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酷发船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72民初342号 原告:威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79号1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酷发船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23号和平大厦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国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海滨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粲,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威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酷发船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发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酷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酷发公司支付拖欠**公司自2021年9月22日至起诉日2022年2月21日的租船租金240万元,起诉日至停租还船的租金按照每月50万元计算;2.判令酷发公司支付**公司逾期支付租船租金产生的利息24746元;3.判令酷发公司承担船舶调遣费用30万元(暂按30万元主张,以实际发生为准);4.判令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酷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酷发公司承揽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总包的**甸港矿石码头股份有限公司码头前沿清淤工程作业,为完成该项工程施工,酷发公司与**公司2021年6月21日签订疏浚服务船舶租赁合同,酷发公司租赁**公司所属的“**××××”船舶进行港口疏浚作业。合同约定:租船时间不低于1个月,船舶租金为每月50万元,船舶租金采取按月预付方式支付,起租日期2021年6月22日,停租日期以返回目的港起算。合同还约定了租赁船舶的往返调遣由酷发公司安排拖轮拖带,且往返调遣费用由酷发公司承担。合同签订以后,**公司所属“**××××”船舶从蓬莱港由酷发公司安排的拖轮拖带启航前往**甸港进行作业。酷发公司支付了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9月22日三个月的租金。自2021年9月22日起,酷发公司仅支付了租金10万元。至今,酷发公司既不向**公司发出停租通知也不支付此期间的租船租金。2021年11月30日,**公司要求酷发公司将租赁船舶“**××××”船舶调遣至威海港,但是至今酷发公司未向**公司调遣并交还船舶。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酷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租金的,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应承担**公司停工期间的租金。另查,涉案工程项目系酷发公司从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处分包,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酷发公司辩称,一、在施工过程中,酷发公司发现**公司船舶所用抓斗与在洽商合同时所约定的船舶抓斗不符。因35吨抓斗损坏,但**公司未及时维修,造成酷发公司施工使用的22吨的抓斗施工量明显小于35吨抓斗施工量,施工工期延长,给酷发公司造成损失,双方对此正在协商解决。在此协商过程中,**公司向酷发公司发出了中间结算协议,酷发公司对协议中租金的支付数额以及欠付租金没有异议,并且该协议是对前期工程租赁期限及租金的汇总,故双方结算租金应当按照双方对账所确定的中间结算协议内容进行结算,而不应按照**公司在起诉中提到的租金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二、中间结算协议签订后的船舶拖拽问题,双方一直在积极协商。但是,酷发公司未拖拽的原因是,**公司提出的拖拽地点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离作业区200海里以内距离,所以,酷发公司未按**公司指定地点拖拽船舶,过错并不在于酷发公司,酷发公司不应承担超出此距离的拖航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辩称,一、**公司与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无合同关系与任何经济往来,**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主张权利。二、酷发公司与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无合同关系与任何经济往来。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海盛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仅与海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酷发公司无合同关系,对**公司与酷发公司之间情况不知情。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公司要求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在欠付酷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没有理由向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对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疏浚服务船舶租赁合同;证据2.“**××××”船舶出港报告;证据3.业务联系函;证据4.***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据5.租赁清单;证据6.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证据7.拖航合同。 经质证,酷发公司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7真实性不认可;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对证据1至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核,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至4真实性予以认可;**公司出示证据7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酷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聊天记录和中间结算单;证据2.竣前和竣后方量;证据3.和***的录音;证据4.合同;证据5.微信转账记录;证据6.和**公司**的录音;证据7.水工抓斗的工效计算方式及公式截图三张。 经质证,**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7关联性不认可。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审核,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4、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作为证据。 经质证,**公司和酷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核,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和酷发公司签订疏浚服务船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酷发公司作为承租方租赁**公司的“**××××”船舶。