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521民初2316号
原告:宁夏中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大专文化,住四川省重庆市沙坪坝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宁夏中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宁052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以(2021)宁0521民终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同年8月10日因疫情原因,本案中止审理;2022年1月10日,因疫情被告提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12月4日委托宁夏正大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对案涉工程款是否超付及超付金额进行审计鉴定。2023年3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郭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23837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330kV送电路线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华夏特钢330变电站送电线路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500万元,最终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因管理混乱、资金严重缺乏,导致案涉工程工期一再拖延,并致使原告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多次被案外人起诉并代为履行相关付款义务。2015年8月,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7671285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实际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258593元,其中包括2019年12月25日被法院司法划扣的2674743元,造成原告向被告超付2383774元工程款。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宁夏中宁工业园区的批复(宁政函)[2006]139号)》、《中共中宁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共宁夏中宁工业园区工作委员会宁夏中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330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2015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330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签约价6500万元,被告为华夏特钢330变电站送电线路工程的总承包方。***系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其代理被告签订合同处理案涉工程事宜,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审定表》各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已竣工,经宁夏中诚信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审计,该工程审定金额为76712850元,***为被告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证据四、《支付明细表》(其中记账凭证50份、发票43张、银行回单44张、收据21张、民事判决书4份、执行通知书5份、委托书4份、会议纪要3份)一份,拟证实原告已就该工程向被告支付79258593元,结合证据三共同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2545743元的事实;
证据五、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5民终64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37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本案诉讼之前,被告一直自认***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故***代理被告实施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证据六、宁夏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经双方共同选定的宁夏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审计鉴定,确认原告支付工程款78916203元,超付工程款2203303元;为审计鉴定原告支付审计费用7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对承揽案涉工程无异议,工程价款的审计被告没有参与,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支付被告2710万元后直接向***及材料商付款,付款的依据、金额被告均不清楚,且被告也没有授权原告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及材料商。目前原告也没有提供与***的结算资料及材料商实际履行的证据,无法判定其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的款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致锦光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二份、江西华利电瓷制作有限公司绝缘子销售合同一份、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一份、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上海致锦光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3749827.8元,原告超出合同价款550172.2元;江西华利电瓷制作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189.3万元,因被告曾支付过工程款,原告超出合同价款1483045元;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19090564.05元,因为被告已支付了635万元,原告超支470178.95元;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2616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江西华利电瓷制作有限公司(2017)0302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扣划被告记录,拟证实合同判决金额为566580元,法院扣划金额为297162.8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8)赣03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审计报告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向江西华利电瓷制作有限公司合同总价供货款189.3万元,实际超付金额1483045元。审计报告中附件四支付江西华利电瓷制作有限公司明细表中清楚显示,截止2013年10月31日已支付该公司总货款250万元,而上述判决书显示在2016年1月19日支付的货款是130万元,故对原告支付该公司的金额不认可,实际认可的是法院从被告处扣划的金额576045元;
证据四、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记录,证实被告付款635万元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付款金额,实际又超出付款金额为470178.95元。以上总共超付合同款项2224513.95元,超出金额应当由材料商向原告返还。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的审计金额而不是双方的结算金额,不能直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对证据四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的2710万元认可,其他的支付因被告未委托且存在超合同价款支付的情形不认可。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所支付的款项是被告的工程款,超付部分原告应当以不当得利向材料商要求返还;委托书上的公章属于私刻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非本人所签且没有委托付款的金额,故不能作为被告委托付款的依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实施工程的代理人,原告在具体结算时应当与被告结算;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只有2710万元,原告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对审计费用金额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结合证据二可以证实被告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系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其代理被告签订合同处理案涉工程事宜,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为76712900元,审计确认原告已支付78916203元。其中,支付被告2740万元,依据授权委托书、协议及被法院扣划,原告支付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1100万元,支付江西利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280万元,支付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3530643元,支付上海致锦光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430万元,支付宁夏鸿利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011795元,支付中宁县清全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83390元,支付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万元,支付***11835262.47元,支付***3万元,支付***825112.53元,上述原告超付款为2203303元。为审计,原告支出审计费75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三性不认可,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且均是被告与材料商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采购价而不是结算价,无法反应材料商的真实供货情况亦无法证实原告超付货款。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总承包合同,被告理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材料商支付货款,但因被告缺乏资金,双方协商由原告按照承包方与主材商签订的合同比例签订合同垫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在支付每一笔具体款项时,均依据被告公司法人签字授权的委托代理书审定后才将款项支付给供货商。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具有权利外观,原告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产生的法律纠纷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确认的付款主体就是被告,与原告陈述的向江西华利电瓷公司付款的事实一致,被告在证据二中主张的江西华利公司支付的这笔款项,审计机构审计准确,被告的证据二扣划金额为297162.8元,其所称的576045元没有提供相应的扣划记录。