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9民初913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现住贵州省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坤,贵州省镇远县远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承彬,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现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2年3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电力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779011072。
法定代表人:***,中美电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美电力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剑河供电局(以下简称“剑河供电局”),住所地:剑河县仰***道东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9MA6E8P424U。
法定代表人:**,剑河供电局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凯里供电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河供电局职工。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以下简称“凯里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宁波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44025312。
法定代表人:**,凯里供电局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凯里供电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河供电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孙承彬、中美电力公司、剑河供电局、凯里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坤,被告孙承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剑河供电局和凯里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孙承彬、中美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18800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175268元(以债务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65%,从2012年10月28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止共计175268元;剩于部分以债务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65%,从2021年10月29日起至债务本金偿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剑河供电局、凯里供电局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判令四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被告剑河供电局将工程名称为《2011年剑河县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7标段)》发包给被告中美电力公司承建,中美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承彬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于2012年8月完工,于2012年9月经验收合格,于2012年10月交付使用。2020年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孙承彬结算,除之前已支付部分外,尚欠原告418800元至今未付,且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今欠到***工程款418800元,大写:肆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签字等同盖章...欠款人:孙承彬,日期2020年元月22日”。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履行完义务,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依照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65%计算利息赔偿原告因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损失。鉴于中美电力公司系案涉项目承包人,孙承彬系中美电力公司负责人,同时系本《欠款》上署名落款的欠款人主体,故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应依法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被告供电局系发包人,其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国际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中美电力公司的曾用名,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剑河供电局系剑河供电局前身,故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权利和义务。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
中美电力公司辩称:1、中美电力公司未参与该项目的投标与施工,中美电力公司是在收到贵院的诉状后才晓得这回事,工程款项我们也未收到;2、我公司没有孙承彬这个员工,也无项目负责人。我公司也无***这个职工;3、不管是该合同的签订还是竣工的公章,均属伪造,我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
孙承彬辩称:剑河农网改造成这个工程确实存在,但是作为中美电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方所提到的证据中,中美电力公司所有的孙承彬的签名非本人签名,系伪造。***诉称其为承包实际施工人,而他只是项目部的员工,有发放工资表册表明他领取了六千多元的工资,在正常情况下,领取工资的为务工人员或者管理人员,无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
剑河供电局辩称:一、《剑河县(柳号线10kV及以下台区-南加镇展牙至塘留10kV支线等工程项目)项目10kV及以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发包人为凯里供电局,承包人为中美电力公司,剑河供电局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剑河供电局仅是受凯里供电局委托代行案涉工程业主现场监管职责,并未有代理支付工程款之职责,案涉工程款均由凯里供电局支付,工程结算价由凯里供电局聘请的第三方审核,并由凯里供电局与承包方共同签字确认。二、据剑河供电局了解,凯里供电局已于2013年12月支付完中美电力公司工程款、2014年退还中美电力公司质保金,并未欠付中美电力公司案涉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剑河供电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对剑河供电局的所有诉请。
凯里供电局辩称:一、凯里供电局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资质合格的**国际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美电力公司前身),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并未欠付该公司工程款。1、2011年5月,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并于2011年5月与签订《剑河县(柳号线10kV及以下台区-南加镇展牙至塘留10kV支线等工程项目)项目10kV及以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586523元;进度款按月进行拨付,“乙方在甲方规定的工期内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进度款支付到70%",乙方做完工程结算、移交竣工资料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0%,余下的合同结算价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结清”。2、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竣工合格,2013年10月14日完成工程结算。经与**公司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是1615537元(因设计变更,在合同价基础上增加费用29014元),甲供需退库物资是23173.56元(不含税)。至2013年11月,已支付完**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1426593.66元(结算款1615537元-应退物资款22953.08元-应退物资款税金4370.23元-质保金161620元)。质保金的支付流程,是承包方提出申请并经监理方、设计方等确认,2014年1月,**公司提出退质保金申请,经审查流程后,向**公司退还质保金161620元。至此,已经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并未欠付**公司任何款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从**公司处转包或分包工程,因此,原告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界定的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三、即使法院查明原告确系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由于凯里供电局已于2013年12月支付完案涉全部工程款、2014年1月退回质保金,也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四、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向其他被告主张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资金占用费损失,亦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五、剑河供电局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受凯里供电局委托,代行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职责,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凯里供电局已经完全履行了对**公司的合同义务,并未有欠付其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凯里供电局以及剑河供电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凯里供电局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经审理查明:中美电力公司的历史名称为“**国际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2011年凯里供电局通过招投标,**电力公司中标凯里供电局农网改造成工程,双方于2011年5月6日以凯里供电局为甲方、**电力公司为乙方签订《剑河县(柳号线10kV及以下台区-南加镇展牙至塘留10kV支线等工程项目)项目10kV及以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孙承彬作为**电力公司的中标联系人和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586523元。因本案工程施工地在剑河县,凯里供电局遂委托剑河供电局进行管理,该工程的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凯里供电局承受。案涉工程经中美电力公司施工,于2012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0月8日完成工程结算。经中美电力公司与剑河供电局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是1615537元。扣减中美电力公司应退物资款22953.08元,扣减应退物资款税金4370.23元。应实付中美电力公司工程款1588213.69元,凯里供电局至2014年1月18日总计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1588213.66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并未欠付中美电力公司款项。
另查明,***与孙承彬均从事电力安装施工工作,二人因工作业务方面有交集而熟悉,2012年前后双方有工程项目合作。2020年2月20日孙承彬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款418800元,大写:肆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人民币).签字等同盖章.欠款人:孙承彬.日期2020年元月22日”。
根据孙承彬与凯里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剑河县(柳号线10kV及以下台区-南加镇展牙至塘留10kV支线等工程项目)项目》中,仅仅为中美电力公司领取工资报酬的员工。***无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身份证、企业公示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欠条、承包合同、施工费用结算审定单、材料清单、工程款支付凭证、工资发放花名册、领条、孙承彬与***间的中国银行交易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孙承彬就相关工程款于2020年进行结算,欠款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与孙承彬对双方之前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孙承彬尚欠***工程款418800元,孙承彬应当向***支付。因双方在欠条上说明了欠款系工程款,故***要求孙承彬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双方对工程结算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孙承彬拖欠工程款至庭审时未及2年,***要求按5年期以上(LPR)计算,无事实依据。应按照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利息。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该条规定,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时即应支付价款。故孙承彬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无证据证明其与中美电力公司、孙承彬订立有关于《剑河县(柳号线10kV及以下台区-南加镇展牙至塘留10kV支线等工程项目)项目10kV及以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的合同关系,***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中美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剑河供电局与凯里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孙承彬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承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8800元及利息(以4188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4870元(***已预交),由被告孙承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 芳
书 记 员 杨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