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撤1号
原告:***,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刘学超,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巨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东戴河新区A区燕山路东段13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辽宁巨峰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辽宁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管理人负责人:张春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波,辽宁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83号泛亚大厦B区第16层3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交一航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20号滨海金融街E3ABC座5层。
法定代表人:黄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因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与辽宁巨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辽14民初75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刘学超,被告巨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波,被告诚烨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被告中交一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第三人中交一航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3曰,原告***从辽宁巨峰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处知悉: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初75号对中交一航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巨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2020年8月6日,中交一航局与中交一航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交一航局将其对诚烨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中的150万元及相应的债权利息转让给了中交一航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债权、债务转移已通知被告诚烨公司,诚烨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交一航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款项1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辽宁巨峰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认为贵院并未对(2020)辽14民初7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涉案的具体案件事实等调查清楚,造成错误的处理结果,且该处理结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作为城烨公司的债权人,系属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原告系属被告诚烨公司、巨峰公司的债权人。2017年6月1日,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302民初3682号民事调解书,法院判令被告巨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5514200元、违约金551420元及利息;诚烨公司对于上述巨峰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海港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冀0302执1899号,但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执行回款。(二)原告申请执行诚烨公司、巨峰公司过程中,曾截留诚烨公司、巨峰公司在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以及中交安装公司欠巨峰公司工程款,中交航务局与中交安装公司均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3月23曰,因原告诉诚烨公司、巨峰公司的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中交安装公司、第三人中交航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海法执字第3682号:―、协助截留诚烨公司、巨峰公司在中交航务局处的工程款556万元整;二协助截留中交安装公司欠巨峰公司工程款中556万元。2017年11月10日,中交安装公司针对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302执1899号《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提出异议,2021年6月22曰,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3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冀0302执1899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在诚烨公司资不抵债与原告的执行程序异议审理过程中,中交航务局单方将其对诚烨公司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诚烨公司,意图实现诚烨公司与中交安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以达到其个别清偿的真实目的来损害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贵院对于这一债权转让的确认损害了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从(2020)辽14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中才得知,2020年8月6曰,中交航务局与中交安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交航务局将其对诚烨公司享有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中交安装公司。而2020年8月6日这一时间正好处于诚烨公司资不抵债与原告的执行程序异议审理过程中,故原告认为中交航务局单方将其对诚烨公司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诚烨公司,损害了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四)贵院的(2020)辽14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直接认定巨峰公司与诚烨公司存在财产、人事混同,而判令巨峰公司就诚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明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贵院作出的(2019)辽14破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认为,巨峰公司和诚烨公司确有人员、资产、财务、业务等方面交叉混同情形,但上述混同情形并未构成该二公司高度人格混同,不足以否定诚烨公司独立人格"。而贵院的(2020)辽14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直接认定巨峰公司与诚烨公司存在财产、人事混同,应就诚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巨峰公司与诚烨公司系属两个独立的法人,贵院的(2020)辽14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连带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明显损害了作为巨峰公司、诚烨公司债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综上,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等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诚烨公司、巨峰公司的债权人,基于自身合法利益受损及贵院已认定的债权错误,遂向法院提出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涉案的三个合同均已明确约定一方转让合同项下的债权部分或者全部的,须经另一方书面同意,故本案中中交航务局单方将债权转让给中交安装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并不成立生效。(―)编号为CFDM3-CG-2015015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加工制作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关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未经一方书面同意,另一方不得擅自全部或部分转让本合同所约定的双方各自的权利或义务”。(二)编号为CFDM3-CG-2015027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除合同中另有规定或经双方协商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义务。任何转让,未经甲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该约定系属格式条款,该合同中的甲方(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转让其债权时,亦应受合同乙方(****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的限制。(三)编号为CFDM3-CG-2015030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加工制作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关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未经一方书面同意,另一方不得擅自全部或部分转让本合同所约定的双方各自的权利或义务”。(四)中交航务局提供的其与诚烨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显示,涉案的上述三个合同关系已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第九十八条:(关于结算、清理条款效力的独立性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涉案的三个合同已明确约定一方转让合同项下的债权部分或者全部的,须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现涉案的三个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中交航务局与诚烨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等合同清理行为仍受原来涉案合同约定的约束,即债权转让须经合同双方书面同意。中交航务局将债权转让给中交安装公司的行为并未经诚烨公司书面同意,故本案中中交航务局的单方债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生效。三、中交航务局在明知被告诚烨公司处于资不抵债,且诚烨公司欠付原告钱款冻结其对外债权(即诚烨公司对中交航务局、中交安装公司的债权)的情况下,单方故意将其对被告诚烨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其子公司—中交安装公司,意图实现其个别清偿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转让合同亦不成立、不生效。