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书、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509号 原告:**书,男,生于1977年9月10日,汉族,住贵州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东路386号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0003258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学,郑州市中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聚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恒华大厦六层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3UATL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88年9月5日,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原告**书与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被告河南聚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学,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3,49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份,原告承包被告***在中牟县大孟镇郑州国际文化创意产业园8号安置房6号二地车库搭架子、拆架子的活,搭架子是每平方32元,拆架子每平方7元,总劳务费是63,4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其避而不见。***干的是被告建设公司发包给他的工程,总承包方是中交公司,中交公司把应付给**书的劳务费直接付给了***,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中交公司属于滥用诉权,被诉主体错误。中交公司将涉案的工程转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建设公司,双方建立了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建设公司又将6号楼北侧车库部分工程和1号楼南车库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原告受雇于***,没有与中交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次,中交公司不欠***劳务费,更不欠原告劳务费。***所承包施工的1号楼南车库的部分工程,劳务费68384元,扣除剔凿保证金和未拆模的费用,应付劳务费45817元,扣除电费、房费、借支费用,实际应付劳务费41895元。该款2020年7月22日通过双方结算,***指派的工地负责人**向中交公司出具***,中交公司于同年7月23日将劳务费41895元转至**指定的账户,**收到该笔劳务费用后,并没有支付原告及其他雇佣人员。6号楼北侧车库劳务费共计5万元,中交公司直接支付给***9000元,***让转给**劳务费41000元,两项共计5万元。上述事实均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综上,原告起诉中交公司主体错误,中交公司不欠***劳务费,更不欠原告劳务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本身是一种滥诉,劳务费已由中交公司代付,原告起诉书上也承认劳务费支付过了,但没有发到原告个人手里,这一点建设公司不负责,因为建设公司与这些干活的人不熟悉也不了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交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郑州国际文化创意产业园8号安置区(2期)工程承包给建设公司施工,建设公司称其只将6号楼北侧车库和1号楼南车库工程中的搭架子和拆架子的劳务工程转包给***施工,原告受雇于***,带领工人在上述车库从事搭架子和拆架子的工作。2020年7月22日,***雇佣的带班负责人**向被告出具***,载明:“本人为郑州国际文化创意产业园8号安置区2期建设项目6号地块二队施工人员,已确认完成工程量金额为小写金额:41895元,大写金额:肆万壹仟捌佰玖拾伍元。本人承诺所提交的所有材料均真实有效,如提供虚假事实的材料,本人愿就此承担相应责任,接受有关部门给予的严肃处理后果。从进场以来到2020年7月20日,本人所有费用全部付清。本人承诺出现任何纠纷及债权债务关系,均与项目无关。”并在下面用手写字体写明:“6号北边未结算,由本人**给***转9848元,**书55920元,给***转9348元,***2100元。以上工资由本人**转给以上4人,如有纠纷,本人**成单(承担)。”落款有**的签名、身份号码、日期及指印。 2020年8月28日,***为被告出具***,***载明,“本人***为郑州国际文化创意产业园8号安置区(2期)建设项目6号地块2队班组负责人。我班组6号楼北侧车库木工目前已完成工程量为2075平方米半成品,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支付(工程量)金额为小写金额:50,000元,大写金额:伍万元,本人承诺所有费用全部付清,由我本人给工人支付,从进场以来到2020年8月27日付款后出现的任何经济纠纷有***负责,如有关的纠纷及债权债务关系均与项目部无关。甲方付款后(给)乙方若出现任何相关的费用,甲方不予结算,不予支付。”***在下面手写“由本人***支付给**41,000元及本人9,000元,如出现纠纷,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落款有***的签名、身份号码、日期及指印。 另查明:所承包施工的1号楼南车库的部分工程劳务费为68,384元,6号楼北侧劳务费为50,000元;扣除***剔凿保证金和未拆模的费用,电费、房费、借支费用等,中交公司按照建设公司提供名单,共向***(或者按照***的指定人员)支付全部劳务费91,895元。 再查明:原告提供的《8号楼安置房二期6号二地车库搭架子、拆架子工人工资表》显示搭架子工人共计12人,拆架子工人共计7人,每日每人工资为350元,共计金额63491.41元,该表上没有任何签字;原告称是和被告***所指定的工地负责人**共同算出;在原告提供的证人**的书面证言中,**证实原告带领工人为***承包的车库搭架子、拆架子,***未支付劳务报酬,没有证明具体劳务报酬数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一)关于原告的劳务费数额。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带领工人受雇于***,在工地车库从事搭架子和拆架子的工作及,被告建设公司及中交公司对此也均认可。由于***没有和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所提供的***的带班负责人**的证言仅证明原告带领工人从事劳务工作,但没有证实原告的具体劳务报酬。现***拒不应诉,原告亦联系不上***,如果因为没有具体劳务报酬数额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会导致原告等农民工的权益无法得到维护。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所从事的搭架子、拆架子的工种、具体工作时间、原告带领的工人数量及工作完成情况及中交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情况,依法酌定其应得的劳务报酬金额为55000元。(二)关于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和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是被告***,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55000元的责任。2.被告建设公司和被告中交公司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且被告建设公司和被告中交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劳务费,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和被告中交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书劳务报酬55,000元; 二、驳回原告**书对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聚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书负担107元,被告***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