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水磨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原审被告:**,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审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218号。
法定代表人:**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一、涉案工程系**挂靠中美公司中标所取得,**有中美公司授权,有权代表中美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涉案《特变电工昌吉州吉木萨尔20MWP光伏项目工程35kv送出线路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协议书)的相对方为中美公司与***。**、**、***在涉案项目转包过程中仅收取工程管理费,实际为居间费,故涉案工程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居间协议。合同转包的后果应当由中美公司、**承担。一、二审法院判令**与***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二、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发包方特变电工新疆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公司)向中美公司付款情况、中美公司通过***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况均未查清,***自认已经收到2589000元工程款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向二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二审法院亦未予准许。三、本案中对中美公司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审理并判决,遗漏了重要当事人。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合同的转包人系**、**、***,***与中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交付五年,***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得到支持。
***提交意见称,***并未签订涉案工程协议书,***在补充协议中签字是因为其中的8万元是制作标书的费用,至今***也未收到该笔费用。***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及结算,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中美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主张涉案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中美公司与***,**在其中签字应当认定为居间行为,应由中美公司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一、二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8日的工程协议书中虽然载明甲方为中美公司,但该工程协议书并未加盖中美公司的印章。且协议书中载明涉案工程为**、**、***等三名自然人挂靠中美公司使用其合法资质证照共同投标的项目,其中与中美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是**,涉案工程由三人按照比例共负盈亏。该工程协议书中亦约定涉案工程实施过程中,甲方收到业主方的实际付款保证公正透明,由甲方三人及乙方(***)按照合同条款共同监督使用,合理分配。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一审中***出示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协议书应当为工程转包协议而非居间协议,该工程协议书的实际转包方应为**、**、***。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案应由**、**、***向***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其在涉案工程转包中仅为居间,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主张本案事实不清,应付工程款数额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造价3989000元、应扣除管理费646000元、代缴税金34579元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依据***确认的已付工程款2589000元认定欠付工程款为719421元。**作为转包合同的相对方虽对已付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对该主张并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认定的应付款数额亦未超出补充协议中各方所确认的欠付金额,另外本案中作为挂靠中美公司取得涉案项目的**对二审判决认定的应付款数额亦不持异议。二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形,综合认定**、**、***应当向***支付工程款719421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已付款数额并未查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主张本案未依法向中美公司送达传票,遗漏重要当事人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一、二审法院已向中美公司合法有效的送达了开庭传票。中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称其在二审中要求调取证据未获准许的问题,经查阅二审卷宗,未发现调证申请,同时其要求调取的证据,并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对其该项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 卫 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