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21945号
原告献县建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建孚租赁中心”)诉被告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港建公司”)、被告刘立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莉、陈明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孚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倩,被告刘立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港建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航港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刘立志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双方签字或签章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本案中,根据原告庭审所述,在被告明确向原告告知还不了租赁物的前提下,原告制作了应赔偿明细单并出具给被告刘立志,并由被告刘立志认可人员于2016年10月25日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立志在前述协商未还物资赔偿事宜的过程中双方均已就未还物资不再租赁,而由被告刘立志支付赔偿款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应付赔偿明细表中未归还物资吨数已确定,双方之后因被告刘立志未按照前述应付赔偿明细单支付赔偿款而就赔偿金额产生的争议,并不影响双方均已明确未还物资不再租赁的合意,故本院确认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0月25日解除。
关于应付租金(含配件赔偿费、保养费、装车费、卸车费等其他费用)。根据被告刘立志认可的2015年7月7日、8日的物资出库单以及物资入库单、应赔偿明细表上载明未还物资数量,本院认为经唐满春作为提货人签字确认的2015年6月1日的物资出库单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刘立志出租了该出库单上载明的租赁物,被告刘立志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物资租金。据此,结合原告举示的物资出库单、物资入库单及被告刘立志认可的结算清单,还有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献县建孚建筑租赁中心结算清单中载明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经核对后确认如下:2015年4月29日至5月20日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28046.81元,2015年5月21日至6月20日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52241.33元,2015年6月21日至7月20日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57847.09元,2015年7月21日至8月20日产生租金65048.43元,2015年8月21日至9月20日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66793.56元,2015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85399.02元,2015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80971.87元,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67644.3元,2015年12月21日至****年**月**日出生租金及其他费用36756.71元,2016年1月16日至2月25日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4199.46元,2016年2月26日至3月20日产生租金1993.83元,2016年3月21日至4月20日产生租金2575.36元;2016年4月21日至5月20日产生租金2492.28元;2016年5月21日至6月20日产生租金2575.36元;2016年6月21日至7月20日产生租金2492.28元;2016年7月21日至8月20日产生租金2575.36元;2016年8月21日至9月20日产生租金2575.36元;2016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产生租金2492.28元;2016年10月21日至10月25日产生租金415.38元;前述租金共计565136.07元。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已无租金产生,且原告与被告刘立志已于2016年10月25日就未还物资不再租赁而进行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2016年10月25日后不应当再计算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6日以后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刘立志已支付的51万元,被告刘立志还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5日以前的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5136.07元。
关于赔偿费用。被告刘立志举示的2017年1月23日的收据上载明系支付碗扣租金,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立志关于其按认可的应赔偿明细表上载明金额已于2017年1月23日、8月12日付清的意见。另,被告刘立志举示应赔偿明细表中金额未经原告盖章确认,且被告刘立志亦未按该表载明金额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对该表载明4000元/吨的赔偿标准不认可,未还物资应赔偿金额则应根据案涉租赁合同载明碗口5500元/吨、支座38元/根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举示的物资出库单、物资入库单,以及上述认定的物资出库单、被告刘立志认可的结算清单与未还物资吨数,本院确认未还物资为:上支座(带筋)1092根、HG-90(大孔)1721根(6.884吨)、HG-60(大孔)620根(1.798吨)、HG-60(小孔)1439根(4.1731吨)、LG-240(小孔)420根(5.8884吨)。原告举示的应赔偿明细表中自认扣除赔偿费108352.58元,故本院结合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赔偿标准及原告自认情况,确认被告刘立志应支付未还物资赔偿费为36232.68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刘立志虽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租用租赁物产生的租金(如遇乙方资金紧张可延期两个月支付)”,但被告刘立志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符合延期两个月支付的条件,其延期两个月支付也未获得原告同意,故本院对被告刘立志按推迟两个月才计算应付租金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刘立志的付款情况及上述认定的各期租金金额,显然被告刘立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根据结算清单载明每月结算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刘立志称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及被告刘立志逾期支付租金可能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酌情调整为按年率19%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015年4月29日至5月20日的应付租金等费用28046.81元为例,该款项应于2015年6月10前支付,被告刘立志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50000元,按支付款项优先抵扣前期未付租金等费用的规则,前述款项按年率19%的标准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共计产生违约金437.99元,后续应付租金依次计算违约金。根据前述认定各期租金金额及被告刘立志付款情况,本院确认: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刘立志逾期支付租金等费用累计产生违约金44445.05元。
