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法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201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祥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劲松,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雪松,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武冈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贻银,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岳(追加被告),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机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根据被告中南公司的申请追加程岳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少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邱立辉、李强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9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珍担任记录。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祥涛、李XX、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中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雪松、被告机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程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受害人程学伍于2014年9月8日在为两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在施工工地死亡。***为受害人配偶,**为受害人与***婚生子。2014年3月,程学伍(已死亡)经同乡介绍到被告中南公司承建的机场公司项目部机场试验段工地工作,负责工地冲压工作,项目发包方为被告机场公司。2014年9月8日下午,程学伍伙同工友杜大伟驾驶单位工程车为单位维修轮胎,由于机场工地地势险要,程学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幸发生事故,跌入深沟,导致两人当场死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817366元(按湖南省2015年发布的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5966元也是按湖南省城镇消费性支出计算)、丧葬费21946.5元(按湖南省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19312.5元(原告在法庭辩论中降低赔偿标准,要求赔偿6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中南公司、机场公司于2014年2月7日与程岳签订了冲击碾压劳务合作协议,将武冈机场试验段工程中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程岳组织施工,工程是在2014年9月2日结束,中南公司已正式通知相关施工单位停工退场。程学伍是程岳的儿子,与程岳雇佣的工人杜大伟在2014年9月8日私自驾驶工程车辆造成事故。中南公司与程学伍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工程停工以后,中南公司与程岳的合作关系已终止,事故发生在施工的现场之外,所以这应该属于交通事故,与中南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据中南公司了解,程学伍的户籍地是在河北,是农业户口,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中南公司认为2014年9月8日去世的程学伍系程岳雇佣,并非中南公司的员工,所以应该由程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申请追加程岳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机场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受害人程学伍及杜大伟(已与雇主程岳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死亡系意外事故,其死亡原因是其自身行为所造成,与本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机场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律及合同上规定的相关注意义务与告知义务,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在主观要件上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场公司与中南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的合同书的有关安全施工部分,机场公司均有严格的专人值班制度、工地例会制度、节假日值班制度、车辆安全检查制度、专门的安全检查制度及分管领导、上级领导定期与不定期抽查制度等,机场公司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切实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机场公司主观上无任何过错;二、原告所述称的受害人程学伍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施工工地死亡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邵阳武冈机场试验段工程已经于2014年9月2日完工,本案中的中南公司已正式通知相关施工单位停工并退场。受害人程学伍自用包工人是其父亲之便利条件,伙同杜大伟私自偷开工程车出场,并在施工现场外意外出事导致死亡事故,这完全是其个人违法行为造成的,机场公司客观上无任何过错行为;三、本案另一被告中南公司与程岳于2014年签订《冲击碾压劳务合作协议》,承包了部分土石工程,在协议的第八部分安全施工中约定,乙方原因造成的事故,其责任和发生费用及乙方设备、人员施工区域以外的安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事故发生后,程岳也确实履行了合同义务,通过协议及时补偿了另一受害人杜大伟家人69万元并写了承诺书,客观陈述事实,认为事故系程学伍和杜大伟私自驾车外出意外身亡,请法庭注意并尊重当事人程岳的意愿。综上所述,机场公司不属于原告所称的侵权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程岳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程岳辨称:程学伍和杜大伟均系程岳的雇佣工人,程学伍是程岳之子,不是中南公司和机场公司的员工。关于赔偿问题,程岳该承担多少赔偿尊重法律标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及出生证明,拟证实原告***与受害人程学伍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受害人程学伍的儿子;
2、律师函快递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协商,要求被告对程学伍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3、湖南省邵阳武冈机场试验段工程施工(招标编号:0724-1300A07N3041),拟证实邵阳武冈机场建设有限公司是受害人事故发生地的发包方,机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4、机场试验段工程施工预中标结果(招标编号:0724-1300A07N3041),拟证明中南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并且已经实际承包了该工程进行施工;
5、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邵阳机场项目部经理部办公图片,拟证实中南公司已实际承包了机场试验段项目,并成立项目部进行实际进场工作;
6、武冈市交通队提供的现场图片,拟证明事故发生地为武冈机场工地,受害人驾驶车辆为工程车辆,受害人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导致死亡;
7、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拟证明事发地点为武冈机场工地;
8、工程概况公示信息,拟证明武冈机场项目部实际承包人及工程方位等相关工程信息;
