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骁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2民初27792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村xx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三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放,男,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骁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899号11幢13-1。 法定代表人:侯富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重庆骁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律师费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一并确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德上高速合枞段HZTJ—03标项目系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承接,并将其中部分道路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骁越公司,原告系被告骁越公司雇佣来负责该道路施工的现场管理人员。2021年12月18日晚7点30分许,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驾驶双钢轮压路机作业时将原告双腿碾压。受伤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医,并诊断为1.右侧腿动脉损伤(伴血栓形成);2.双下肢挤压伤;3.右胫骨平台骨折:4.左足骨折。2022年1月5日,原告从该医院出院后随即被送往上海华山医院和上海禾滨康复医院治疗,目前已产生医疗费达百万元,其中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由于原告伤情严重,目前仍需大量医疗费用。为此,原告家属常向被告催付医疗费,并就原告后继赔偿事宜多次找其商谈,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骁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申请人与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申请人具有合法劳务分包资质,双方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问题。申请人于2019年1月11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2021年7月25日,申请人与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签订了《水稳混合料运输、摊铺碾压及透封粘洒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完成德上高速合枞段HZTJ-03标项目经理部水稳混合料运输、摊铺碾压及透封粘洒布工程的施工任务,暂定工期自2021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26日,并约定甲方不提供任何机械设备。2.***是申请人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与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因德上高速合纵段HZTJ-03项目用工短缺,***于2021年10月23日到申请人处临时从事劳务工作,***与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没有雇佣关系。3.案涉车辆系申请人向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租赁的,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12月18日,***被双钢轮压路机碾压致害,该双钢轮路机系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向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租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无需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该侵权纠纷中,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并非侵权人,亦非雇主单位,被申请人无权请求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履行责任,请求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系骁越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与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虽然***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所有的压路机碾压致损,但根据骁越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案涉压路机系骁越公司自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处租赁而来,事发时受到骁越公司的指挥和管理,结合事发经过,以及骁越公司与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之间《水稳混合料运输、摊铺碾压及透封粘洒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机械管理的相应约定,本院认为骁越公司系2021年12月18日碾压***双钢轮压路机的使用人与管理人。在***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故***以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的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骁越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重庆骁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