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30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宝,贵州中黔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0101(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2C1J038。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银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27398G。
法定代表人:谷世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南西,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三上诉人均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9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唤,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宝、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上诉人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南西到庭参加庭询、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481996.86元(即医疗费158818.95元、误工费63189.86元、护理费1770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183649.2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76.66元、交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再扣除借支的50000元);(注: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228919.72元)二、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1、如果****公司与包括***在内的运输人员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本质上是****公司将本应由其公司完成的劳务分包工作肢解成数十个承揽合同进行分包,这种行为不应被法律肯定,但一审法院的认定纵容了这种肢解分包的行为。2、****公司承包的劳务的工作性质,客观上决定了不可能简单地采取承揽的形式就能将其承包的劳务顺利完成,势必要对***等运输人员进行管控。而实际上,***等人每天都要进行上下班打卡,根本无法自行决定工作时间。此外,****公司将***等运输人员集中安排在工地上吃住,显然是为了进行集中统一的管理和安排。二、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认定方面存在错误。1、关于误工费。***是从事运输行业的人员,应以2019年度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1525元计算误工费。另外,误工期,结合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2天。故误工费应计算为:91525元/年÷365天×252天=63189.8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的数份病历可知***的住院天数共计86天,而不是8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以及《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省外出差按中央和国家机关人员出差相关地区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见附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86天×100元/天=8600元。3、关于护理费。结合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应认定为120天更为适宜。同时,结合剑河县人民医院和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病历可以看出,***的伤情特别严重,主要集中在足部、盆部及手部,在这种伤情下,一名护理人员是无法对***进行翻身等护理作业的,所以第一份鉴定书中鉴定住院期间有18天需要两人护理更加符合***的实际伤情。另外,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821元,因而***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6821元/年÷365天×120天+46821元/年÷365天×18天=17702.19元。4、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数额说明。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为157827.75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247.20元。后重新鉴定的结果出来后,第二次庭审中***增加了二次鉴定检查费604元的诉请。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的医疗费数额为158818.95元(其中包含了医疗费157827.75元、第一次鉴定检查费387.20元以及第二次鉴定的检查费604元),判决鉴定费的数额286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部分并没有超裁。5、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金额认定,上诉人不持异议。三、本案应由二被上诉人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仅承担60%的部分显著过轻,本案事故的发生,二被上诉人在安全生产、安全保障方面存在重大责任,没有保障路基牢固、没有张贴安全警示标识、没有安排人员在场地内指挥车辆倾倒渣土,***即便是有超凡的驾驶技术和丰富的驾驶经验,也无法避免路基塌方的危险,因此二被上诉人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另外,即便认定***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但***此次是按照二被上诉人的指令进行场地内的运输及倒土行为,不同于场地外的运输及倒土行为,***对于二被上诉人管控的场地内的路线及路基情况,是无法按照场地外的路线及路基情况标准作出判断的,因此在场地内路基塌方的情况下,应大幅降低甚至免除***自身注意义务在事故责任中的分担比例,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仅承担60%的责任显著过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错误,划分责任分担比例错误,请求贵院予以调整,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并无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准确,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一审法院定性准确。但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辩解称其到事发现场倾倒渣土是受上诉人现场人员的指派去的,但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本来被上诉人一直倾倒的地点是在场外,并且场外这个倾倒的地点是有人员指挥的。如果是上诉人指示其更换倾倒地点,那么上诉人一定会派员到现场进行指挥,但是本案中,***自认其是第一次到事发现场倾倒渣土,又没有人员指挥,在其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要求其更换地方倾倒渣土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其是属于私自将渣土运输至事发现场进行倾倒,与上诉人及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即本案***事发的现场不属于上诉人及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所管理的施工现场,上诉人与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没有对被上诉人事发现场的管理责任。2、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不确定性,该鉴定结论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如果法院要采用该鉴定意见,那么就应该采用最低标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本案不适用《安全生产法》,鉴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更是无法律适用的基础。
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受伤原因仅为***自述,上诉人作为总承包方严格监管施工质量,施工过程标准规范,该项目现场路基从未出现过塌方,因此,***翻车并非路基塌方导致。二、上诉人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本案一审中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按照已经批复的《填方路基施工方案》6.5现场安全施工措施设置施工标志,充分尽到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上诉人与****公司在项目进场时就签订《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协议书》,明确安全管理义务,同时对***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完全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将涉案路基分包给满足分包资质的****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其携载重车一辆到****公司承接的劳务分包项目从事渣土清运工作,由****负责其工资报酬并进行现场管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组织,***发生事故,其用工主体单位应为****公司,上诉人不应就***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引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应按照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按照山东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存在引用错误。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应按照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引用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484909.36元(其中:医疗费157827.75元、残疾赔偿金183649.20元、误工费63189.