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10389号
原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被告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完成义乌机场飞行区扩建改造跑道注浆工程,未约定具体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也未约定第三方决算。且被告系让利中标。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审核决算,无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显失公平,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第1.13条的约定不明确,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合同未约定由第三方进行工程决算。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的确定标底时的预算,未在合同中约定注浆量,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义乌机场飞行区扩建改造跑道注浆工程由原告方投资建设。原告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预算编制。2014年9月2日,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义乌机场飞行区扩建改造跑道注浆工程预算编制报告(工程预算书)一份,预估的造价总额是14353351元。后原告就上述工程招投标,并于2014年9月29日进行了投标。被告被确定为中标人。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中标价为12950767元,中标让利率为9.9%,工期为100天。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义乌机场飞行区扩建改造跑道注浆工程,工程合同价1295076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载明: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第1.13条载明: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允许调整合同价格;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本工程的工程量按实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未载明具体工程量及单价,合同未约定预决算条款及决算指定机构。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开工,于2015年1月26日竣工。完成工程量为:注浆面积115750平方米;钻孔数25930个;钻孔总长21444米;注浆量为5167585升。原告方已分期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0360613.5元。后义乌机场飞行区扩建改造跑道已投入使用。2017年,原告委托浙江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浙江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浙建安(义)审[2017]-015-1审核报告一份,结论为:送审价12950767元,审核造价9602730元,核减造价3348037元。2017年12月15日,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发出义稽结审(2017)459号审查意见书,要求原告追回多付给被告的工程款。
驳回原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文超
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
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
书 记 员 骆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