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

新疆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新疆和静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查汗通古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天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枣阳市,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莱阳市,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被告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系中南建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山公司诉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山公司诉称:中南建设公司库尔勒机场项目部从原告天山公司采购水泥,截止2014年3月25日双方对账,中南建设公司累计欠原告天山公司水泥款709672.14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支付欠款709672.14元及利息63870.49元,共计773542.63元。
被告中南建设公司辩称:中南建设公司当时与塔里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原告营业期限已过期,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由库尔勒机场迁建工程联合指挥部承担付款责任,应当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中南建设公司在库尔勒机场迁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中,从新疆塔里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水泥,累计欠款1069672.14元。后新疆塔里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清算注销,新疆塔里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为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9月17日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新疆和静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29日双方对账,经中南建设公司确认,共计欠原告天山公司水泥款709672.14元。从2014年5月29日双方对账至2015年11月16日起诉,共计17.5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为62096.31元(709672.14元×0.06/12×17.5)。
证据分析及认定:
原告提供认证函、支付工程尾款函、水泥欠款代扣支付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工商登记材料1组,证明通过经债权转让,原告对被告享有水泥债权的事实。被告认为应当由库尔勒机场迁建工程建设联合指挥部承担付款义务。因水泥欠款代扣支付协议中只约定由库尔勒机场迁建工程建设联合指挥部代扣被告水泥欠款,未说明债务转移事项。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南建设公司在库尔勒机场迁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中,欠新疆塔里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通过债权转让,天山公司取得该笔债权。中南建设公司欠天山公司水泥款709672.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南建设公司拖欠水泥款,造成天山公司经济损失,从2014年5月29日双方对账至2015年11月16日起诉,共计17.5月,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62096.31元(709672.14元×0.06/12×17.5),原告天山公司要求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支付水泥款709672.14元及利息62096.3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金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反驳由库尔勒机场迁建工程联合指挥部承担付款责任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欠原告新疆和静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709672.14元及利息6209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36元,减半收取5768元,由原告新疆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元,被告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承担5755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丽曼
判后答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