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7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土山街***物流院内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9759504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三百间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2242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
上诉人****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司)、原审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3)皖1723民初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青阳县人民法院(2023)皖1723民初37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青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判将**公司在信访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和承诺书作为认定依据,与事实不符。本案**身份应从交易过程中所处地位并结合现场公示栏公示内容来确认,且本案与青阳法院审理其他相关案件中交易类型是同时、同类型的,也应当对**身份系中交一公司承建池州港童埠港区童埠码头改扩建工程的生产经理予以认定。2、**公司未签订《****集装箱出租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青阳县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交一公司提交的《****集装箱出租协议》,在出租方(甲方)处加盖有**公司公章,第十三条约定了“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即约定**公司所在地法院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系履行该协议所致,中交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协议并认可协议的约定管辖效力。即便如上诉人**公司所称,第三人**应认定为中交一公司承建池州港童埠港区童埠码头改扩建工程的生产经理,亦不影响本案约定管辖的效力。故**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