即使提交相应扣款也无法证实原告在当时的情况下存在超付行为,司法的执行具有强制力,被告予以配合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四付款记录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依据2013年12月4日经三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青岛远征公司6994643.75元,在此之后结合审计报告书及原告提交的支付明细,证实原告支付的金额未达到该金额。该笔款项不存在超付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仅为合同金额,并不能说明实际供货情况,无法证实原告超付货款,本院仅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判决被告偿还江西利华电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6658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的其名下账户扣划记录不能当然推断出法院扣划原告的金额为297162.8元,因该判决书还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尚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知,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明确认可被告尚欠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6994643.75元,在此之后,原告支付的金额未达到该金额,故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向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付款635万元,不能证实原告超付货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330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华夏特钢330变电站送电线路工程,工程实行总承包,合同价款为6500万元,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指定***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开始组织施工。施工初期,由被告申请、原告根据工程进度与监理共同审核后,由县财政集中支付以转账、银行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施工后期,为确保材料按时供应推进工程进度,经双方协商,2013年2月26日,被告授权***处理其公司与原告关于案涉工程材料款的事项,并确定收款单位为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2013年2月26日,被告授权***处理其公司与原告关于案涉工程材料款的事项,并确定收款单位为江西利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2月26日,被告授权***处理其公司与原告关于案涉工程材料款的事项,并确定收款单位为上海致锦光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2月26日,被告授权***处理其公司与原告关于案涉工程材料款的事项,并确定收款单位为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2月26日,被告授权***办理案涉工程材料事宜。2013年2月28日,原告开会并下发《关于华夏特钢330主材资金情况的说明》,决定根据被告与主材商签订的合同向供应商按比例和进度支付材料款,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参会并在说明上签字。2013年5月7日,中宁县人民政府专题研究华夏特钢330线路资金拨付事宜,并下发专题会议纪要,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负责完善相关票据、手续后,材料款直接拨付供应商;人工工资及机械费直接支付到项目部负责人***账户。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994643.75元,由原告监督从项目款中直接支付给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原告对材料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基于上述授权及三方协议,在实施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740万元;向***支付11839267.47元;向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85.59万元,其中法院扣划231.99万元;向江西利华电瓷制造有公司付款280万元,其中包括法院扣划30万元;向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付款1100万元;向上海致锦光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付款430万元;向宁夏鸿利达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付款501.1795万元;向宁夏隆达电缆有限公司付款18.0421万元;向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付款200万元;向中宁县清全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付款18.339万元;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执行山东九鼎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扣划267.4743万元;本院因执行***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扣划82.511253万元;向支付***3万元。上述共计7910.0624万元。
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审定表》,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76712850元。2016年1月15日,经宁夏中诚信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评估鉴定,案涉工程价款与双方结算金额一致。
2023年3月17日,经原告申请,双方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案涉全部工程款项76712900元,审计确认支付78916203元,超付工程款2203303元(78916203元-76712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揽原告发包的工程施工,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合同约定工程为总承包。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及材料供应商所付款项是否应计算在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内。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工程未总承包,即包工包料,但原告向上海致锦光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利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付款,均基于被告与上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被告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否认委托书的真实性,但该委托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其公司印章,作为原告,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原告根据其授权向上述公司付款,并无不妥。关于被告辩解货款超付的情况,因被告欠江西利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被起诉,法院直接从原告处扣划。在法院扣划后,原告并未再向该公司付款。
被告欠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原、被告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结算为6994643.75元,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记录,该金额不含被告已经向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金额,原告在此之后主动支付的总金额并未超过上述借款金额,故不能认定原告向该公司超付货款。
被告提交的其与上海致锦光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金额虽然低于原告向该公司的付款金额,但从被告提交的四份合同及江西利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情况看,被告与上述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与实际履行情况均不一致,其中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供货比合同价款少500万元以上,江西利华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超合同价款供货近100万元,原告依据被告的授权及上海致锦光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向其支付430万元货款,无法认定其超付。
原告向宁夏鸿利达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付款501.1795万元、向中宁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付款200万元、向中宁县清全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付款18.399万元,均有***的签字确认,该金额计算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原告向宁夏隆达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的18.0421万元,该款项只有工程发票和银行回单,无***签字认可及承诺书等证明资料,无被告委托代理书,亦无被告与该公司的合同,无法证实该公司所供货物与被告承揽的华夏特钢330KV送电线路工程有关,该款不应计算在其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
因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分别涉诉,法院扣划的2674743元、100000元、219900元、2000000元,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计算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内。
案涉工程由***、***负责,原告向***支付的3万元及向***支付的11835262.47元,亦应计算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内。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67129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8916203元,超付工程款2203303元,对于超付部分,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关于没有委托***及材料商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超付的工程未应向材料商主张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宁夏中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超付工程款22033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6元,审计鉴定费75000元,共计102166元,由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