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鲁0203民初915号
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君、张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在前期售楼处的供货总额为856965元,被告应在供货结束后1个月内付至70%,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现被告未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6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2倍主张利息59002.04元,未超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海尔世纪公馆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对单价、标准、型号等作出了约定、双方关于付款方式与期限的约定为:前期售楼处供砼结束后一个月付款至总货款的70%,余款在三个月内结清,后期主体第一个付款节点为正负零,7日内付至供砼款的70%,正负零以上每1.5万方为一个节点,7日内付至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至供砼款的90%,尾款顺延9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及争议:非不可抗力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造成供货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订货人需按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向供货人支付违约金。对供货人已完成的供货款于十五日内付清。若不能按时付清,则按日千分之三向供货人支付违约金。订货人在主体封顶前连续30日不要求供货,则视为供货结束,对供货人已完成的供货款需于供货结束后十五日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海尔世纪公馆项目供应混凝土,2015年8月5日的结算单显示供货金额为679590元,2015年8月19日的结算单显示的供货金额为46450元,2016年3月9日的结算单显示的供货金额为130925元,供货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三份结算单均加盖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纪公馆项目资料专用章,其中2016年3月9日的结算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王斌签字确认,被告予以认可,对其他两份未在规定时间发表质证意见。因三份结算单印章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一、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56965元; 二、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9002.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0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明琼
书记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