9、录音证据,拟证明原告与中南公司进行交涉,受害人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被告为实际项目施工方;
10、医院死亡证明,拟证实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死亡时间及地点;
11、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被告中南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本公司没有收到律师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证据4只能证实工程是存在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是发生在施工现场之外;对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原告应当庭播放;对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请求法庭予以核准。
被告机场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没什么异议。
被告程岳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网页上打印的证据与本案赔偿没什么关系,事故现场是在施工地点还是施工之外根据照片无法显示;关于交涉的问题程岳不清楚,对受害人死亡的时间地点都认可。
被告中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冲击碾压劳务合作协议书》,拟证实程岳承包了工程,协议里安全施工条款中程岳承诺因他自己造成的安全事故及损失由其自己承担;
2、工程业务联系单,拟证实2014年9月1日中南港公司发函告知工程完工,安排施工队停工退场;
3、通知,拟证实2014年9月2日中南公司发出通知,各土方及相关施工队可以安排退场事宜,事故发生在停工以后,与本公司没有关联;
4、承诺书,拟证实程岳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承诺书,该事故是因工人私自操作机器不当,与单位无关,造成的损失由程岳赔偿。发生事故的装载机不是程岳本人的,是程学伍拿了别人的钥匙私自开出来的。
原告对被告中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南公司和被告机场公司与程岳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是在9月2日通知退场,但是退场还需要时间和过程,9月8日出的事故,那么单位还是存在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在工地的建设范围外,但不是工地的活动范围外,是正常的劳务活动。对方说是程学伍和杜大伟偷开车辆,但是没有证据证实两位受害人是偷开车辆。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只是说可以安排退场,但是没有规定期限;对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承诺书中说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程岳作为雇主没有权利免除发包方和业主的连带责任。
被告机场公司与被告程岳对被告中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机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中秋节值班人员安排表;
2、关于加强邵阳武冈机场试验段工程施工车辆安全检查的函、驾驶员的名单,拟证实程学伍和杜大伟不具有驾驶车辆的资质,车辆是偷开出来的;
3、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拟证实公司有定期或不定期的会议制度,对安全有严格的监管;
4、安全检查记录表,拟证实公司有常规的严格监管,履行了严格的监管责任。
原告对被告机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免除其关联责任;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第八页2014年9月5日证实了工程还在继续进行中,并没有在9月2日停工退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中南公司对被告机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证实9月2日是对程岳施工的项目进行停工退场,并不是对所有工程进行停工退场。
被告程岳对被告机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程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务合作协议;
2、赔偿协议、收条,拟证实程岳对杜大伟的死亡进行了赔偿。
原告对被告程岳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中南公司和被告机场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中南公司与被告机场公司对被告程岳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1-8、10-11号证据,被告中南公司所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机场公司所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程岳所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9号证据因当庭不能播放,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过举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中南公司中标被告机场公司邵阳武冈机场试验段工程后,于2014年2月7日与被告程岳签订了《冲击碾压劳务合作协议》,由程岳负责其下发的施工图纸范围及指定施工区域的土石方填筑体冲击碾压工程。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为:1、程岳负责所有施工人员的进退场费用和机械设备材料进场费用,自行解决各种运输工具以及道路占用情况,2、程岳为本单位人员及所属机械、设备的安全负全责,并办理保险,3、程岳方设备、人员施工区域以外的安全均由程岳自行负责。程岳承包工程后,雇佣了包括死者程学伍(系被告程岳的儿子,原告***的丈夫,原告**的父亲)、杜大伟在内的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9月2日,被告中南公司与被告机场公司项目部通知程岳土石方填筑工程已基本完成,从当天开始停止施工退场,进行浆砌片石护坡的施工。2014年9月6日至9月8日因过中秋节,被告机场公司放假三天。2014年9月8日程学伍与杜大伟驾驶被告中南公司项目部租用的厦工装载机在邵阳武冈机场试验工程施工范围外坠崖,两人均死亡。2014年9月17日,程岳与杜大伟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程岳一次性赔偿杜大伟亲属69万元。原告方未提供程学伍当时正在提供劳务的任何证据,被告方均认为程学武为私自驾车外出发生的意外车祸。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程学伍出事时是否正在为程岳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仅提供了被告方主体资格的系列证据、被告方的施工现场图片、事故发生的现场照片及程学伍的死亡证明等,但未提供程学伍当时是受谁的指示出车,其出车发生事故与程岳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故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程学伍出事死亡的结果事实,但其死亡与被告程岳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的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相应的证据锁链,故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原告方要被告机场公司、被告中南公司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两公司正值放假,发生的地点在施工现场之外,并且出事时两公司已正式通知程岳停止施工组织退场。故程岳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因履行合同之外发生的事故,被告机场公司与被告中南公司因无过错,故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程学伍因提供劳务而死亡的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少勇
人民陪审员 邱立辉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谭 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