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1年6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阳坊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3民初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交一公局立即给付***3.424亩承包地恢复原状费用,即拆除费、清运费、至与路面平齐耕种土回填费(复耕费),共计暂定3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二、中交一公局立即给付拖欠***1.204亩承包地租金28996元;三、中交一公局立即给付1.204亩承包地占用费,按每年每亩5000元计算,从2020年10月份计算至恢复原状费用给付完毕止;四、中交一公局赔偿2.22亩**损失2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五、中交一公局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本溪市溪湖区***街道办事处上石村村民,在上石村(**地)有承包地7.8亩,栽种**。2009年3月中交一公局开始建设***专项目,2010年5月至7月中交一公局与***签订三份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中交一公局共临时占用***承包地1.204亩,租金分别为每年3000元、5000元不等,同时每份协议第三条均约定中交一公局不得建永久性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每份协议第5.6条均约定中交一公局负责恢复耕种。中交一公局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份协议的首期租金,至中交一公局2020年10月份撤场尚欠1.204亩租金28996元,撤场之后因中交一公局所建水泥基础仍然在地面,导致***至今无法耕种,原来***种的是**。另,中交一公局在三份协议之外从2010年7月份开始又额外占用了***2.22亩承包地,至今未给占用费。该2.22亩承包地上***栽种的**被中交一公局砍伐,至今未给予***补偿。中交一公局占用***上述承包地用于建厂房(内设上料设备、水窖、料窖)、建水泥罐、建泵房,基础都是几米深的水泥基础,中交一公局于2020年10月份撤场后只回填了0.3米左右厚的土,但因土层薄,其下是几米深的水泥基础,没有土壤根基,造成雨季存不住水下雨就涝,少雨、不下雨的时候就旱,青苗都无法种植,更无法满足种树需要。就此事中交一公局始终未给***解决,无奈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中交一公局辩称:第一、对于第一条诉讼请求,中交一公局在***上石村的临时用地已经全部完成复垦工作,复垦已经由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所述不属实,中交一公局已经履行了复垦义务。第二、***要求中交一公局支付土地租金、占地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5民终1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驳回了***关于土地占用、土地租金等一切的诉讼请求。所以,中交一公局认为***再次起诉上述费用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第三、***要求赔偿**的损失也属于重复起诉,中交一公局与***关于**赔偿的争议同样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5民终1556号民事判决书审结。***针对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本溪市溪湖区***上石村村民,其在上石村(**地)有承包地7.8亩,在承包地上栽种**。2010年5月24日、6月30日、7月27日,***、中交一公局分别签订了三份《临时用地协议书》,合同面积分别为0.5亩、0.604亩、0.1亩(共计1.204亩)。合同签订后,因中交一公局在***承包地旁施工,部分污水流至***承包地里,导致***栽种的**死亡。2014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交一公局赔偿树木损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5民终1556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定中交一公局占用***土地0.8亩,***林地应按7亩计算。依据辽宁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7亩林木种植面积为1875.16立方米,同时扣除未死亡树木残值,确定***树木损失为764360元。同时对***依据现有剩余土地4.78亩,主张中交一公局占用其土地2.22亩,不予支持。2020年9月,中交一公局分2期开展对原***专TJ-1项目临时用地复垦工作。2020年10月26日、11月17日,本溪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组织验收组成员单位及原失地农户对土地复垦工作完成情况进行实地踏勘,其中一期工程复垦耕地面积22.54亩,二期工程复垦耕地面积34.29亩(共计56.83亩),辽宁广通勘测有限公司对复垦地块出具耕地质量等别评定报告。2020年11月17日、12月2日本溪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土地复垦验收结果进行公示,公示后村民均未提出异议。2020年12月16日,本溪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关于中交一公局***专TJ-1标项目临时用地复垦工程验收意见》,该意见确认中交一公局已按要求完成了原***专TJ-1项目临时用地复垦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要求中交一公局支付土地复垦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2.***要求中交一公局立即给付拖欠的1.204亩土地租金、承包地占用费用以及要求赔偿2.22亩**损失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第一、关于***要求中交一公局支付土地复垦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中交一公局因修建***专TJ-1标项目,临时占用***0.8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故,应由中交一公局负担复垦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由此可见,土地复垦工作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土地复垦义务人没有履行复垦义务或复垦未达标,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控告,要求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复垦义务人进行监督和查处,依法作出处理。故,***要求对土地进行复垦的主张,应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关于***要求中交一公局支付拖欠的1.204亩土地租金、承包地占用费用以及要求赔偿2.22亩**损失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首先,***主张的1.204亩土地租金及承包地占用费。2021年1月11日,***已经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先于本案起诉),要求中交一公局支付3.02亩(合同内0.8亩、合同外2.22亩)的土地租金90600元,目前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要求中交一公局支付拖欠的1.204亩土地租金及1.204亩承包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其次,***主张的2.22亩**损失的诉讼请求,(2016)辽05民终1556号已对***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要求中交一公局赔偿2.22亩**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90元退还给***。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辽0503民初822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二、中交一公局承担两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有误。1.***承包地被中交一公局在地面以下砌筑水泥基础面积是3.62亩,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0.8亩,3.62亩的构成是两个临时用地协议书中的0.5亩和0.1亩,再加上中交一公局擅自占用的2.22亩(见中正评估报告摘要部分第2页下数第9行),再加上中交一公局从村里租的***的承包地0.8亩。