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2712号
原告:深圳市坚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沙平北路489号A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856087XC。
法定代表人:吴玉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艳云,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鹏展,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56号江山资源大厦28-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000185021659F。
法定代表人:伍新民。
委托代理人:熊明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虹,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弘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中铁物流大厦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斌。
被告:蒋艳,女,199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道县桥头乡桥头村12组,身份证号码:。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艳云、林鹏展、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虹、被告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弘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1526.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7818.15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付款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深圳市龙岗区东部过境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的需要,于2018年8月11日起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原告供货一个月,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货款总计101526.08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1.中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从未收到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首先,中南公司自2018年9月27日在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以来,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买卖合同。其次,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上的签字均不是中南公司的公司职工或者授权代表所签,混凝土的收货人不是中南公司。再次,涉案工程项目在2018年9月27日才被准许进场施工,而原告的供货时间是2018年8月11日至8月23日。基于混凝土浇灌的特性,中南公司不可能违背常理而在施工许可之前就购买混凝土。2.涉案工程项目工程量巨大,而原告的混凝土供货量仅仅只有184方量,且供货时间只持续了12天,涉案混凝土交易明显不符合常理。3.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中南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供货事实,涉案混凝土货款的真实性存疑。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混凝土销售结算单》、《混凝土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是代表中南公司与原告进行混凝土的交易、结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南公司与其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且拖欠其混凝土货款的事实。其次,原告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与中南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收货、结算等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4.中南公司并未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退一万步讲,就算中南公司理应支付混凝土货款,按照2%的月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蒋艳辩称:1、蒋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蒋艳自2018年4月24日到弘泓公司打工,任职于物资部,负责在物资部办公室的文案工作,工作内容是将每天收到的送货单整理后输入电脑,根据送货单做物资点验单,制单完成后由收货人、主管核对后送交财务部。混凝土公司的送货单由现场施工员交过来,每天把送货单输入电脑存档,下月混凝土公司把销售结算单带过来根据存档的资料核对送货的数量。蒋艳只是个刚出社会打工的农民工女孩,与原告、中南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仅仅因为蒋艳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而将蒋艳列为被告,并要求蒋艳与中南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2、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上经手人的签字为蒋艳,是因为蒋艳当时在弘泓公司打工时的工作性质决定。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是原告自己打印后交弘泓公司确认的,需方名称是原告填写。因该单据记载的是八月份的送货,而填写该单据会因为对账等原因拖至九月下旬、甚至十月份,在写结算单时中南公司己经进驻工地上,所以对于《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中填写的需方名称蒋艳认为无任何不妥。蒋艳在收到弘泓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交来的送货单后,将送货单上的资料办理入电脑内存档,送货单位在送货次月会到各个部门核对所送货物的数量,其中会找到蒋艳所在岗位来确认送货数量,蒋艳会根据电脑中储存的数目和送货单上的数据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原告最终结算是以财务部确认为准。综上,蒋艳仅仅是弘泓公司的一名农民工,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上签字也只是履行工作职责,并没有除正常工资以外的任何获利,望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弘泓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南公司为深圳市东部过境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的施工中标单位,中标情况于2018年7月31日在深圳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审批的《施工许可证》载明该项目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吴志杰为弘泓公司股东,2018年10月24日前担任弘泓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主张吴志杰以中南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身份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因此与三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现三被告拖欠其货款101526.08元未付,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送货单,载明的客户为中南公司,工程名称为深圳市东部过境高速公路一期工程第六合同段第一工区;2、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载明的需方为中南公司(深圳市东部过境高速公路一期工程第六合同段第一工区),送货时间为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23日,合计供货101526.08元,蒋艳在“需方确认”一栏中作为“经办”签字确认;3、《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弘泓公司承建深圳市东部过境高速公路一期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施工,弘泓公司同意向甲方缴纳合作诚意金0.3亿元,该合作诚意金待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转为工程履约保证金,由甲方于2016年1月5日退还20%,2016年7月5日退还30%,2017年4月5日(或工程施工进度达到80%)退还30%,余款在项目交工验收合格时退还;4、深圳市东部过境高速第六合同段一工区商品砼明细表,载明供货单位为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南公司,工程名称为深圳市东部过境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对账内容为2018年11月混凝土款,“吴志杰”作为施工单位一方的工区负责人签字;5、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过境调整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12月26日向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485680元。中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南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正式进场施工,而原告主张的货款发生于中南公司施工之前,本案与中南公司无关。蒋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清楚。
蒋艳陈述:其2017年大专毕业,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在弘泓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4000多元,工作内容是将收到的送货单整理后输入电脑,与送货单位核实送货数量,最终结算以财务部确认为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李文青是弘泓公司的施工员,其余人员不清楚。蒋艳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1、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蒋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6账号有如下几笔收入:2018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分别从户名“何宇”处收到他行来账747元、3820元和3867元,2018年10月22日从户名“李启文”处收到跨行转款8551元,2018年11月26日从户名“吴泓勋”处收到跨行转款8080元;2、蒋艳的平安银行62×××46账号于2019年1月28日收到“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过境调整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转账的4438元“个人工资、奖金收入”,于2019年1月29日收到“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转账的4438元“代发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以及送货单上载明的需方为中南公司,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根据蒋艳在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上作为经办人签字的行为,无法认定原告与蒋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合意,原告主张的与蒋艳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
蒋艳主张其在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上签字是作为弘泓公司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其仅能提交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中不能证明弘泓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对蒋艳的此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协议属实,从约定的履行时间以及项目名称看也与本案无关。至于原告提交的深圳市东部过境高速第六合同段一工区商品砼明细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也无法根据“吴志杰”的签名推断出弘泓公司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单位的结论,更不能证明原告与弘泓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向深圳市东部过境高速公路一期工程第六合同段项目供应混凝土时,中南公司已经被公布为该项目的施工中标单位,原告因此在送货单、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上注明客户为中南公司,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时未提出异议,蒋艳作为经办人在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时亦未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应其是向中南公司供货。中南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能对蒋艳于2019年1月28日收到“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过境调整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转账的4438元“个人工资、奖金收入”以及2019年1月29日收到“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转账的4438元“代发工资”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发生于原告与中南公司之间。
原告与中南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中南公司供货,中南公司理应支付货款101526.08元。中南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2020年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多出部分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费,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坚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526.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1526.0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坚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6元、保全费1166元,合计4052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纯
人民陪审员 庹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杨 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伍 晖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