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7289号
原告:**,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理人:***(**之母),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新***甲6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科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中科软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10月16日入职中科软公司,体检一切正常,但入职后,公司领导违法让我加班,我不同意,随后发生争吵,我后被诊断为精神疾病。然而中科软公司非但不积极救治,还将我违法开除。后经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20年10月23日,中科软公司除应支付我工资之外,还应支付我违法解除的补偿金及赔偿金等。我在未生病之前就与我的母亲交谈过,我的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然而中科软公司却因避税与我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分别约定月工资标准为4270元及7500元,公司仅将月工资标准为4270元的劳动合同交给我,另一份并未给我。2019年北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828元,但合同约定远低于该金额,故应认定中科软公司造假。我的病历中医嘱家属密切监护,严防意外,说明我并不具备完全单独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能力,尚处于密切监护阶段,故我于2020年12月5日被公司委派专人威逼与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综上所述,我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明察,给劳动者该有的尊严,对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判决。
中科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为**正常缴纳或补缴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其生病就医的医疗费应由医保基金支付;我公司已经与**签署了协议书,约定给付款项,双方就此再无争议,故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争议。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10月16日入职中科软公司,2020年10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中科软公司为**正常缴纳了2019年10月及2019年12月的社会保险,于2019年12月补缴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2020年11月补缴了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称其于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因病就医产生医疗费用,因其存在社会保险当时未缴及疫情原因无法回京而在外地就医的情况,故其医疗费用存在部分未予以报销的自费部分,该费用均应由中科软公司承担;其本案主张的一部分为上述期间现有票据统计实际自费支付费用共计14570.88元,另一部分为后续的治疗费用。**提交如下证据: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病假证明书及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等疾病;2.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加盖有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门诊现金收讫章,落款日期显示为2020年4月至10月期间;3.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曾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等就医,医保类型处载有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或自费医疗,部分票据上方载有“医保已实时结算”字样;4.生活服务协议,显示**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与家政服务公司签订生活服务协议。
中科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表示其公司已经为**缴纳或补缴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其就医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亦与**协商达成一致,确认双方在无争议。中科软公司提交协议书为证,该协议全文均为手书,显示甲方为中科软公司,乙方为**,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补缴二零二零年一月至二零二零年十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22939.21(单位部分+个人部分)2、甲方出于对乙方的人道主义关怀,愿意向乙方支付一笔费用¥77060.79(已含补发工资)直接付款至乙方银行账户。3、甲乙双方于2020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4、以上协商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愿表示,甲方执行后即双方就海淀法院(2020)京0108民初8257号判决已履行,双方就此再无争议。5、双方进一步说明,甲方支付完毕后,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权利主张。”落款签字处显示有**签字,日期为2020年12月5日。**表示该协议为其本人书写签字,其中载明的补缴及费用支付事宜均已经实际履行。
庭审中,经询问,**之母***亦表示撤回庭审中认为上述协议无效的相关陈述,认可该协议的效力。
**以要求中科软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10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与中科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再无争议等且已经实际履行,**认可该协议系其本人书写,其法定代理人***亦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追认,该协议亦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鉴此,对于**现主张要求中科软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玫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