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3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新***甲6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合肥创新产业园二期F3楼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科微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138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5月13日和2022年6月15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科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徽科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徽科微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现有证据表明安徽科微公司未履行所涉项目包含的维护服务义务,依据《巢湖水环境智能监管及GIS系统建设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水环境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中科软公司有权提出减少价款的抗辩,而无需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一审判决相关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有误。
安徽科微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安徽科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科软公司向安徽科微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810,031.16元;2.中科软公司向安徽科微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10,031.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安徽科微公司与中科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水环境技术服务合同》,《采购合同》涉及的货款双方已结清。《水环境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为127万元,后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水环境技术服务合同》的最终金额变更为107万元。2017年7月31日,安徽科微公司收到中科软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539,968.84元。2018年6月21日,巢湖管理局组织对巢湖水环境智能监管及GIS系统项目专家验收,专家组一致同意对该项目通过验收。截止起诉之日,中科软公司尚欠服务费810,031.16元。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中科软公司(甲方)与安徽科微公司(乙方)于2016年签订《水环境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巢湖水环境智能监管及GIS系统建设项目的咨询服务,具体为附件A约定的团队构成及专家时间分配,即**、**等9名专家在每个交付物(TECH-5)开发过程中的人/月投入。项目最终用户为巢湖管理局。付款条件:乙方执行标准:乙方应履行服务,按照公认的专业标准和惯例进行服务,并遵守健全的管理规范,并采用适当的技术和安全有效的设备、机械、材料和方法。乙方须始终就本合同或服务,随时提供支持,并在与第三方的交易中维护甲方及客户的合法权益。合同特殊条款23.1条约定:最终用户的本项目招标文件、甲方的本项目投标文件以及甲方在本项目运作过程中对最终用户所做承诺或签署的其他协议文件中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由乙方相应承担,且乙方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低于这些文件中规定的甲方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如有违反,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本合同金额上限为127万元。
2017年5月31日,中科软公司(甲方)与安徽科微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最终金额由127万元变更为107万元。
安徽科微公司曾向中科软公司发送《任务大纲》,第3.1条系统功能要求中约定涉案项目系统包括10个功能模块,包括水环境动态智能监管系统数据支撑平台、水环境地理信息系统、水环境在线监测监控管理系统、水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指挥系统、水环境监察管理系统、水环境决策支持系统、巢湖流域水环境门户系统、网络协同办公系统、巢湖流域国土资源分析数据库系统等。第3.7条运行维护中约定咨询顾问需提供三年免费升级维护服务,提出包括维护计划、维护内容、维护措施及响应流程等内容的维护方案。服务期自系统软件正式验收确认之日开始。在三年免费升级维护服务和质量保证期内须保证2名以上技术人员驻场支持,驻场技术人员必须有1名参与项目开发全过程。中科软公司主张就上述任务大纲中所约定的系统模块,原双方约定安徽科微公司负责水环境在线监测监控管理系统、水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指挥系统、水环境监察管理系统及巢湖流域国土资源分析数据库系统共4个系统,但实际其仅开发了2个系统,其中水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指挥系统、水环境监察管理系统系中科软公司自行开发的。安徽科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作为中科软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表示涉案项目是其参与的,上述任务大纲实际上是软件开发合同,因中科软公司没有开发能力,就和安徽科微公司签订了合同,由安徽科微公司进行开发,共8个模块系统,每个模块20万元,最初中科软公司和安徽科微公司各负责4个模块,水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指挥系统本应由安徽科微公司开发,因安徽科微公司的系统都是外包给第三方开发,但第三方临时不想做了,故由中科软公司自行开发。因每个模块系统20万元,对应合同款金额20万元,双方口头协商予以调减,但没有签署书面合同确认该事实。**因安徽科微公司第二次融资不成功,与公司发展意见不一致,于2017年11月底从安徽科微公司离职。当法庭问及水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指挥系统、水环境监察管理系统是否系安徽科微公司开发时,安徽科微公司表示不清楚,无法核实。
中科软公司提交2016年3月3日安徽省巢湖管理局与中科软公司签订的《合同谈判会议纪要》,安徽科微公司产品总监***作为中科软公司方的代表参会,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会议纪要确定三方达成共识的内容包括:本项目执行过程中应按照《安徽省巢湖管理局水环境智能监管及GIS系统建设项目任务大纲》及《安徽省巢湖管理局水环境智能监管及GIS系统建设项目技术方案》规定和要求,进行设计开发。项目验收时,也应以满足上述文件所述为依据。双方同意合同质保金额为总合同款的5%,以银行保函方式执行,中科软公司需在巢湖管理局最后一次付款前提供等额银行保函,维保到期后正常返还。维保期为项目正式交付后2年内。
2017年7月27日,中科软公司向安徽科微公司支付款项539,968.84元,其中包含双方基于此前签订的《采购合同》货款28万元。
