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

湖南中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与宁远楚风劳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1民终3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街道九嶷南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东溪街道十里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审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财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洲头乡泗州村5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中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总公司)、安徽财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财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3)湘1126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安徽财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原审第三人中科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3)湘1126民初5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中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65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