字,不能证实其待证目的。3.原告主张窝工损失36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没有就窝工进行相关的约定,因此原告为承包工程进行人员储备需自行承担费用,原告无需再额外支付。其次,原告主张与所谓项目人员负责人***相关通话聊天记录以及其原告聘用人员,也无法证明是否存在窝工、更无法证明被告认可窝工损失。经了解,***仅仅是项目部一般工作人员,其个人与原告私交甚好,原告认为***与被告公司领导关系甚好,故希望***从中斡旋,争取窝工损失后,双方存在私下的利益关系。
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单,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算单5份,以证明原告班组施工总工资共4191600元;被告尚欠原告班组零点材料、水电费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7月31日共49800元;被告尚欠原告班组挖机补助费35天,每天1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班组工人杂费280元/天,共计340工,共95200元;被告尚欠原告班组替***、***两班组工作返工补助费用共46000元;以上共计4417600元的事实;
3.原告和被告公司的财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已付***工资的清单,以证明被告公司财务***发给原告的清单显示已付原告工资4186290元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未支付2020年窝工损失36万元、***将案外人***1万元的挖机费转错他人,被告尚欠1万元挖机费以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催讨的事实;
5.***谈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负责本案工程施工队的带班及2020年7月-9月由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未提供材料导致窝工产生36万元窝工费的事实;
6.会议签到表,以证明***为被告公司财务、***为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为施工队总管、原告为施工队队长的事实;
7.挖机工人***持有的《挖机费用代付委托书》;
8.***支付给***工程款转账明细、***身份证复印件;
9.2021年3月23日带有***署名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证据7-9证明原告提交的案涉5份结算单上加盖的被告项目部印章在他处也有使用的事实;
10.***书面证言、***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款支付记录,以证明***、***是案涉项目施工人员,被告曾使用过原告持有的结算单上的印章,且对应的工程款也已由被告代为支付的事实;
11.原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均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以及***、***是被告项目人员的事实;
12.支付宝电子回单(原告与案外人***交易记录),以证明原告向***支付了1万元挖机费用,该款本应由被告项目部支付,因***错付给他人,现由原告代付的事实;
13.微信聊天记录、值班表,以证明***在案涉项目工作群中接受总监理工程师、业主方等指令,内容涉及项目施工、农民工工资发放、合同违约等,据此可知***并非一般工作人员;还可证明工作群内发送过盖有案涉结算单印章的值班表,据此可知案涉结算单上的印章曾使用过;
1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主要证言为:***因为施工需要,2020年3月租赁证人的挖机到案涉的项目上干活,挖机驾驶员由证人安排。2020年7月份已欠5万元租金未付;2020年9月***带证人去项目部找到了***,让***写了代付委托书,由项目部管理公章的*****交证人持有;此后项目部通过***支付了35000元,剩余的150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中交一公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持有的5份结算单内容虚假,原告所称的***并未起草结算单,原告对结算单出具经过的***在前后矛盾。证人***主要证言为:证人是***珊溪坑**坑管网改造工程的施工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项目有4组施工队,***是其中1组的工头;证人不负责工程量统计和结算;工程项目经理是***,平时很少在工地,***是公司聘请的专业工程人员,负责现场管理;2021年9月13日证人没有直接参与到***起诉说的结算中,只是有回到办公室看到他们在讨论,现场还有***、***、***等人,但是具体讨论内容证人不清楚,证人没有起草原告持有的几份结算单;2020年现场施工有停工了几个月,但具体原因不清楚。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持有5份结算单上项目部印章与案外人***持有的《挖机费用代付委托书》上项目部印章一致性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持有5份结算单上项目部印章与被告持有的项目部印章一致性进行鉴定,后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5份结算单上项目部印章与案外人***持有的《挖机费用代付委托书》上的项目部印章形成于同一枚印章,案涉5份结算单上的项目部印章与被告持有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向温州公用事业发展集团文成水务有限公司调取了盖有“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珊溪坑**坑管网改造工程(**片区)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第十二期工程例会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封面)、关于劳务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的证明、关于新建村自来水管漏水汇报、关于施工现场问题汇报各1份、工程进度表2份,被告申请对原告持有的《施工队伍工程量结算》上项目部印章与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上的项目部印章一致性进行鉴定,后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施工队伍工程量结算》上的项目部印章与《关于新建村自来水管漏水汇报》《关于施工现场问题汇报》上的项目部印章形成于同一枚印章,《施工队伍工程量结算》上的项目部印章与《第十二期工程例会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封面)》《关于劳务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的证明》《工程进度表》上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本院依职权另向温州公用事业发展集团文成水务有限公司调取如下证据:
1.温州公用事业发展集团文成水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
2.中标通知书、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
3.建设单位现场质量管理技术人员登记表、施工单位现场质量管理技术人员登记表
4.与温州公用事业发展集团文成水务有限公司员工***谈话笔录一份,内容为:***珊溪坑**坑管网改造工程(**片区)业主方(工程发包人)为***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因机构改革变更为温州公用事业发展集团文成水务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方是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工程技术部负责人,也是***珊溪坑**坑管网改造工程(**片区)业主方项目负责人,负责与建设单位对接工作;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款还有部分未支付给承包方;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是***,***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平时也主要与***联系工作;工程项目部并未向业主方备案项目部印章;温州公用事业发展集团文成水务有限公司持有的盖有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材料部分来自项目提交、部分来自***提交、部分是工程会议现场发放。
