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4827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村东路386号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0003258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广源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后屯南路26号1层1-2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6958113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南省荣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与新二街交叉口东北角跨境贸易大厦30楼3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473QHL87。
法定代表人:王自锋,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王中洲,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广源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荣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中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市广源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荣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中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帮助让被告付清剩余20700元。
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二、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工程部位工程款已支付给北京市广源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与被告王中洲由录音通话记录。被告王中洲承认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与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谨此,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恳请贵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京市广源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省荣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中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王中洲尚欠原告劳务款20700元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手续一份,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中洲支付劳务款20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0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中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