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甸港区、作业内容为疏浚作业。就租赁期限,约定:最低1个月,自起航港蓬莱港交接起租,并签订船舶起租交接单;停租以退租到达**公司指定的交接港(离作业区200海里以内)签订的船舶停租交接单的停租时间为准。就船舶调遣费,约定:酷发公司承担往返调遣费及拖带风险损失;始发自蓬莱港至**甸港,返航自**甸港至**公司指定目的港(200海里以内)。就租赁价格约定:每月租金50万元;租期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超1个月后按天计:每天费用为50万元/30天。就租赁时间计算,约定:自始发港起航当天算起租时间,返回目的港当天算停租时间。就船舶租金总额,约定:船舶租金总额=调遣费+租船月数×月单价+租船工日×日单价。就酷发公司权利义务约定,酷发公司应按期、足额支付**公司船舶租金,否则,**公司可以停止作业,停工期间酷发公司应承担停工期的船舶租金。就违约责任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船舶停租交接单的视为租期未终止;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租金的,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利息,按月度1.28%利率计算;因逾期支付导致的**公司停工,酷发公司应承担**公司停工期的租金。合同另约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作业结束租金付清后自动失效。合同署名处,双方加盖印章。 合同签订后,“**××××”船舶至**甸港进行作业。2021年10月21日,酷发公司以工程施工已经结束为由通知**公司停工。酷发公司支付了2021年6月22日至9月22日三个月的租金以及另外10万元租金,共计160万元。 2021年10月24日,**公司将加盖自己印章的中间结算协议发送给酷发公司。根据中间结算协议记载,至10月停工,租金合计185.5万元,酷发公司已经支付160万元。但酷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加盖酷发公司印章的该结算协议回传给过**公司。 2021年11月30日,**公司向酷发公司出具业务联系函,载明:租赁期间,你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也没有收到你方的退租通知,要求:1.支付拖欠至今的租金,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你方拒签的中间结算协议作废,一切按合同条款执行;3.按合同约定将“**××××”船舶调遣至威海港,并办理结算及停租交接手续,结清全部租金为止。12月1日,**公司将该业务联系函发送给酷发公司。 涉案船舶处于**公司控制之下。 2022年5月7日,**公司(作为被拖方)和案外人丹东环海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拖方)签订拖航合同,约定:涉案船舶由案外人自**甸港拖至威海港的拖航费为30万元;费用支付:第一期在本合同签字时付50%,剩余50%在目的港解拖前一次付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拖航费的支付情况。 另查明:**公司和酷发公司未签订船舶停租交接单。 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海盛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2021年**甸矿石码头前沿清淤工程,工程地点为**甸工业区。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证据附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涉案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涉案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公司和酷发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船舶在酷发公司处租用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至10月21日,酷发公司共支付6月22日至9月22日三个月的租金以及另外10万元租金。因酷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加盖酷发公司印章的中间结算协议回传给过**公司,因此,该中间结算协议不在**公司和酷发公司之间产生效力,故不能按照中间结算协议中的租金数额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个月租金50万元,扣减酷发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酷发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欠付租金40万元。本院对**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2021年10月21日,酷发公司通知**公司停工。酷发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公司应采取合理减损措施防止其租金损失扩大。**公司仅在12月1日向酷发公司发送了要求支付拖欠租金及利息的函,**公司的该行为不属于合理减损措施,故**公司主张船舶租金至起诉日2022年2月21日或者停租还船日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以10月21日停工后三日作为合理宽限期,酷发公司应当对此部分租金共计50万元÷30天×3天=5万元承担支付责任,对**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的利息请求。合同中就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逾期利息的月利率进行了约定,**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为40万元×1.28%÷30天×145天=247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诉请的船舶调遣费。涉案船舶停工后仍处于**公司控制之下,但是,船舶调遣并未实际发生,而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船舶必然要由**甸港调回威海港,**公司该费用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公司和酷发公司是船舶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而且,本案系因船舶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以,**公司要求中交一航局第五公司作为2021年**甸矿石码头前沿清淤工程的承包人对酷发公司的船舶租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仅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酷发船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5万元; ***酷发船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利息24746元; 三、驳回威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对***酷发船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威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8元,由被告***酷发船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83元,原告威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