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723民初2395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三百间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2242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29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交一公司、**、**立即返还投资款70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80.7万元(利息以705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从2019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止为380.7万元);2、要求中交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青阳县***口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池州市青阳县童埠码头改扩建工程发包给中交一公司,**系中交一公司任命的项目生产经理,**系该项目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建设缺少资金,2019年11月6日,**与***、***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投资合作共同开发池州港***区码头改扩建工程,从第九个月开始按照月率2%支付,双方还约定了除本金外给于***、***保底收益。***、***按照约定先后向该工程投资705万元。2019年11月7日,**、**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上述投资款按照**、**向***、***共同借款705万元收益形式,向***、***支付利息等作为保底收益。然而,时至今日,**、**没有支付***、***投资本金及保底收益。根据青阳县人民法院(2022)皖172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系中交一公司任命的项目生产经理,**的行为是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交一公司承担。同时,从**在《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童埠码头改扩建工程项目开支明细确认单》签字确认工程量以及项目开支,可以证明**行为是代表中交一公司的履职行为。此外,**与中交一公司因案涉工程纠纷争议成讼,诉讼请求为**主张中交一公司对其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这充分证明中交一公司系**、**的债务人,实际上也应承担对***、***支付投资款的义务,三者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关联性,且**与**的投资款用途明确用于项目工地,故中交一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承担责任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另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青阳县***口,为此,***、***有权向合同履行地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为合作开发池州市青阳县童埠码头改扩建工程投资巨款,由于**、**、中交一公司毫无诚信,至今分文不予支付,造成***、***损失惨重,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交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诉请依托的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均明确约定如有纠纷则**清市人民法院管辖,***、***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居住于浙江省乐清市,故前述约定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9年11月7日,**、**与***、***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清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权约定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的诉请和提交的证据,双方于2019年11月6日和2019年11月7日分别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和《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均约定因履行协议产生的纠纷**清市人民法院管辖,因***、***在诉状中自认的住所地均为浙江省乐清市,故双方的约定管辖有效,本案应由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