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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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执复5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宁夏中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石空镇。
负责人:**1,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中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综合事务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执行人: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被执行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复议申请人宁夏中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卫中院)(2021)宁05执异7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卫中院查明,**诉**、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电力公司)、宁夏中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宁园区管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宁05民初12号民事判决,判令中美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54974.25元,中宁园区管委会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中美电力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18)**终230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7)宁05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宁园区管委会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变更该院(2017)宁05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美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606517.25元。**、中美电力公司、中宁园区管委会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宁05执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中美电力公司、**存款5803667.25元,冻结(划拨)中宁园区管委会应承担支付责任内的欠付工程款。
另查明,中宁园区管委会诉中美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宁052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美电力公司退还中宁园区管委会超付工程款220.7353万元。中美电力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宁05民终511号民事裁定,撤销中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中宁县人民法院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中卫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2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经**申请,依据(2018)**终230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2021)宁05执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中宁园区管委会应承担支付责任内的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故,中宁园区管委会主张撤销本案执行裁定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中宁园区管委会提出其已超付中美电力公司工程款,本案应中止执行的申请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中宁园区管委会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宁园区管委会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中宁园区管委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依法撤销中卫中院作出的(2021)宁05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撤销(2021)宁05执02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中卫中院受理执行申请错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申请中未明确执行标的,法院应依法驳回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终23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复议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没有明确复议申请人应当承担具体的付款数额,中卫中院受理本案执行申请错误。二、中卫中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复议申请人在异议申请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执行人中美电力公司付清工程款,甚至超付工程款230万元以上,且关于案涉工程款争议正在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中。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中卫中院在对复议申请人已提供的证据存在争议,且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的情况下,以“达不到证明目的”为由不予认可复议申请人提供的已付款完毕的证据,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先中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待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后继续进行。三、中卫中院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应当履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终230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复议申请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至今尚未确定复议申请人应当承担的具体工程款数额,中卫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中卫中院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因此,若直接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冻结或划拨而导致超出复议申请人应履行的范围违反裁定依据。综上,请求撤销本案裁定并依法撤销对复议申请人执行,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事实与中卫中院异议裁定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卫中院在欠付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的情况下对复议申请人是否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的问题。经核,本案执行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第2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明确判令中宁园区管委会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卫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宁园区管委会应承担支付责任内的欠付工程款,并未超出执行依据确定的付款责任范围,且中宁园区管委会与中美电力公司关于工程款争议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中卫中院并未冻结、扣划中宁园区管委会具体财产,未损害中宁园区管委会的实际权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卫中院(2021)宁05执异7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宁夏中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5执异7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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