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4民初4480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满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告:***,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三百间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2242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珍,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盖州市。 原告***、***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30655.7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是死者***的父母。被告中标承建了鲅鱼圈区港内59号泊位后方堆场改造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营口港(鲅鱼圈港区)四号门集装箱码头公司出入口闸门不远处违法侵路,分别设立了南北和东西方向的施工围挡,二道围挡相交,交界处为直角弯,围挡高约二米,围挡材料为不透明的不锈钢板,造成通行车辆司机观察瞭望角度受限,视线受阻。2020年9月18日00时29分,**驾驶辽HB××××集装箱车沿被告设立的围挡外侧由南往北行驶,**驾驶辽H1××××轿车载***沿围挡外侧由***行驶,两车在围挡南北方向与东西方向交界处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队认定,事故发生处存在瞭望盲区,事故车辆驾驶员彼此不能及时发现对方。***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中午,被告自行拆除了上述围挡。被告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设立围挡前应先经过公安、公路部门批准而没有到有关部门申请,也没有得到批准就擅自占用道路私设围挡。2、所设围挡不符合技术规范。该围挡两米多高,封闭不透明,妨碍安全视距,形成了瞭望盲区,且没有对围挡设置警示标志,影响所有交通参与方的正常通行。3、**部门也曾限期被告拆除,但被告始终没有拆除,直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当即拆除。被告违法所设立的围挡事实上已经影响了交通,且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为此,被告应对***的死亡进行赔偿,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对原告作出赔偿的事项如下:医疗费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41111.5元,死亡赔偿金65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440元,合计1261311.5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即630655.75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应以交警在事故认定书的证明为准,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也没有说明不锈钢板对车祸发生有直接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了责任的承担主体,且已经完成了赔偿义务,加上现场施工队伍派代表已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方支付了17万元,原告方已经获得了足额赔偿,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同一损失,不能主张重复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称,第一、本案的案由应是安全生产事故损害的责任赔偿,而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没有赔偿义务。第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赔偿义务的承担,已经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事故的划分足额赔偿到位。原告已经取得了足额的赔偿金。第三、据我们所知,原告方不仅取得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而且还取得了案外人另外17万元的赔偿,并已经实际领取并收到了该笔赔偿。综上,我们认为原告方对第三人的诉讼系无理诉讼,第三人没有法定的赔偿责任和义务。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是***的父母亲。 2020年11月3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载明:“2020年9月18日00时29分许,在营口港集装箱码头闸口内,**驾驶辽HB××××(辽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北走向不锈钢板隔离围墙东侧场地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辽H1××××小型轿车载***沿东西走向不锈钢板隔离围墙北侧场地由***行驶在围墙交汇处形成的交叉路口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和**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辽H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H1××××小型轿车车辆受损。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当事人**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存在瞭望盲区的情况下,疏忽大意,观察瞭望不周未能提前预判,遇到有突发情况时,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规避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一定原因及过错。当事人**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存在瞭望盲区的情况下,疏忽大意,观察瞭望不周未能提前预判,遇到有突发情况时,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规避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一定原因及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认定**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 ***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9821.14元。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鉴定文书,认为死者***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休克而死亡。 原告提供了闽江社区出具的4份证明,证明中载明:二原告与***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名下无房产、无工作、无退休金,***未婚、无子女。 另查,营口港集装箱码头闸口内的不锈钢板隔离护栏系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时所设置。 再查,2022年9月16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我叫***,身份证号210804196712××××,职业为营口市交通警察支队执法人员。2020年9月18日,**驾驶的集装箱车与**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身亡,该起事故由我队进行处理,历经各种程序,最终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各承担50%责任。事故发生地点的施工方,出于人道主义向***家属补偿17万元,该笔款项由施工方派代表支付给我队,我队代为支付给***家属,现***家属已经收到该笔款项。特此说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及***在该情况说明中盖章、签字。同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与***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一致。 2022年11月25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营口建开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汪芷鋆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我单位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施工单位由汪芷鋆个人账户将交通事故**武的死亡救助款项转账给开发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内勤**,2021年1月13日由**从开发区商业银行提取现金支付当事人代理人**鹏。特此说明。” 原告庭审中认可收到第三人**及**给付的62万元以及交警队给的17万元,共计收到79万元。原告称79万元包含丧葬费4万元,死亡补偿64万元、交通费等1万元,医疗费5万元,精神损害补偿金5万元。 又查,2021年10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联合印发《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修订)》,其中载明:辽宁省2021年度全体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738元,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672元,丧葬费为41111.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鉴定文书复印件、照片10张、闽江社区证明4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复印件、营口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材料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去世,二原告系***的父母亲,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相应赔偿。 关于侵权人的认定,虽然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与**各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在存在瞭望盲区的情况下,疏忽大意,观察瞭望不周未能提前预判,遇到有突发情况时,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规避措施”可以认定,事故现场的锈钢板隔离护栏形成了瞭望盲区,而本案被告作为设立不锈钢板隔离护栏的一方,未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告知警醒义务,对此,被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客观上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告与第三人**、**应属于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部分侵权责任。本院综合考量案情事实、证据材料及各方诉辩意见后,认为酌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9821.14元,有正规票据为凭;2、死亡赔偿金:2021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738元×20年=654760元;3、丧葬费:4111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住院时长,但考虑到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为796192.6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原告仅提供了闽江社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无工作、无退休金等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796192.64元×20%=159238.53元。被告已经交付给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17万元,区交警队又将该17万元支付给***家属,对此,区交警队及相关执法人员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原告虽称该17万元不是被告支付的,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现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的款项已经超过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且假使被告没有给予赔偿,但原告的损失已经赔偿到位,亦不应再主张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第三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旭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