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冠县亿通高速设施有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商)初字第128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冠县亿通高速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烟庄乡后XX村。组织机构代码:67220XXXX。
法定代表人包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月忠,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东路386号5层。组织机构代码:60003XXXX。
法定代表人姚广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艳萍,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冠县亿通高速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亿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田雪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县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中交一公局委托代理人刘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冠县亿通公司起诉称:2012年冠县亿通公司与中交一公局签订《乐雅高速公路波形护栏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冠县亿通公司向中交一公局施工建设的四川乐雅高速公路供应波形护栏材料。截止到2013年6月17日,冠县亿通公司向中交一公局供货共计13183786.8元,中交一公局至今尚欠498973.8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第七条约定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中交一公局未付清冠县亿通公司货款,故冠县亿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交一公局给付冠县亿通公司货款498973.8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20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交一公局答辩称:不同意冠县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交一公局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中交一公局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科公司),交科公司又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尚飞,冠县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货清单上签字人员李海玉亦是交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实际上与冠县亿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系交科公司及尚飞,且冠县亿通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加盖了项目部章,该项目部由交科公司设立,中交一公局未设立该项目部,中交一公局与冠县亿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中交一公局与交科公司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交一公局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交科公司,该合同约定中交一公局仅协助交科公司进行采购管理,但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因材料采购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应由交科公司承担。且交科公司又将项目分包给尚飞,尚飞承诺对其分包的项目承担全部责任,故中交一公局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第二,中交一公局受交科公司委托,共支付给冠县亿通公司货款1750万元,超过了冠县亿通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金额。第三,冠县亿通公司向案外第三人返还货款,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同时,中交一公局提出反诉称:2012年至2013年,冠县亿通公司向中交一公局承包的乐雅高速公路提供波形护栏材料,项目施工完毕后,冠县亿通公司向中交一公局施工的乐雅项目供货共计13183786.8元。但在供货过程中,因冠县亿通公司要求中交一公局先支付货款,否则不予以供货。中交一公局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提前预支付给冠县亿通公司货款,共计1750万元。工程结束后,经过中交一公局核算,中交一公局超支付冠县亿通公司4316213.2元。现中交一公局反诉要求:1、冠县亿通公司返还中交一公局超支付的货款4316213.2元;2、冠县亿通公司支付中交一公局利息损失(以4316213.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3、冠县亿通公司承担中交一公局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冠县亿通公司负担。
冠县亿通公司就中交一公局提出的反诉答辩称:不认可超付货款的事实。第一,2013年6月17日李海玉出具的结算单是经中交一公局认可,结算单出具时双方账目已核对清楚,应以该结算单为准,该结算单载明了中交一公局的收货金额。第二,认可收到中交一公局预付货款1750万元,中交一公局实际预付货款金额为2162万元。但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冠县亿通公司已返还中交一公局890万元,认可实际收到中交一公局货款金额为1272万元,故不存在超付货款的事实。综上,不同意中交一公局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冠县亿通公司与中交一公局签订一份《乐雅高速公路波形护栏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冠县亿通公司向中交一公局乐雅高速JA2项目部供应波形护栏材料;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约定为,冠县亿通公司负责运到的地点为中交一公局指定的施工现场,即四川洪雅县、夹江县,联系人李海玉;违约责任约定为,中交一公局应按时与冠县亿通公司结算,如有变动,应事先与冠县亿通公司协商,取得冠县亿通公司同意,否则视同中交一公局违约,承担2000元/日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该合同需方处及骑缝加盖中交一公局国高网乐山至雅安段公路JA2标段项目经理部章。
合同签订后,冠县亿通公司依约向中交一公局供应货物,2013年6月17日,李海玉在冠县亿通公司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5月1日,冠县亿通公司向中交一公局供货金额共计13183786.8元。审理中,冠县亿通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中交一公局给付的货款金额为1272万元。冠县亿通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货款金额中包括其于2013年6月10日向中交一公局供应的货物30187元及运费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发货清单一张,该发货清单未经中交一公局或李海玉签字确认。
审理中,中交一公局对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2013年6月17日李海玉签字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发货清单是否为原件无法确定,李海玉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无法确定,但表示均不提起鉴定申请。
另查一,2012年5月22日,中交一公局与交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中交一公局为发包方,交科公司为承包方,交科公司承包国家高速公路网成渝地区环线乐山至雅安段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JA2标合同工程的施工、完成及维修等工作,合同签订地点为国家高速公路网成渝地区环线乐山至雅安段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JA2标项目部,材料管理约定为中交一公局参与工程所需主要材料供应厂家的选择和审核,中交一公局协助交科公司进行材料采购及管理,但不因此承担责任。本工程没有任何预付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2年9月5日,交科公司与尚飞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载明:项目名称国家高速公路网成渝地区环线乐山至雅安段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JA2标,业主四川雅眉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总包方中交一公局,发包方交科公司,承包方尚飞。
