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5民辖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建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住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十五级乡小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0967447242。
法定代表人:付铁建。
原审被告: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29475。
法定代表人:施劲松。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献县建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原审被告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7民初21945号民事裁定,驳回***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属租赁合同纠纷。***与献县建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纠纷,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经协商约定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诉讼;同时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合同实际签订地为重庆市渝北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签订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即为合同签订地。故被上诉人献县建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按照约定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肖飒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邹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