(一)原告早已系属被告****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巨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中交航务局与中交安装公司作为执行异议申请人早已知晓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未果的结果。(二)2019年始,被告诚烨公司便已存在资不抵债的实质局面。中交航务局与中交安装公司作为巨峰公司的债权人早已知晓诚烨公司与巨峰公司资不抵债、人格混同的情形。贵院作出的(2019)辽14破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认为,巨峰公司和诚烨公司确有人员、资产、财务、业务等方面交叉混同情形,但上述混同情形并未构成该二公司高度人格混同,不足以否定诚烨公司独立人格”。当时(即2019年)与巨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诚烨公司存在很多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中交航务局),基于巨峰公司当时的状况可知,诚烨公司亦处于资不抵债。综上,中交航务局的单方故意债权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不生效。四、责院并未对中交航务局的债权转让对价款给付情况予以査明,中交航务局的单方故意债权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债权转让合同并不成立、不生效。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上述标的债权人以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9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甲方”上述约定对于债权转让价款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做了约定,但贵院并未予以审查。五、中交航务局与诚烨公司之间的债权结算金额3044123.97元有误。(一)结算的证据不应被法院采信,需进一步通过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梳理。依据贵院作出的(2020)辽14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前述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结算费用汇总表》落款处“高峰”字样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巨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本人所签。中交安装公司提出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结算费用汇总表》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原告通过肉眼辨识认为涉案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结算费用汇总表》落款处“高峰”签字与涉案合同落款处签字不同,合理怀疑《设备采购合同结算费用汇总表》落款处“高峰”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中交航务局与诚烨公司之间的债权结算金额并未明确确定,需进一步通过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梳理。(二)因中交航务局与中交安装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不生效,中交航务局与诚烨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需重新确定。(三)涉案的《解除合同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该协议中中交航务局与诚烨公司之间的债权结算金额为3044123.97元;而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3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2017年10月一航局(即中交航务局)向我院提交合同执行情况汇总,列明一航局和诚烨公司之间的合同金额和已付金额,显示出尚欠城烨公司合同款8578656.69元”,两个结算情况的债权主体、金额明显不同,故中交航务局与诚烨公司双方结算的真实数据需要进一步通过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重新核实。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巨峰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知道案涉判决的时间的情况并不清楚,对于其主张的诉讼期限问题在庭审中予以举证,巨峰公司仍然主张与诚烨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不应该对连带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诚烨公司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
中交一航局、中交安装公司答辩称,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75号判决法院在2021年7月8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送达的信息是公开的,判决书的内容也是公开的,原告知道判决书的时间应该在公告送达的合理期间内,不应该以他主张的从破产管理人处得知的时间维准。原告在2022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民诉法的59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原告并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主张提起诉讼是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0条第2、3款规定,然而我公司与诚烨公司75号判决中的内容并不存在诚烨公司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等不合理的方式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也不存在部分虚假或全部虚假的情形,所以原告作为诚烨公司的一般债权人无权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120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另外,原告是否对诚烨公司享有债权,因为我公司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原告和诚烨公司、巨峰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目前第三人撤销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所以原告是否对诚烨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尚不确定。75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告在诉状中的诸多事由与事实不符,也不构成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础事实,且判决中也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原告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75号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辽14民初75号民事判决、(2017)冀0302民初3682号民事调解书、(2017)冀0302执1899号通知书、(2017)海法执字第36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冀03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2019)辽14破2号民事裁定书、(2020)辽14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2021)冀03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11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的(2020)辽14民初75号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公告、网上立案截图等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交一航局与诚烨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31日签订编号为CFDM3-CG-2015015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加工制作合同》、编号为CFDM3-CG-2015027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及编号为CFDM3-CG-2015030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加工制作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交一航局向诚烨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48.219155万元,后因诚烨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解除上述三份合同,后经双方结算,三个合同的结算金额合计为143.806758万元,因此诚烨公司应返还中交一航局多支付的货款304.412397万元。2020年8月6日,中交一航局与中交安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交一航局将其对诚烨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中的150万元及相应的债权利息转让给了中交安装公司,且该债权、债务转移已通知诚烨公司。后中交安装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并要求诚烨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巨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20)辽14民初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债务款项1544123.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44123.9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辽宁巨峰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2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针对(2020)辽14民初75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须符合起诉条件。本案***认为(2020)辽14民初75号民事判决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被告及诉讼请求和理由,亦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案件受理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巨峰公司、诚烨公司存在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中交一航局与巨峰公司、诚烨公司存在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为自身债权与中交一航局还存在其他民事诉讼。***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辽14民初75号民事判决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因此***对于(2020)辽14民初7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结论不存在诉的利益。***认为未查明中交一航局债权转让对价款给付情况,中交一航局与诚烨公司之间的债权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俊芬
审 判 员 葛 飞
审 判 员 孙 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国辉
书 记 员 李洪迪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