***与中交一公局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中的0.604亩用于修便道,该条便道是水泥路面,能有一尺深,至今未给予恢复原状,***也要求恢复原状并进行回耕。2.***没有看到过土地复垦验收的公示,也不知道公示这个事。验收意见中的24名村民当中没有***,***没在确认表中签过名,***更没有领取过验收意见中体现的复垦一次性补偿款,所以中交一公局举证的复耕方面的证据代表不了***。况且验收意见中的24名村民的情况与***也不一样,他们是被中交一公局在承包地上铺的水泥地面,而***是被中交一公局在承包地里的地面以下砌筑的永久水泥基础,用于建搅拌站,水泥基础有几米深,至今未清除,所以判决中说中交一公局已按要求给***完成了***专项目临时用地复垦工作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以土地复垦条例认定***的主张应向国土部门提出不当,***与中交一公局之间的合同中约定了中交一公局不应建设永久建筑,中交一公局还要负责恢复耕种,故***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中交一公局承担合同义务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中交一公局占用的都是***的承包地,***的土地在中交一公局占用之前栽种的都是**,所以回耕应当达到能够让***继续栽种**的状态,让***满意才行。三、一审判决认定1.204亩土地租金是重复起诉不当。***在另案起诉的是0.8亩和2.22亩,与本案的1.204亩不是同一位置,0.8亩是中交一公局从村里租的,这个事***知道,并且村里给了***0.8亩一年的租金,2.22亩是中交一公局租用0.8亩后不够用又扩大的占地范围;本案的1.204亩是三份临时用地协议书种的面积之和(0.5亩+0.1亩+0.604亩),其中的0.604亩土地被中交一公局占用修路,至今未给恢复原状,0.5亩和0.1亩都用于建搅拌站至今未给予复垦。所以不是重复起诉。中交一公局在***的承包地上建搅拌站、修路,除了淹死***的**给予赔偿外,建搅拌站、修路占用***承包地至今未给予合理赔偿或补偿,***只得起诉但一审法院却不给予公平处理。三、2023年3月30日上石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20年10月中交一公局搅拌站复耕时,一次性补偿24户农户,未复耕***土地,未给予***补偿的事实。四、根据复垦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复垦义务人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损失补偿费,数额可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国土资源部门调解,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以一审提出的不能提起民事诉讼的观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中交一公局辩称:一、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正确、真实,***与中交一公局的相关争议已经于2016年由贵院作出了终审判决,针对同一事项不应重复起诉。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交一公局的复垦经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针对复垦相关事项的问题,应向国土相关部门申报处理。三、一审裁定认定1.204亩土地是重复起诉,是适当的正确的。***起诉中交一公局占地相关纠纷已经在另一案中立案审理,因此不应重复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起诉中交一公局,诉请中交一公局赔偿***土地造成的损失146520元及赔偿***树木损失937580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溪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交一公局赔偿***(4.78亩)树木损失467520元及青苗补偿款3805元。该判决查明:一、***与中交一公局签订了三份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中交一公局租用***的土地面积分别为0.5亩、0.604亩、0.1亩;二、根据***的评估申请,辽宁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资产评估报告,摘要记载“根据提供资料,***总承包地7.8亩,出租0.8亩给中交一公局。因工程需要,中交一公局又占用部分土地,剩余土地经专业机构测量为4.78亩。经计算,中交一公局占用土地7.8-0.8-4.78=2.22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主张:“***原有承包地7.8亩,出租给中交一公局0.8亩,经评估现在实有承包地4.78亩,7.8-0.8-4.78=2.22亩。因此中交一公局实际还占用***林地2.22亩,该面积与***现有面积相加为4.78+2.22=7亩。因此中交一公局实际对***造成侵权的面积为7亩,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仅以4.78亩的现有面积计算赔偿,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6)辽05民终1556号民事判决,将原审判决树木损失判项并更为(7亩)764360元,该判决认定“一审期间中交一公局提供了三份临时用地协议书,中交一公局共占用***土地为1.204亩,***对其中0.604亩协议不认可(出租方署名非***),并提出没有收到补偿款,故对占地0.604亩协议不予认定,鉴于***认可中交一公局占地0.8亩(中交一公局在该案调查笔录中确认三份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租用***的土地分别为0.3亩、0.5亩、0.604亩),本院予以支持,***林地应按7亩计算;关于***要求中交一公局赔偿其土地损失一节,***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仅依据现有剩余土地4.78亩主张中交一公局占用其土地2.22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查明:2021年,***在一审法院起诉中交一公局,诉请中交一公局给付土地租金88200元,事实和理由为“***在上石村**地有承包地7.8亩,栽种**。2010年4月,中交一公局占用了***部分承包地3.02亩(合同内0.8亩,合同外2.22亩)。按照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租金每亩每年3000元计算,中交一公局只给了合同内0.8亩土地一年的租金,其余租金未给付”。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1)辽0503民初586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辽05民终137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2)辽0503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中交一公局占用***0.8亩土地,欠付租金4400元;***诉请合同外2.22亩土地租金,因(2016)辽05民终1556号民事判决已对2.22亩土地问题作出判决,故构成重复起诉。遂判决中交一公局给付***土地租金44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对该案已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中交一公局给付占地后的复垦费用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案审理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七十六条规定,对于土地复垦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故***此项诉讼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对此节认定准确。 关于***依据三份临时用地协议书主张中交一公局给付1.204亩承包地的租金、占用费一节,(2016)辽05民终1556号判决业已根据双方的意见对三份临时用地协议书进行论证,认定***出租给中交一公局的土地为0.8亩,该0.8亩土地租金(占用费)***已先于本案在(2022)辽0503民初4143号案件中提出主张,一审法院已予以审理。***主张中交一公局(另外)从村里租***的承包地0.8亩,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故***关于土地租金、占用费的主张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主张中交一公局赔偿2.22亩**损失一节。(2016)辽05民终1556号判决中已确认***位于**地的总计7.8亩承包土地中,中交一公局占用其中0.8亩,对其余7亩**损失判决由中交一公局向***支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的此项主张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许 晶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