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翼途交通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6859号
原告邯郸市翼途交通设施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工业园区装备制造区广府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东路386号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邯郸市翼途交通设施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建设施工“国高网乐山至雅安段公路JA2标段”的道路工程,由被告与原告达成《**高速公路波形梁护栏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公路护栏材料,合同约定供货总额为3198880元。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08662.9元的货物,被告共给付原告4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10月13日前剩余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8662.9元、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供货的数量被告需向其他公司核实,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货款800000元。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需提供出厂合格证、生产产品的资质以及证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高速公路波形梁护栏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速JA2项目部供应防阻块等材料;货款预计3198880元;数量和规格为暂定,每批实际发货由项目经理部书面通知为准,实际执行数量被告可以做出变动,单价不变;原告提供的货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按本工程图纸和设计要求执行;厂家需通过业主组织的考察,认可为前提,否则视为原告违约,本合同失效;原告在供货前需提供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材质证明单,厂家批量生产合格证、厂家检测报告等厂家资料,并保证通过业主、监理及其上级部门组织的进场检查、中间检测和交竣工检验检测;若产品经项目部、监理、业主抽检或使用中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视同原告违约,由原告负责无条件的退换货并向被告支付不合格材料合同价款的100%,被告可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该合同的质量缺陷期为24个月,在此期间因被告材料本身质量原因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负责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高速JA2标施工现场;到货后,被告实际逐一清点数量,如与原告发货清单数量不符的,被告需在收货后48小时内向原告书面传真实际收货数量,原告需在收到传真后24小时内予以回复,否则视同认可被告数量;本合同第一批材料被告不支付材料预付款,其余材料进场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所有材料待原告运输到工地后,被告及业主、监理对材料进行验收支付后5日内支付材料价款的90%,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发货,如有变动应事先与被告协商,取得被告同意,否则视为原告违约,承担每日2000元告的违约金;被告应按时与原告结算,如有变动,应事先与原告协商,取得原告同意,否则视同被告违约,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08662.9元的货物。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800000元,尚欠708662.9元未给付。
另查,2013年9月13日,本案所涉JA2标段通过验收。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出厂合格证等材料,但未提出反诉。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高速公路波形梁护栏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网页打印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高速公路波形梁护栏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量,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08662.9元的货物,被告共计向原告给付货款800000元,尚欠708662.9元,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708662.9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称原告应交付其出厂合格证、生产产品的资质以及证书,但经法庭释明,被告未提起反诉,其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翼途交通设施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万零八千六百六十二元九角;
二、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翼途交通设施配件有限公司违约金,即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以按违约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翼途交通设施配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八十九元,由原告邯郸市翼途交通设施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