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02民初1191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丰收村九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柒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澳洲路6262号查验库办公区2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三百间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铸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依云华府A-03幢211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柒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禾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南京铸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宁波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柒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铸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太平洋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2165.9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柒禾公司在被告中交公司处承包了舟山中铁宝桥院内码头钢结构平台安装工程,并雇佣了原告从事电焊等工作,每日工资450元。2023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铸力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操作起重机时未控制好起吊钢护筒的距离,致使钢护筒摇晃撞击上方的工字钢,工字钢掉落砸伤了原告。该起重机系被告铸力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柒禾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出具了受伤证明书。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其伤势已构成多处残疾,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向各被告索赔遭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柒禾公司辩称,1.被告雇佣了原告在其所述上述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成立劳务关系。被告铸力公司的驾驶员在操作起重机时失误撞击工字钢,导致工字钢掉落砸伤原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铸力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铸力公司名下起重机在被告太平洋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为避免诉累,应由被告铸力公司及被告太平洋宁波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2.原告在受雇佣从事电焊工作前,已接受被告的岗前安全培训,并签署《进场施工承诺书》。原告明知其本人并无起重机指挥资格证书,仍自行在事发现场指挥起重机作业,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84299.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以及主张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金额不认可。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被告系工程总承包人,原告并非被告雇佣的员工,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柒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人应对所分包劳务作业的安全负责,若其劳务人员发生伤亡事故或造成第三方人员伤亡事故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和费用均由劳务分包人承担。
被告铸力公司辩称,被告的驾驶员在操作起重机作业时并无过错,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柒禾公司未配备指挥人员。被告就起重机已在被告太平洋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柒禾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宁波分公司辩称,被告铸力公司就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认定有异议。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铸力公司需承担责任,被告也仅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范围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金额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交公司从中铁宝桥(舟山)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该公司的重件出运码头总承包工程。2023年11月,中交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灌注桩施工平台劳务施工分包给柒禾公司。柒禾公司雇佣***在上述劳务分包工程中主要从事电焊等工作。
施工中,甲方柒禾公司与乙方铸力公司签订一份《吊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型号为SCC-135T履带起重机;乙方需提供一名驾驶员具体操作该起重机;工作任务是施工点的起吊,震动锤打桩,拔桩作业,作业距离乙方已到场确认,达到作业要求;在吊装中,驾驶员确保安全情况下才可吊装作业必须指派起重工指挥,并在施工前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统一指挥信号,确保施工安全。如因乙方在吊装指挥中的失误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担。
该起重机由铸力公司向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金额3500000元,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金额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2月9日至2024年2月8日。保险合同第三条免赔约定条款约定,本保险对于扩展由于吊升或举升的物体掉落或碰撞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负责赔偿,每次及累计赔偿限额200000元。
2023年2月27日16时许,***与工友在该工程陆基平台下辅助起重机起吊钢护筒到焊接点位时,因钢护筒位置需要校对,起重机驾驶员重新吊升过程中,钢护筒发生摇晃碰撞到上方的工字钢,导致工字钢从上方位置约6米高掉落砸伤了***及其他工友,***当场被砸昏迷。事故发生后,***立即被送医治疗。2023年2月27日至2023年4月20日,***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其伤势诊断为胸椎骨折(胸3、4、11、12)、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侧2-4肋)、胸骨骨折等。
2023年11月9日,***委托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本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于2023年2月27日在作业时受伤致左顶骨及左颞骨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部及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胸第2-5肋骨骨折(共4根,后期遗留2处错位畸形愈合),胸3、4、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4个)等,经住院行胸椎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住院52天),目前遗留神经系统症状(头晕不适、记忆力下降),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两项十级、一项八级伤残,评定其护理及营养期限均90天、误工期限18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评定其拆除胸椎内固定为必要的后期医疗措施,具体费用可参考舟山医院诊断证明书。柒禾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柒禾公司为***垫付费用79164.21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户口本、证明、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柒禾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租赁合同、发票等,中交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以及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各方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劳务施工方柒禾公司雇佣***主要从事电焊工作,但在吊装钢护筒环节,让***等工人在陆基平台下辅助起吊,在吊装区域内从事相对高危险性工作,却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属于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导致驾驶员起吊钢护筒碰撞上方工字钢砸伤***,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根据其过错承担40%责任。铸力公司驾驶员在操作起重机时对周边环境观察不细,操作起重机未尽审慎义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60%责任。***在该起事故中自身并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主张中交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计),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证实,该项计6657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2天,按照100元/天计算,该项计52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90天,按照30元/天计算,该项计27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有支出凭据且未明显超出市场价,应据实结算,即住院52天护理费计14180.4元,非住院期间38天,按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1934元/年的50%计算,该项合计17925元;5.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71268元/年×20年×32%=456115.2元,计算标准、赔偿年限以及赔偿指数均符合规定,柒禾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仅有抗辩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计456115.2元;6.误工费,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180天,***提供的考勤表、银行流水以及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其系固定收入人员,且其也无法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误工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1934元/年计算,该项计3547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该项计算标准为44511元/年,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按其主张标准计算,结合抚养年限、抚养人数等,该项计45104.48元;8.交通费,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费用为准,并按照正式票据计算,但其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受伤后就医并无关联,该项酌情计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因本起事故造成伤害,该项酌情计17000元(单独核算)。以上,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48094.61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主张的复印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以上,柒禾公司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向***赔偿259237.84元,扣除其已向***垫付费用79164.21元,尚应赔偿180073.63元。铸力公司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向***赔偿388856.77元。事故起重机在太平洋宁波分公司购买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该商业险保险期间,从一次性解决纠纷出发,对应由铸力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太平洋宁波分公司抗辩根据保险免赔条款约定本起事故在适用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时限额为200000元,但其援引的免赔条款并不适用本起事故情形,对太平洋宁波分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柒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80073.6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388856.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81元,由被告天津柒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12元,被告南京铸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天津柒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40元,被告南京铸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