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算单5份,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上的印章与被告项目部印章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组织施工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对象涉及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评析;
3.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和被告公司的财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已付***工资的清单,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认可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86290元,但主张***并非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系分包商聘请;本院认为该组可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4186290元;
4.原告提供的证据4、12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通话录音、原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被告质证认为***并非项目部经理,被告未与原告达成窝工损失补偿协议,原告与案外人***关于1万元挖机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4系原告与案外人***的通话记录,通话双方仅围绕窝工补偿数额以及案外人***承诺多争取窝工补偿进行协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达成窝工补偿金额的协议;此外,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1万元挖机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达成该1万元应由被告支付的协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5.原告提供的证据5案外人***谈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身份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其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
6.原告提供的证据6会议签到表,被告质证对该组不予认可,签到表记录表上记载的人员身份信息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7.原告提供的证据7挖机工人案外人***持有的《挖机费用代付委托书》,被告质证对该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的项目部印章并非被告项目部证实印章;本院认为,根据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证实原告持有的案涉5份结算单上的项目部印章与该组证据上的项目部印章形成于同一枚印章;
8.原告提供的证据8案外人***支付给案外人***工程款转账明细、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原告提供的证据9(2021年3月23日带有***署名的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
10.原告提供的证据10、14***书面证言、***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款支付记录、***出庭作证陈述的证言,被告质证对***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言并不能证实***系项目部经理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款支付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确有代为支付挖机费195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存在由案外人***代付的情形;
11.原告提供的证据1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案外人***、***有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
12.原告提供的证据13微信聊天记录、值班表,被告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项目负责人;对于值班表,被告认为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无法核实与原告持有的结算单上的印章是否为一致;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案外人***有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管理的事实;值班表系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
13.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可以证实原告持有的结算单是与***结算形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评析;
14.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两份,原、被告对两份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两份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15.本院调取的《第十二期工程例会报告》等7份盖有案涉项目部印章的报告材料以及调取的其他4份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实***系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业主方项目负责人与***对接工作,并不能证明***系项目负责人,被告确实还有一枚加盖在《第十二期工程例会报告》等材料上的项目部印章,现该印章已收缴封存;本院认为,《第十二期工程例会报告》等7份报告系被告项目部提交业主方,被告亦予以认可真实性,结合两份鉴定报告,可以证实被告项目部确有多个不同印章,且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确有使用加盖在原告持有的5份结算单上的项目部印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珊溪坑**坑管网改造工程(新建、井市、环秀片区)发包人为***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珊溪镇**,案涉工程包含在上述工程内,承包人为被告中交一公局。***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日变更登记为温州公用事业发展集团文成水务有限公司。