关于被告中航港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刘立志签订,被告中航港建公司对前述租赁合同未盖章确认,且原告举示的《声明及承诺书》系加盖“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江北机场项目经理部”章,该《声明及承诺书》对被告中航港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中航港建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项下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刘立志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F-20150427-1),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一、租赁物品及数量。1、甲方向乙方出租碗扣式脚手架总计约700吨,承租物仅限于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江北机场项目部工程使用;2、实际租赁物涉及类别、规格、数量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交接时经甲、乙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准。二、物品租赁期限。1、暂定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2、具体租赁期,以甲方首次交付给乙方租赁物起(即以甲、乙双方经办人首次签字确认租赁物单据日期为准),至最后乙方使用结束后,租赁物全部退还甲方止(甲方出具涉及已全部退还为内容的书面文件或出具具体已退还数量)。三、物品租赁单价和押金。1、碗扣式脚手架单价为2.4元/吨,其中HG--30、LG--30单价为0.02元/根/天;2、上、下可调支座单价为0.035元/根/天;3……五、租赁物品赔偿。乙方退还承租物品时,甲方清点验收,对出现损坏、丢失或报废的承租物,经甲、乙双方经办人签字后确认;乙方依照附件一、附件二进行赔偿,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额赔偿金之前仍然计算收取这些损坏、丢失或报废承租物的租金。六、提货、退货地点及其费用负担。甲方在乙方仓库提货,并由乙方承担装车费和运输费。装车费10元/吨。七、租金结算办法。租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结算,结算涉及租赁物实际数量及实际天数以甲、乙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单据为准,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租用租赁物产生的租金(如遇乙方资金紧张可延期两个月支付)。本合同应付款均包含但不限于租金、码垛费、保养费、违约金、赔偿金。八、违约责任。1、乙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超出约定时间后,乙方每日向甲方赔偿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做为违约金……九、其他约定。乙方指定提货人为刘运昂;甲乙双方把甲方提供的出库单和入库单,经过双方经办人确认签字后,作为依据来确认租赁物的实际数量和租期……十一、本合同(3页)及附件一(1页)和附件二(1页)构成,共计5页,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乙方未盖章或签字的,不影响该合同及附件在甲、乙双方中的法律效力。”原、被告在前述合同附件一“租赁物资退还验收及赔偿标准”中约定碗扣式脚手架丢失赔偿标准为5500元/吨;在附件二“WDJ碗扣式脚手架理论重量及价格确认表”中约定可调支撑可调支座丢失赔偿标准为38元/根。
同日,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江北机场项目经理部作为承诺人盖章出具《声明及承诺书》,其中主要载明: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江北机场项目经理部声明和承诺,就2015年4月27日献县建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与刘立志签订的合同编号:JF-20150427的租赁合同系本承诺人实际履行,就该租赁合同涉及相关结算、付款等事宜保证并承诺,如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和付款,本承诺人愿意就该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相关所有应付款(包括但不限于租金、上、下车费、赔偿金、违约金等)进行支付并承担租赁合同所涉及的与刘立志相关的全部义务。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8月23日期间陆续依约向被告提供碗扣等租赁物资,被告自2015年10月10起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陆续归还部分前述租赁物资,双方指定人员签订物资出库单、物资入库单,其中2015年7月7日的物资出库单由提货人刘运昂和唐春满签字确认,2015年6月1日、7月8日的物资出库单由提货人唐春满签字确认,2015年6月1日的物资出库单上载明原告出租物资有:立杆(LG-240)420根、横杆(HG-90小孔)1860根、横杆(HG-60小孔)1550根、横杆(HG-60大孔)620根、上支座(带筋)1160根。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刘立志均确认被告刘立志已支付案涉租赁物资租金51万元,分别为:2015年7月13日支付50000元,8月23日支付70000元,9月23日支付60000元,10月24日支付100000元,11月28日支付70000元,2016年1月19日支付70000元,6月5日支付4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20000元,8月12日支付30000元。被告刘立志对前述付款情况举示了收据,其中2017年1月23日的收据写明支付款项为“碗扣租金”。
针对合同解除问题。被告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认为双方合同于2016年10月25日已解除。
针对被告中航港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刘立志称案涉租赁合同无被告中航港建公司签字,对声明及承诺书真实性不知情,认为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签订承诺的权利,也无经办人签字。
针对应付租金。被告刘立志除对原告举示的2015年6月1日的物资出库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原告举示的其他出库单及入库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对其他出库单中签字人的身份无异议,并举示结算清单、物资出库单、物资入库单拟证明双方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结算租金等费用额为521162.99元。原告对被告刘立志举示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刘立志提交结算清单除漏算2015年6月1日出库单货物外,其他货物数量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货物数量完全一致,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及唐满春签字确认的出库单等情况,可证实被告实际使用2015年6月1日出库单中的货物,被告应支付该部分租赁物产生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对未还物资租金,原告及被告刘立志均同意按83.076元/天计算,但被告刘立志辩称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对丢失设备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至此不应再计算后续租金,原告则认为被告未支付该赔偿款,仍应计算租金至付清为止。
针对未还物资赔偿费。对被告刘立志举示的赔偿明细表,原告与被告刘立志对其上载明物资吨数均无异议,但被告刘立志称该表由原告提供,经被告刘立志确认,双方对赔偿单价进行了调整,应按4000元/吨计算,赔偿原告未退还材料24363元,被告刘立志已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2万元赔偿款,于2017年8月12日支付3万元(赔偿金4363元,租金25637元);原告称,被告说还不了租赁物,遂制作了被告刘立志举示的赔偿明细单,当时按照4000元/吨计算,但被刘立志做了更改,少了400多元,仍没有支付该赔偿款,原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5500元/吨进行计算,根据其提交赔偿明细表,赔偿费为36232.68元。
针对违约金,原告主张依合同约定的每日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应付款项违约金,被告刘立志的付款时间以被告提交的收据为准。被告刘立志称,合同约定违约金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计算违约金错误,按合同约定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如乙方资金紧张还可以延期两个月支付,根据其付款情况,其在2016年1月19日前都是超付原告租金,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欠付租金共计产生利息5839.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物资出库单、物资入库单、献县建孚建筑租赁中心结算清单、赔偿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原告献县建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与被告刘立志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刘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建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租金及其他费用55136.07元;
三、被告刘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建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物资赔偿费36232.68元;
四、被告刘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建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违约金44445.05元。
五、驳回原告献县建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645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献县建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负担2029元,被告刘立志负担3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
法官 助理 文 婷
书 记 员 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