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521执21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执行人: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521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5340元、利息11676.7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07元,公告费260元,申请执行费630元。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宁ADL975、宁AZ7295号车辆。经向工商、证券、银行、不动产登记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予以公布,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其听取意见,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