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在上述工程中进行施工。原告持有盖有“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珊溪坑**坑管网改造工程(**片区)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结算单5份,分别为:1.《施工队伍工程量结算》,载明:***施工班主所带领的施工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6日,实干计量金额为15700000元。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份完成工程计量金额为4260000元。按21%进行结算工资,总工资为4191600元,大写肆佰壹拾玖万壹仟陆百元。待项目验收完成,如发现未通过验收部分所产生的返工费用,需在此结算工资中扣除,确认人:***,日期2021年9月13日。2.《结算单》,载明:今结算***班组挖机补助费35天,每天1000元(2020.3.26-2021年7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确认:***,时间2021年9月13日。3.《结算单》,载明:今结算***班组替***、***两班组工作面返工补助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确认人:***,时间:2021年9月13日。4.《结算单》,载明:今结算***班组工人杂工费280元/天,共计340工,合计人民币玖万伍仟贰佰元正(95200元)(2020.3.26-2021年7月31号止),确认人:***,时间:2021年9.13号。5.《结算单》,载明:今结算***班组零点材料、水电费(每月1500元),自2020年3月26号-2021年7月31日号止,共计人民币肆万玖仟捌佰元正(49800元),确认:***,时间:2021年9月13号。以上合计4417600元。原告组织施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86290元。
原告持有的5份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被告提交给案涉工程发包人的报告材料《关于新建村自来水管漏水汇报》《关于施工现场问题汇报》上的项目部印章系同一枚印章。
另查明,***珊溪坑**坑管网改造工程(新建、井市、环秀片区)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再查明,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登记,组织调解、委托鉴定。2023年4月1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6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组织队伍在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中进行施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施工内容为路面破除、管道铺设拼接、路面恢复等,均为本项目的主要工程内容,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款是否达成结算协议;2.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
一、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2021年9月13日,原告已与被告项目部达成结算协议,并由项目部向原告出具5份结算单;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其与***进行结算,但***并非项目经理也不负责工程量统计工作,无权代表项目部进行结算,原告持有的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计量并未与被告项目部实际结算,且原告对结算单的出具经过陈述前后矛盾,故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结算单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5份结算单上加盖的工程项目部印章虽与被告现持有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但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鉴定,结算单上的项目部印章与被告提交给案涉工程发包人的部分报告材料上加盖的工程项目部印章一致,也与案外人***持有的《挖机费用代付委托书》上的项目部印章一致,被告也承认项目部另有一枚已封存的印章,由此可见案涉工程项目部存在多个项目部印章且对外使用,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持有的5份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系被告项目部真实有效的印章;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为实现案涉工程目标建立的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行使项目管理职能的管理组织,对外签订的民事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受,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已就计量工程款以及其他4份结算单载明的补助费达成了结算协议。在已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结算单有无经手人署名并不影响其效力,被告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言也不足以推翻结算单记载的内容,其辩称双方对工程计量和工程款未结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其持有的5份结算单载明的计量工程款及补助费合计为4417600元,被告另需支付原告窝工损失36万元及原告垫付给案外人***的1万元挖机费,合计4787600元,被告已支付4186290元,尚需支付601310元;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有多组施工队伍,但各组施工队上报的工程总计量高于被告上报给业主方的工程计量,因此原告结算单上的工程计量并不真实,原告施工计量并未达到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量,被告前期支付的工程款4186290元也存在原告虚报工程计量的可能,被告未欠付计量工程款;关于其他4份补助费结算单,被告辩称案涉5份结算均在同一天出具,存在4份补助费结算单已包含在已付的4186290元中的可能,也有可能包含在工程计量结算单内,且在验收阶段也存在返工,也需扣减返工费用。本院认为,工程计量结算单与其他4份补助费结算单系独立结算出具,且本院已认定5份结算单真实有效,故其上载明的工程计量工程款和其他补助费均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5份结算单载明的总工程款合计为4417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186290元,余款231310元,被告仍应继续支付。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计量工程款款和补助费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后的返工范围以及返工是否因原告施工造成,也未明确因返工需扣减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和原告向案外人***代付的1万元挖机费,本院已在上文评析,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31310元。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主张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2021年9月14日起开始计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13日起计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1310元及利息损失(以231310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13元,鉴定费214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03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775元、鉴定费21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