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1746号
原告: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兰州经济开发区众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12748084N。
法定代表人:金银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国、吕姗姗,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779011072。
法定代表人:唐治翠,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洁,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涛,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新疆疏附县。
原告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与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国、吕姗姗,被告中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洁,被告陈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24938元;2.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各批欠款截止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514163.95元;3.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324938元欠款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违约金(按日万之二计算违约金);4.判决第二被告陈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第一被告共同清偿全部债务;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各批欠款截止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514163.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第一被告中美公司在新疆阿克苏地区柯坪县承揽了柯坪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海润光伏一期”、“海润光伏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第二被告陈涛就上述工程的电线电缆采购事宜,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联系业务。2015年7月6日,第一被告分别与原告订立了金额分别为2453100元、2444200元的两份《货物买卖合同》,两合同合计总金额4897300元。2015年9月26日,双方协商将两合同金额分别变更为2571078元、2397120元,两份合同合计价款为4968198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前将全部货物送到“海润光伏一期”、“海润光伏二期”的工地,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两份《货物买卖合同》均约定,“买方预付30%货款定货,货到施工现场30日内付至80%,货到现场60天内付清全款。”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逾期履行部分的货物总金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第一被告并未遵守合同约定,既未按时于2015年11月24日前付清80%的货款,也未在2015年12月24日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不断催要,第二被告陈涛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货款1324938元,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40万元(肆拾万元),2018年3月底前再付30万元(叁拾万元,余款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如再次逾期将承担合同货款资金占用费,同时本人自愿将位于维斯特世纪花园三期69-4-302房屋进行抵押”,但被告陈涛并未遵守付款和担保承诺,其后又于2018年5月10日再次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但依旧未遵守付款和担保承诺。截止目前,仍拖欠原告货款1324938元未清偿。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美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中美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货物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的货款作为定金,在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到达卖方账号之日为合同生效之日,中美公司从未向原告付过款,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中美公司与被告陈涛不认识。三、伪造中美公司印章与众邦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的行为是陈涛的个人行为,与中美公司无关,因私刻公章无效导致该合同无效。四、中美公司没有收到合同中约定的电缆型号,即合同没有履约,原告没有送货,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变更确认函也是陈涛认可的,与中美公司无关。五、诉讼主体错误,实际买货、用货、付款的是柯坪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诉讼主体应是柯坪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综上,被告中美公司与原告关系不成立。
被告陈涛辩称,我是通过朋友挂靠中美公司,但是我和中美不熟悉,我和柯坪海润和柯坪海鑫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中美当时不知道,因为钱没到中美账上,我和众邦签订合同中美也不知道。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陈涛自称中美公司代理人,以中美公司的名义与众邦公司签订《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ZB20150706001、ZB20150706002),约定由众邦公司向中美公司分别供应价值244.42万元、245.31万元的电力电缆,交货方式均为“卖方在收到买方发货函后,15天内送货至新疆阿克苏地区柯坪县,付款方式均为“买方预付30%货款定货,货到施工现场30日内付至80%,货到现场60天内付清全款”,“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履行部分的货物金额的0.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中,陈涛均加盖了私刻的中美公司的合同章。2015年9月26日,众邦公司出具《合同变更确认函》一份,载明应中美公司要求将前述两合同金额由244.42万元、245.31万元分别变更为2571078元、2397120元,其余合同约定不变,陈涛在该《合同变更确认函》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5日,众邦公司依约供货后,陈涛在交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讫货物。2018年1月30日,陈涛向众邦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陈涛截止2018年1月30日欠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24938元,此笔货款已多次逾期,本人郑重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40万元,2018年3月底前再付30万,余款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如再次逾期,将承担资金占用费,同时本人自愿将位于维斯特世纪花园三期69-4-302房屋进行抵押”。2018年5月10日,陈涛又向众邦公司出具第二份《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陈涛身份证号:6531211967********,截止2018年5月10日欠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59533.00元,此笔货款已多次逾期,本人郑重承诺于2018年5月14日前付1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再付130万,余款在2018年7月31日前付清。如再次逾期,本人自愿承担资金占用费,同时本人自愿将位于维斯特世纪花园二期69-4-302房屋进行抵押”。此外,陈涛及其配偶白树峡与众邦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白树峡名下位于水磨沟区房屋(房产证号:乌房产权水磨沟区字第**)作为前述债务的抵押物。但其后被告对上述债务仍未履行。
另查明,众邦公司所供货物用于柯坪县光伏产业园的电缆送出工程,该工程由柯坪海润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及柯坪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发包给中美公司。后中美公司与柯坪海润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该电缆送出工程中产生诉讼纠纷,中美公司又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柯坪海润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由柯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901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中载明在执行过程中,陈涛作为中美公司的员工代为参加诉讼。另,众邦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发生保险费1839.1元。
结合法庭调查与当事人质证,对众邦公司提交的《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变更确认函》、交货清单、《付款承诺书》、《抵押合同》、结婚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执行裁定书、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美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庭审中,众邦公司主张案涉货物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中美公司,中美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陈涛仅作为代理人签订合同,并通过出具《付款承诺书》加入债务;中美公司主张陈涛并无代理权,并以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私刻公章为由对案涉货物买卖合同不予认可;陈涛则认可其系假借中美公司名义以私刻公章与众邦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众邦公司所供货物用于中美公司与柯坪海润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缆工程,而陈涛作为中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中美公司对该电缆工程所涉的诉讼,因此众邦公司有理由基于对陈涛与中美公司关系的信任签订案涉货物买卖合同,并认为合同相对人为中美公司。陈涛代为签订案涉货物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应损害众邦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的权益。因此,根据表见代理和证据优势原则,中美公司应当就案涉货物买卖合同承担付款义务,而就其所述陈涛并无代理权限给其造成的损失可在本案后另行主张。案涉合同所涉货款至今未付款为1324938元,故对众邦公司要求中美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32493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虽约定“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履行部分的货物金额的0.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照逾期未付货款的15%支持违约金为198740.7元。陈涛出具《付款承诺书》为债的加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此外,因保全保险费并不属于诉讼费用,众邦公司对该项并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付清欠付的货款132493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8740.7元,以上共计152367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2元,由原告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77元,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陈涛共同负担170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陈涛共同负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陈涛共同负担3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兰成
审 判 员  刘惠娟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晓俊
书 记 员  王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