另查二,交科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尚飞作为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25日,分四次,委托中交一公局国高网乐雅璐JA2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冠县亿通公司付材料款,金额共计1750万元。
另查三,2012年11月16日,冠县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士军向案外人易玉玲转账28万元,2012年11月20日,包士军向案外人张莲转账312万元,2013年3月26日,包士军向案外人张莲转账300万元,王书娥向张莲转账100万元,2013年2月4日包士军向账号×××转账150万元。上述金额共计890万元。审理中,冠县亿通公司称,王书娥系冠县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士军之妻,冠县亿通公司共收到中交一公局给付的货款金额为2162万元,后受尚飞及李海玉的指示,将890万元退还至易玉玲、张莲、及账号×××账户。
审理中,尚飞出庭作证,认可收到冠县亿通公司退还的890万元货款,向法庭陈述称,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外以中交一公局的名义与冠县亿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先付款后供货,共向冠县亿通公司预付货款2162万元,其中1750万元系其委托中交一局给付,该1750万元实为工程计量款,其余412万元,因当时工程计量款未拨付,故其自行筹措并向冠县亿通公司支付,系通过尚飞之妻张晴的账户向冠县亿通公司给付。后冠县易通公司向其退还。另认可×××账户系其妻张晴的账户。
审理中,李海玉出庭作证,称其指示冠县亿通公司将超付的890万元退还至案外人易玉玲、张莲的账户。称其与尚飞自行筹措资金412万元作为预付款给付给冠县亿通公司,故指示冠县亿通公司将多支付的货款退还至案外第三人账户。
上述事实,有冠县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乐雅高速公路波形护栏材料购销合同》、发货清单、会议记录、银行取款凭条及转账记录,中交一公局向本院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判决书、会议记录、委托付款书及电子转账凭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中交一公局是否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从而需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二是是否存在超付货款的事实。即冠县亿通公司向尚飞、李海玉指示的案外人账户退还890万元的货款是否能视为向中交一公局退还货款,尚飞、李海玉是否有权指示冠县亿通公司将退还货款转账至案外人账户。
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中交一公局抗辩称,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亦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理由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系交科公司与尚飞,工程项目部是由交科公司成立,实际与冠县亿通公司发生购货事宜的亦为交科公司与尚飞,其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中交一公局将其中标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交科公司,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交科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尚飞,签订有《项目承包合同》,故中交一公局与交科公司、尚飞系内部的转包、分包关系,对外应当由中交一公局承担责任。且交科公司、尚飞曾委托中交一公局向冠县亿通公司付款,委托付款书中载明受托单位为中交一公局国高网乐雅路JA2标准项目经理部,中交一公局在庭审中认可其受交科公司及尚飞委托向冠县亿通公司付款1750万元的事实,并据此提起反诉请求,应认为中交一公局与冠县亿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中交一公局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中交一公局对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2013年6月17日李海玉签字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发货清单是否为原件无法确定,李海玉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无法确定,但表示均不提起鉴定申请。故对于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乐雅高速公路波形护栏材料购销合同》及李海玉签字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中交一公局是否超付货款的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尚飞、李海玉是否有权指示冠县亿通公司向案外第三人返还货款。本院认为,中交一公局、交科公司及尚飞系内部转包、分包关系,尚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外以中交一公局的名义与冠县亿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李海玉系合同中约定的指定联系人,且尚飞、李海玉曾自行筹措资金并通过个人账户向冠县亿通公司预付货款,现尚飞、李海玉指示冠县亿通公司将超付货款返还至个人账户的行为应认定有效,中交一公局与交科公司、尚飞之间的工程款可另行解决。故本案不存在超付货款的事实,对于中交一公局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冠县亿通公司与中交一公局签订的《乐雅高速公路波形护栏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冠县亿通公司向中交一公局提供货物,中交一公局理应依约给付货款,现拖欠未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冠县亿通公司要求中交一公局给付货款498973.8元的诉讼请求,李海玉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记载供货金额为13183786.8元,审理中冠县亿通公司认可实际收到中交一公局的付款金额为1272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冠县亿通公司称其该项诉讼请求中包括其于2013年6月10日向中交一公局供应的货物30187元及运费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发货清单一张,该发货清单未经中交一公局或李海玉签字确认,中交一公局对此不予认可,且冠县亿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463786.8元。关于冠县亿通公司要求中交一公局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交一公局在庭审中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经本院审查亦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冠县亿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付款期限,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故对于冠县亿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自2015年6月17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冠县亿通高速设施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六万三千七百八十六元八角;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冠县亿通高速设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冠县亿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冠县亿通公司负担七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宜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二万零六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交一公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田雪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臧 晨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