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76.66元、护理费17702.1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247.20元、交通费3412.5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鉴定检查费604元,已扣除被告****公司借支的50000元);2、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8日,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剑榕高速第三合同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公司签订《路基土石方、涵洞、防护、排水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中交一公局将剑榕高速三标路基土石方、涵洞、通道、排水、防护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贵州省剑榕高速公路3标工地;工期从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18年3月,原告***应其同乡吴彦藏邀请,携其自购后八轮载重车一辆(编号为11号车)来到****公司承接的劳务分包项目工地从事渣土清运工作。2020年5月8日,***在驾车装载清理土石方工作时,在倾倒地点倾倒渣土过程中,在起顶翻斗时,路基塌方,车辆翻下山谷,***摔出车外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剑河县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日被送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第1、7肋及肩胛骨骨折;2、右侧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3、左侧肱骨中段骨折;4、右侧胫骨外踝骨折:5、右足外伤;6、左小腿外伤。”原告共计在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0天(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出院,回到山东郓城老家,于2020年8月25日前往郓城县中医医院复诊,共计住院治疗6天。经原告单方申请,2021年1月15日,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人***因故致右足多发损伤遗留右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及右侧髋臼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治疗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共252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其中住院期间特级护理期(18日)护理人数拟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时间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22000元左右。2020年6月8日,原告向剑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剑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了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8月28日,被告****公司不服剑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剑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剑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5日作出(2020)黔2629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并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力致右足多发损伤,经多次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足第1-5趾功能完全丧失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外力致右侧髋臼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及现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3、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120日;4、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至24000元之间。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57827.75元(剑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597元+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144660.34元+郓城县中医医院医疗费7570.41元),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860元,因两次鉴定支付检查费共计991.2元(第一次鉴定检查费387.2元+第二次鉴定检查费604元)。原告之父丁自明生于1948年3月20日,原告与原告胞妹丁清红二人为扶养人,原告与其配偶仝瑞峰现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儿子丁佳信,生于2011年4月13日,女儿丁宇佳生于2006年12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二被告对原告在作业中因路基塌方翻车是否有过错,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原告***用自己的运输工具到被告****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进行渣土运输,****公司按运输方量和运输路程与原告结算运费,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证据表明,案涉工程是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发包给****公司的高速公路建设劳务工程。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根据施工方指令将渣土运至工程需要填方的地点倾倒的,属于施工场地内的运输作业。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均负有管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本案翻车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路基塌方导致,而场内路基是否牢固,有无安全隐患,是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二被告应当时刻注意的安全生产事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事发地点没有危险警示标志,也没有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指挥,可见二被告未尽到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因此应认定二被告具有重大过错,酌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中,负有全面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而其却粗心大意,忽视安全,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承相应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和有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8818.95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为183649.2元(43726元/年×20年×21%);3、误工费,该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50天,按照贵州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5986元/年计算,为38346.58元(55986元/年÷365天×250天);4、护理费,该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00天,按照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595元/年计算,为11943.84元(43595元/年÷365天×100天);5、营养费,该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支持90天,为4500元(5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80元/天×80天+100元/天×6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年计算,2021年1月15日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原告定残后,自定残前一日,原告父亲年满72周岁,尚需扶养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924.44元(27291元/年×8年×21%÷2人);原告儿子丁佳信年满9周岁,尚需抚养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790元(27291元/年×9年×21%÷2人);原告女儿丁宇佳年满14周岁,尚需抚养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462.22元(27291元/年×4年×21%÷2人);共计60176.66元;8、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庞杂,其中有效、关联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了其请求的交通费3412.5元,但鉴于原告因就医、鉴定、检查辗转多处,其本人及亲属必然发生较多的交通费支出,故酌情认定2500元;9、鉴定费2860元;10、后续治疗费,该院参照两次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受到了精神上的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8000元。前述一至十项共计491795.23元,应由二被告承担60%即295077.1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303077.14元,扣减原告前期借支50000元,二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53077.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077.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元,原告***负担700元。