2018年6月21日,安徽省巢湖管理局组织专家对“巢湖水环境智能监管及GIS系统”建设项目进行验收。专家组一致认为:该项目基本按照合同和《任务大纲》要求,完成了业务功能需求,并提供了相应的文档,第一次验收专家组提出的意见已经整改完成。专家组一致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
2019年3月21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安徽省巢湖管理局(受益人)出具《质量保函》,载明因其与中科软公司签订的巢湖水环境智能监管及GIS系统建设基于时间的咨询服务合同及项目会议纪要,应申请人中科软公司申请,为安徽省巢湖管理局提供最高限额为26万元的质量担保。一审庭审中,中科软公司表示最终用户已将上述质保函退回,该笔费用可不予扣减。
安徽科微公司相关负责人**与中科软公司相关负责人***于2018年12月曾通过微信沟通涉案项目的未结款事宜,其中***于2018年12月13日答复称与安徽科微公司的合同未结款是810,031元,但还需要扣除10万元**项目的费用、2人3年的运维费用以及投入的商务费用,并在其后提及中科软公司做4个系统加项目管理,由于安徽科微公司找的分包商中途退出,中科软公司又接手2个系统,应增加30万元项目额,实际增加20万。在2019年9月4日的沟通中,**表示公司同意承担质保金13万元以及水环境监察管理系统开发费5万元。
中科软公司表示经其多次协调,项目于2018年6月验收,但系以其按照标书及任务大纲要求派驻2人进行为期3年的售后服务以及提供保函金额为26万元的质保函为条件的。业主于2019年6月向其支付了项目款。
中科软公司表示依据《水环境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特殊条款23.1条的约定,因《任务大纲》中载明其需向最终用户提供2名以上技术人员驻场支持的三年免费升级维护服务,故该维护服务应由安徽科微公司承担,但因安徽科微公司并未提供该服务,该服务事实上由其向最终用户提供,中科软公司因此提供了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记录、社保记录、差旅费等证据以证明其损失,并主张该损失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
安徽科微公司与中科软公司签订的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双方均认可安徽科微公司系以中科软公司的名义承接安徽巢湖管理局的部分项目,且双方合同中约定中科软公司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对最终用户所做承诺或签署的其他协议文件中约定的应由中科软公司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由安徽科微公司相应承担,故本案所涉《任务大纲》及《合同谈判会议纪要》的内容对安徽科微公司具有拘束力。安徽科微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中科软公司已基于《水环境技术服务合同》支付款项259,968.84元,中科软公司仍欠其合同款810,031.16元,中科软公司辩称因水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指挥系统系其自行开发,双方已口头同意核减费用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科微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必然应包含已完成了对水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指挥系统的开发,但安徽科微公司对此却表示无法核实其是否已完成对该系统的开发,亦无法提供针对该系统已履行完毕的证据,结合其公司曾负责该项目的前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科微公司并未完成对水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指挥系统的开发,在安徽科微公司无法提供反证证明该系统具体金额的情况下,结合**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应从原合同款107万元中核减20万元。
针对双方争议的运维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水环境技术服务合同》中载明中科软公司对最终用户承担的义务应对等由安徽科微公司承担,《任务大纲》中载明中科软公司需向最终用户提供三年运维服务,而该部分服务本应由安徽科微公司提供,安徽科微公司未提供该部分服务,给中科软公司造成的损失部分,系其独立的诉讼主张,应由其通过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不应从本案其应向安徽科微公司支付的项目款中扣减,因其并未提出反诉,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其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一审法院对中科软公司要求扣减运维费506,993.49元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中科软公司应向安徽科微公司支付项目款610,031.16元。安徽科微公司主张违约金,因中科软公司逾期付款给安徽科微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安徽科微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最终用户已于2019年6月向中科软公司支付了全部项目款,故安徽科微公司主张中科软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其支付违约***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科软公司向安徽科微公司支付款项610,031.1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科软公司向安徽科微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10,031.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安徽科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1元、保全费4620元,由中科软公司负担。
2022年5月13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安徽科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证人证言,其中载明有:“在涉案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因为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方向及人员调整,已不具备水利软件的开发与维护能力,无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相关服务内容,为避免对项目的总体进度及质量产生影响,故在2017年8月与中科软公司的商务对接人***口头达成一致,安徽科微公司无法完成的系统开发工作及维护工作均先由中科软公司承担,以保证项目能够尽快交付、收款,相关费用待收到业主单位付款后,再统一结算支付给中科软公司。由于项目延期及本人主要精力放到安徽科微公司其他事务上,故与中科软公司一直没来得及重新签订变更协议。”
2022年6月15日,本院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本院询问:“被上诉人说的验收之后款项就结清,上诉人认可吗?”上诉人(即中科软公司)答:“按照合同规定是验收后结清款项。我们和案外人(最终用户),以及我们和被上诉人均是这样执行的。但是这个款项是包含运维的费用的。”此外,安徽科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在此过程中,
中科软公司询问:“……你方当初约定的是否是每个系统20万?”
