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初439号
原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新科祥园甲6号楼。
法定代表人:左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周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鹤,北京颜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亚男,北京颜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软公司)与被告**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鹤、苗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软公司诉讼请求:1.**公司向中科软公司支付服务费1 551 429元;2. **公司向中科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 551 4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中科软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中科软公司指派相应人员到**公司办公场所协助完成软件项目相关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公司应以《技术服务费确认表》确认中科软公司人员工作量并按月支付技术服务费。此后,双方又协议新增部分服务项目。2020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5月9日。2020年9月6日,**公司向中科软公司出具了《款项确认书》,确认未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入室服务费,但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
**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科软公司的诉讼请求。1.双方未签订过《补充协议》,中科软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上所盖**公司引证为伪造的,**公司管理混乱,无法核实该《补充协议》真实性;2.中科软公司未依约向**公司提供过开发服务,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履行过合同。2020年1月24日至7月14日,受疫情影响,**公司按照要求各项业务基本停止状态,根本不需要中科软公司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另外,2020年10月30日**公司就合同履行及价款情况曾向中科软公司提出质疑,但中科软公司未能回复具体服务内容。3.关于违约金,即便中科软公司履行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以已结算金额的30%为限,即应当按照已经支付金额的30%为限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10日,**公司(甲方)与中科软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指派技术人员到甲方办公地点协助甲方“商旅项目”的软件测试工作。合同以下内容与本案相关:一、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期满前30天,如甲乙双方无异议,双方可续订合同,合同有效期延续一年。二、付款方式,甲方应当按月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以附件三《技术服务费确认表》或双方认可的其他确认表格式作为甲乙双方确认的格式。在每月开始的前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与乙方核对并确认乙方人员上月工作量,经双方核对一致后,乙方将上月《技术服务费确认表》发送甲方核对,甲乙双方对《技术服务费确认表》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甲乙双方完成《技术服务费确认表》确认无误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根据确认表向甲方提供技术服务费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经双方核对确认一致的上月费用付清。甲方在收到乙方《技术服务费确认表》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技术服务费用进行核对并确认,如甲方逾期未对《技术服务服务确认表》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同意乙方提交的确认表内容。甲方如对确认结果提出异议,且双方在五个工作内未能达成一致,乙方可以先就无异议部分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先支付该部分费用。如合作项目在非满月结束,当期费用至项目结束之日期三个工作日内双方核对乙方派驻人员的工作量,经双方核对一致后,乙方将当期《技术服务费确认表》发送甲方核对,甲乙双对《技术服务费确认表》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甲乙双方完成《技术服务费确认表》确认无误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服务费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将经双方核对确认一致的当期费用付清。三、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付款,乙方有权立即撤出全部乙方项目人员;至上述3.3约定的第五个工作日次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每日追缴甲方拖欠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要求甲方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对对方间接的、偶然的及不可预见的损失承担责任。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方承担的违约金及赔偿金累计以本合同已结算总额的30%为限。合同另附附件一《项目人员报价表》《人员更换记录表》《技术服务费确认单》。
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7月29日,中科软公司与**公司通过微信工作群进行入室技术服务沟通,中科软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公司郑锐锋、李海秋等人发送测试报告。
2019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人员。
自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间,中科软公司与**公司一直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确认每月测试开发服务工作量,**公司肖晓俏均回复中科软公司李晨斌工作量及账款核对无误。
2020年7月2日,双方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将合同有效期由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变更为2019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
上述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加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0年7月28日,**公司出具《中止合同声明函》,通知中科软公司由于**公司原因,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31日中止,尽快办理结算事宜。
2020年8月3日,中科软公司给**公司回函,告知其尚未支付费用清单,并其:1.于2020年8月10日前,付清已开发票未付款项719 996元,对应服务周期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于2020年8月10日前,付清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服务费651 393元;3.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180 040元,收到后两笔款项后,中科软公司将开具等额发票。上述三笔款项共计1 551 429元。2020年8月18日,中科软公司再次回函,要求**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前按约定支付中科软公司已结算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
2020年9月6日,**公司向中科软公司发送《款项确认书》,列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入室服务费共计 1 551 429元,其中2020年2月以前服务费于2020年4月13日前确认账单,并于2020年7月28日收到中科软公司开具发票;2020年3月至7月服务费确认账单时间为2020年7月29日及8月3日,尚未开具发票。**公司告知中科软公司在完成审计入资、确认以上逐项无误后,将最迟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后续,会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审计结果,如产生争议,保留追诉权。
中科软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及2020年5月11日向**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共计719 996元,其自认2020年3月至7月服务费发票未开具。经询问,中科软公司表示可以开具剩余未支付款项发票。
审理中,**公司主张两份《补充协议》上的**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并申请印章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4月24日,**公司在知晓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中科软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止合同声明函》《回函》《款项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邮件截图、增值税发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终止鉴定函》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公司否认《补充协议》上其公司合同专用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但又因自身原因撤回鉴定申请,视为其未完成举证义务,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公司仅以其公司管理混乱,无法找到《补充协议》原件为由对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无法采信;另一方面,**公司虽否认两份《补充协议》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对协议上载明的内容并未提出明确否认意见,协议的内容与其认可的中科软公司所交的其他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相互呼应,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可以得到印证。故本院认为,即便在**公司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亦可以确认。
根据中科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中科软公司支付合同款项。
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中科软公司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为**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中科软公司每月向**公司提交《技术服务费确认表》,由**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确认后中科软公司开具对应增值税发票,**公司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通知中科软公司终止合同,中科软公司亦表示同意,目前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本案中中科软公司主张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入室服务费,依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间双方通过微信群沟通汇报工作,**公司工作人员肖晓俏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间中科软公司发送的工作量及款项确认单均进行了确认。加之,**公司又于2020年9月6日向中科软公司出具了《款项确认单》,其中载明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技术服务费与肖晓俏此前在邮件中每月确认的金额一致。**公司虽主张对合同履行情况及款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中科软公司提出过异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公司应当依约按照其确认的费用金额向中科软公司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间服务费共计1 551 429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方承担的违约金及赔偿金累计以本合同已结算总额的30%为限”。**公司主张违约金不应超过其已支付金额的30%,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款项,本院对其该项主张无法支持。中科软公司主张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晚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与具体损失之间的关系,故本院依照合同履行、双方过错及中科软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情况,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
综上,中科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 551 429元;
二、被告**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 551 429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7元,由原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84元(已交纳),被告**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9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慧玲
人民陪审员 景海亮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嘉艺
书 记 员 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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