二审期间,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监理证明。拟证明:答辩人在案涉路段施工期间从未发生路基塌方事件。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该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方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证明的形式要件;其次监理单位本就与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在二审中提交这份证明其有理由怀疑并不是监理公司的真实意思;再次,该份证明中所陈述的施工过程中未出现路基塌方与***主张的在倾倒渣土的过程中回填场的路基塌方并不是一回事。****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这个证明正好能够印证***所说他是第一次到现场进行倾倒,能证明是他单方自己去倾倒渣土的,并不是****公司指示的,所以***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路基强夯施工技术方案以及填方路基施工技术方案。拟证明:答辩人现场安全施工措施经过审查,充分尽到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技术方案指的是剑榕高速公路的主线技术施工方案,和***在渣土回填场中路基不是同一个概念;其次,即便该技术方案指的就是回填场的路基技术方案,那么是否按照技术方案的要求施工以及是否达到了相应的安全标准,均无法通过该组证据予以证实。****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安全环水保教育记录培训表。拟证明:答辩人对***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完全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经质证,***表示该组证据上面的签字并非为其本人签字,所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便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做了安全培训工作,也并不当然免除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在施工现场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保障场地安全生产的这一更为重要的法定义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自认对包括***在内的路基队成员进行管理的客观事实,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关联。****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主线路基填筑、改路、特殊地基处理、排水、防护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FB045】及路基土石方、涵洞、防护、排水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FB017】。拟证明:答辩人与科晟公司所属工人发生工伤及用工纠纷,由科晟公司具体负责。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首先,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与****公司内部如何约定是他们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其次,两家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也就意味着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不免除现场管理和指挥的责任和义务,更不能免除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有督促****公司加强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路基验收记录牌。拟证明:案涉路基已经过监理验收,质量合格,不可能发生塌方。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记录的是主线路基的验收情况,与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根本不是同一回事,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二审围绕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请和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现评析如下:
焦点一,****公司、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是否应对***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0年5月8日,***在涉案工程施工区域内倾倒渣土的过程中,因路基塌方翻车导致自身受伤造成涉案事故。因该人身损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自己提供运输工具,按照****公司的工作要求,对****公司所承包工程工地上的渣土进行运输清理,按照运输方量和运输路程进行结算,根据所完成的工作量记取报酬,应认定双方系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为承揽人提供安全的工作场地,对于该场地倾倒渣土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能够预见,但其未对该工作场地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亦未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管理指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其对***所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涉工程系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发包给****公司的高速公路建设劳务工程,****公司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其对***因履行与****公司的承揽合同所受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请求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对***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焦点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以及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正确?
如前所述,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在涉案工程施工区域内倾倒渣土的过程中,因路基塌方翻车造成。***作为承揽人,具有相应驾驶资质以及渣土运输清理经验,对车辆能否在事发场地倾倒渣土应当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但其疏忽自身安全,未审慎排查倾倒渣土场地是否存在危险及采取足以保障自身安全措施,对事发场地存在的危险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明知未有现场指挥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地倾倒渣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涉案事故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主要责任。综合涉案事故发生原因、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承担60%的责任,****公司承担40%的责任。
针对各项赔偿金额,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较大争议,且一审法院参照在卷鉴定意见、有效证据以及有关统计数据计算上述赔偿金额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存在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逐一进行审查。
关于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所提供证据,按照***住所地即山东省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5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是从事运输行业人员,应当按照2019年度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1525元计算误工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发生涉案事故前确系在涉案工程工地从事渣土运输工作,本院根据其工作实际按照贵州省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因***主张按照2019年度的相关数据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充分尊重,即误工费为91525元/年÷365天×250天=62688.36元。
关于护理费,经查询,贵州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3595元/年,一审法院按照此计算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需要一名护理人员,酌情支持10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即86天×100元/天=8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黔东南州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在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80天,一审法院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
综上,***因涉案事故产生医疗费158818.95元、残疾赔偿金183649.2元、误工费62688.36元、护理费11943.8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76.66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以上共计516137.01元,应由****公司承担40%即206454.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214454.8元。扣减***自认前期向****公司因本案诊疗借支的50000元,****公司尚需赔偿***164454.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9民初327号民事判决;
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64454.8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负担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中***预交1400元,****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预交1520元,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520元,共计4440元,由****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93元,***负担34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维
审 判 员  欧阳樟
审 判 员  刘志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游 婷
书 记 员  吴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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