**答:“系统不一样,分成四个模块,我们平均了一下大概是每个20万。”
中科软公司询问:“中科软就项目内容分工和费用提交一个表格,明确……127万的合同项目下包含了两部分内容,一个是四个系统的开发一共80万,运维服务47万,这个事实是否认可?”
**答:“安徽负责的是开发和运维,这个可能就包含里面了。按照每个模块20万的话,四个模块之外的就是运维费用。”
安徽科微公司询问:“证人**的事实,是否有书面的证明?”
**答:“没有书面的,当时只是和对接人***商量的结果。”
本院询问:“你们在之前签合同的时候是否有对运维服务具体约定多少款项,数额有明确约定过吗?”
****:“没有,当事人有其他因素不能确定,只是去掉软件(开发)剩余的就是运维。”
本院询问:“运维服务,你认可是47万吗?”
**答:“一开始是没有具体金额的,就是把开发去掉的那部分是运维。”
本院询问:“你们当初的约定究竟是怎样的?”
**答:“当时是说根据客户的要求来,要跟客户沟通过之后来确定。”
本院询问:“对最终客户来说驻场是免费的吗?”
**答:“运维肯定是有费用的。”
本院询问:“你认为的费用是多少?”
**答:“这个我没法计算,是要和客户确认的。”
本院询问:“运维的费用是47万吗?”
**答:“开发费用四个模块80万,剩下的就是运维。具体是多少一开始是定不了的,只能是之后看了。”
本院询问:“这47万是不是你们当时的运维费用?”
**答:“只能说是当时预留了47万的额度,但实际上是多少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水环境技术服务合同》《任务大纲》、本院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所述运维费用是否应从合同应付款项中扣减。
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有《采购合同》及《水环境技术服务合同》,对于《水环境技术服务合同》,被上诉人仅完成两个软件模块的开发,而每个模块的费用为20万元,核算后,运维费用应为47万元,而被上诉人未履行运维服务的合同义务,故应当从合同应付款项中扣减。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完毕,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随后应当支付合同款项,故上诉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其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所涉合同款项已于2017年5月31日约定变更为107万元,而对于所涉水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指挥系统的开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以及被上诉人曾负责该项目的前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未完成该系统的开发,并从原合同款107万元中核减20万元,并无不当。但是,对于所涉运维费用,《任务大纲》第3.7条运行维护中约定咨询顾问需提供三年免费升级维护服务,提出包括维护计划、维护内容、维护措施及响应流程等内容的维护方案,其中述及的所谓运维服务约定为“三年免费升级维护服务”,且从被上诉人的前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来看,其一方面称“按照每个模块20万的话,四个模块之外的就是运维费用”,即所涉运维费用为47万元,另一方面又称所涉运维费用,“当时是说根据客户的要求来,要跟客户沟通过之后来确定”“只能说是当时预留了47万的额度,但实际上是多少不清楚”,可见,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明确约定有运维服务的费用为47万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所涉运维费用不应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项目款中扣减,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运维服务构成违约或对其造成损失,因上诉人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指出上诉人可另诉解决,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何 暄
审 判 员 **孜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