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初635号
原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新科祥园甲6号楼。
法定代表人:左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周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鹤,北京颜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亚男,北京颜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软公司)与被告**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鹤、苗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软公司诉讼请求:1.**公司向中科软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30 000元;2.**公司向中科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30 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4日,中科软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易派客商旅系统(与东方航空公司系统对接)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约定**公司委托中科软公司开发与东方航空公司系统对接项目,技术服务费为230 000元。2020年4月10日,**公司签订了《验收单》,确认项目技术开发服务验收通过。2020年9月6日,**公司向中科软公司出具《款项确认书》,确认**公司未向中科软公司支付开发费。后,经中科软公司多次主张**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
**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科软公司的诉讼请求。1.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中科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系统开发、维护等工作;2.杨超虽是公司员工,但验收单签字当天其未到公司上班,其验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目前公司管理混乱已经无法核实是否验收过涉案项目;3.违约金不应当支付,即便支付也应当按照合同第8.2条约定的计算,违约金不能超过**公司已支付合同款的5%,由于**公司未支付过合同款,故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
自2019年11至12月**公司王志刚与中科软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群沟通**公司系统与东航官网、深航官网、去哪儿(国内)、去哪儿(国际)系统接口开发事宜,就人员配备、报价、需求等问题进行沟通。后,**公司与中科软公司共同建立“东航&深航接口开发”微信群,沟通包括涉案系统在内的系统开发工作。2019年11月16日,**公司王志刚在微信群给中科软公司开发人员司彦双等人提供了git地址,双方沟通项目结构。随后,中科软公司负责涉案系统的开发人员司彦双开始开发工作,经过沟通与调试,2019年12月2日,司彦双在微信群中告知经过中科软公司单方测试过的涉案系统代码已经通过git向**公司提交。**公司提出改签问题,2019年12月9日,司彦双就改签部分更新系统代码。中科软公司未再提出异议。
2020年4月24日,**公司(甲方)与中科软公司(乙方)补充签订了《**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易派客商旅系统(与东方航空公司系统对接)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约定中科软公司向**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参与完成与东方航空公司系统对接项目,具体包括系统运行维护、需求分析、系统设计、编码开发、上线准备、交接培训等。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230 000元,分两次支付,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69 000元,服务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61 000元。甲方向乙方付款同时乙方应出具相应发票,甲乙双方对有关发票、结算票据一致认同;甲方取得发票不代表甲方款项已付清,款项付清以甲方款项全部到达乙方开户账户为准。合同服务期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16日止。关于违约责任,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延迟10个工作日,按延付部分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总的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支付的费用总额的5%。
2020年9月6日,**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款项确认书》,列明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四个短包项目未支付费用,其中,涉案项目涉及合同款230 000元均未支付。**公司承诺在其完成审计入资、确认以上金额无误后,将最迟于2020年12月31日付清款项。
2020年4月10日,**公司杨超在《与东方航空公司系统对接-软件系统验收单》签字确认验收通过,2020年8月3日,**公司杨超向中科软公司李世旺发送《易派客商旅东航官网机票直销验收报告》的微信聊天记录。
为证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中科软公司申请杨超、王志刚出庭作证。杨超陈述称,我是原**公司员工,中科软公司完成了东航、深航、去哪儿国际、去哪儿国内的四个系统,并于2020年3月至4月完成上线工作。我受**公司CEO吴青善的指派接收系统并完成测试。王志刚陈述称,我是原**公司高级技术经理,我原来负责与中科软公司工作对接,双方合同当时是公司CEO吴青善和中科软公司签署的。显示系统源代码通过验收了,验收报告由杨超签字的,形成验收报告后杨超向我汇报的。经质证,**公司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认为二证人与**公司曾存在劳动仲裁。
上述事实,有中科软公司提交的《**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易派客商旅系统(与东方航空公司系统对接)技术开发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东方航空公司系统对接-软件系统验收单》、电子邮件截图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中科软公司支付合同款项。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内五个工作日内和服务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分两次支付支付服务费。依据查明的事实,中科软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通过**公司提供的git地址上传了开发成果,其后**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并于2020年4月10日由其公司杨超签署了验收单,确认系统验收合格。**公司主张验收报告为杨超个人所签,表示无法核实,但认可杨超担任公司技术总监一职。故本院认为,结合合同履行事实和杨超任职情况,杨超在验收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加之**公司已经向中科软公司出具相关款项确认书,亦佐证了其认可中科软公司开发的成果。故本院对**公司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中科软公司已经完成合同项下开发义务并通过验收,合同约定的2020年4月16日的服务期限亦已届满,**公司应当于服务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4月24日前支付全部合同款。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迟延支付合同款项,给中科软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延迟10个工作日,按延付部分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总的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支付的费用总额的5%。”**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违约金为零,但考虑到**公司违约行为确给中科软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中科软公司主张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产生的利息损失计算结果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但其未就具体损失进行陈述或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综上,中科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30 000元;
二、被告**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违约金11 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原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8元(已交纳),被告**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慧玲
人民陪审员 景海亮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嘉艺
书 记 员 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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