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

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782民初27号
原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作出(2018)浙0782民初1038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浙07民终55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被告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第1.13条的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允许调整合同价格;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本工程的工程量按实调整。本案工程为机场飞行区扩建改造跑道注浆工程,被告经招投标中标,作为合同文件的构成部分工程预算书(含招标工程量清单)、图纸中均载明工程注浆量为7603.26立方,而被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注浆量为5167.58立方。根据合同约定可根据实际工程量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对工程造价的调整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对调整方法的约定。故本案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的工程造价应为960273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360613.5元,已多付工程款757883.5元。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义乌机场飞行区扩建改造跑道注浆工程由原告方负责建设。原告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预算编制。2014年9月2日,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义乌机场飞行区扩建改造跑道注浆工程预算编制报告(工程预算书)一份,载明的注浆量为7603.26立方,造价总额是14353351元。后原告就上述工程进行了招投标,由被告中标了涉案工程。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义乌机场飞行区扩建改造跑道注浆工程,工期为100天,工程合同价1295076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专用条款第10.4.1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采用该项目单价;但当工程变更导致该清单项目的工程量发生变化,且工程量超过15%时,对15%(含15%)以内的工程量,按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计;对超过15%部分工程量的单价按照招预算价依据进行重新组价,并按义公共资源办【2013】43号文件规定的让利幅度区间同类项目的高值让利;(2)合同中由类似单价的新增工程项目,参照合同中类似的单价计算;(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由承办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价规范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义公共资源办【2013】43号文件规定的让利幅度区间同类项目的高值让利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并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第12.1约定:固定总价不得调整(合同约定可调整范围除外),具体调整方法如下:工程数量增减单价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0.4.1执行;第1.13条载明: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允许调整合同价格;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本工程的工程量按实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开工,于2015年1月26日竣工。完成工程量为:注浆面积115750平方米;钻孔数25930个;钻孔总长21444米;注浆量为5167585升。原告方已分期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0360613.5元。后义乌机场飞行区扩建改造跑道已投入使用。2017年,原告委托浙江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浙江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浙建安(义)审[2017]-015-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结论为:送审价12950767元,审核造价9602730元,核减造价3348037元。
一、被告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多付工程款757883.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8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0元,由原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89元,由被告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负担9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石 明 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
代书 记员  张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