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38520号
原告:天津市新军盛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杨成庄大桥南静文公路西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刘建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思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一航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ABC座5层。
法定代表人:黄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雄,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新军盛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军公司)与被告中交一航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思璐,被告中交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雄、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交安装公司向原告新军公司支付货款219845元;2.判令被告中交安装公司向原告新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9845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1年1月26日支付至实际给付支付止);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合同总金额暂定911000元等。原告依约供货产值合计818695元,但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尚拖欠原告货款219845元。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交安装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状中所称产值缺乏计算依据,该产值只是原告企业内部生产经营效益的一种计量方式,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共同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原件及相应发票,没有约定以原告产值作为结算依据;其次,双方至今未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结算所需相应材料,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另,被告与总承包单位签署的竣工结算单显示,被告分包工程所用混凝土量为1681.3155立方米,根据《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计价》规定,混凝土的最大损耗是1.5%,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10.1.3条规定,预拌混凝土供货量应以运输车的发货总量计算。如需要以工程实际量进行复核时,其误差应不超过±2%。因此,原告采购的混凝土总量不存在超过1715立方米的可能性。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8日,新军公司(乙方)与中交安装公司(甲方)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就天津青凝侯淤泥填埋场应急处置项目工程向乙方采购混凝土,C15混凝土含税单价370元/立方米、C30混凝土含税单价400元/立方米,合同暂定价款911000元,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甲方按月给乙方办理结算,结算周期为本月1日到本月的月末;乙方须给甲方提供当月内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所有的收货单原件及满足甲方要求的发票作为结算的依据;运输方式为混凝土搅拌车,交货地点天津市西青区18国道,近大沽排污河,接货人刘飞,货到现场后由甲方负责卸车,乙方混凝土搅拌车需停至甲方施工现场指定位置并配合卸车;货款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月末核算当月供货量并支付当月货款,付款前乙方需开具到货额100%增值税专用发票方能支付货款等。
合同签订后,新军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21年1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签署《物资采购合同月度结算书》,确认截止本结算时间2021年1月18日止,约定全部结算完成,无任何应结而未结的费用项目,截止至2021年1月18日,合同内外的费用已结算至598850元等。后,中交安装公司又向新军公司发送混凝土浇筑计划,分别为:2021年1月19日12:19,C15混凝土10立方米;2021年1月19日18:43,C30混凝土35立方米(泵送);2021年1月20日14:17,C30混凝土45立方米(泵送);2021年1月21日11:55,C30混凝土35立方米;2021年1月21日22:17,C30混凝土20立方米;2021年1月22日,C15混凝土20立方米;2021年1月23日12:08,C30混凝土44立方米;2021年1月24日8:37,C30混凝土4立方米;2021年1月24日19:13,C30混凝土130立方米(泵送);2021年1月25日17:59,C20混凝土100立方米(泵送);以上合计443立方米。新军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显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累计供应混凝土1388立方米,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累计供应混凝土551立方米。新军公司保管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第二联发货单位存上并无“刘飞”的签名。庭审中双方确认,C20混凝土含税单价380元/立方米,泵送费25元/立方米,早强15元/立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累计供应混凝土的数量。首先,新军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能够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该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与双方已办理结算的发货单中的签收人员多为同一人,中交安装公司虽不认可签收人员的身份,但又不申请对前述发货单中签字笔迹与双方已结算的发货单中签字笔迹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其次,中交安装公司并未提交其实际收货量的相应证明材料,仅以新军公司主张的送货量超出其发出的浇筑量计划表2%以上,不认可新军公司主张的送货量。然双方已结算的供货量为1388立方米,后中交安装公司又发出了累计443立方米的浇筑计划表,与其抗辩主张的累计采购数量不存在超过1715立方米可能性相矛盾,也与其认可的分包工程结算混凝土量1681.3155立方米相矛盾,对此中交安装公司并未给予合理解释。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定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新军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为551立方米,新军公司要求中交安装公司支付货款2198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前新军公司应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然新军公司并未开具相应发票,故本院对新军公司要求中交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航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新军盛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98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99元,由被告中交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明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