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董某与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现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台市富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某2,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泸龙县。
上诉人王某、董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集团公司)、张某、九台市富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台富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9)吉2426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王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中南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董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人工费437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上诉人通过第三人李某2联系,雇佣上诉人董某、王某给被上诉人承包的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建设箱涵施工。2017年5月9日,按照约定,上诉人王某、董某在内的36个人进入施工现场,并且完成了四个箱涵的混凝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原审法院应当按照上诉人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依照国家对工程的造价来确定支付人工费标准,而不是简单的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已经查明了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在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应当向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而不应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证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李某2与富民劳务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上诉人不知情,但李某2的承诺书与上诉人无关,他俩的结算我们只是证明了过程,因为李某2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代表上诉人和富民公司已经结算清楚。况且只有一人打条,为何王某没有签字,李某2又证明是威胁情况下出具的。反之如果欠条存在的话,也应由董某一人承担,不应该牵扯王某,王某的款项应该分离出来。上诉人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人工费。
中南公司辩称:中南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南公司与九台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中南公司只需对九台劳务公司负责。中南公司并非劳务关系的主体,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务。上诉人相关主张没有依据,上诉人关于工程范围、工程单价均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均系上诉人的单方所述,均系上诉人单方所没有其他证人证言与相关印证,且其实际施工的范围也只是单方的主张,没有相关的证据。其关于劳务费的主张,没有基本的证据支持,另外根据李某2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有证明人王某的签字,而王某和董某系合伙关系,其处理的为合伙事项,能够代表全体合伙人。因此,综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王燕辩称:同中南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董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南集团公司、张某、九台富民公司支付董某、王某混凝土人工费人民币346800元,给付材料款89768元,合计427168元,本案受理费由中南集团公司、张某、九台富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中南集团公司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LPT06标段项目经理部与九台富民公司签订《钢筋砼箱涵劳务施工合同》,中南集团公司将吉林省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建设项目LPT06标段K1014000至K115+156范围内10个钢筋砼箱涵承包给九台富民公司。张某挂靠九台富民公司承包了以上工程,张某又将10个钢筋砼箱涵进行分包给不同的人,其中涉案的四个钢筋砼箱涵由李某2联系到董某,董某又找到王某,由王某、董某带领工人对涉案的四个钢筋砼箱涵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董某与李某2产生纠纷,导致停工。之后王某和董某及其带领的工人被九台富民公司禁止施工,由其他人接续进行施工。关于涉案工程王某和董某承认二人系合伙关系,王某和董某与李某2、张某、九台富民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均未签订相关合同。张某、九台富民公司称将涉案工程按每立方米475元承包给了李某2,李某2不承认自己承包了涉案工程。王某、董某称涉案工程是李某2给介绍的,以计件的方式结账,每立方米400元,与李某2不存在合伙关系,不要求李某2承担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张某、九台富民公司为李某2、王某、董某支付过房租费、电费、伙食费及做饭人的工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张某、九台富民公司找李某2、董某、王某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时,董某承担赔付给慕红军57000元,慕红军承认该行为中自己代表九台富民公司。2017年12月8日,李某2承诺在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LPTJ06标慕红军施工队所做劳务、所用材料和设备、所有债务等均已付清。不再与龙蒲公路LPTJ06标慕红军施工队及6标项目部之间有任何纠纷和瓜葛,证明人是王某。现王某、董某提起诉讼,要求中南集团公司、张某、九台富民公司给付混凝土人工费人民币346800.00元;给付购买材料款89768.00元,合计4271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中王某、董某未与中南集团公司、张某、九台富民公司、李某2签订相关合同对劳务费进行约定,王某、董某称李某2告知按400元每立方米以计件方式进行结账,王某、董某认为自己施工1212立方米,但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工程量为1212立方米,对其按施工1212立方米计算劳务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董某提供的排水抽水台班费的证据,系自行制作,缺乏客观真实性,并不能证明其投入的资金数额。王某、董某施工涉案工程需自行投入资金,按400元每立方米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可见施工材料款应当包含在400元每立方米内,且王某、董某没有证据证明施工材料应当由张某、九台富民公司提供,故对其要求给付施工材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张某、九台富民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董某、王某、李某2支付过相关费用。王某和董某系合伙关系,在与张某、九台富民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时,董某尚欠九台富民公司57000元,可见关于涉案工程张某、九台富民公司并不拖欠王某、董某的劳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董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董某提交两组照片,证明涉案工程的数量及施工期间慕红军结算过部分工人工资。中南集团公司及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均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工程量及施工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董某主张由李某2介绍与被上诉人对劳务费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应给付劳务费及材料款,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2017年12月1日,董某与慕红军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时,董某欠工程结算赔款57000元,董某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二审中董某主张该欠条是被强迫形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应予采信。根据欠条内容载明涉案工程慕红军所代表的九台富民公司并不拖欠董某的劳务费。王某和董某自认系合伙关系,因此,董某对合伙事务的认可对王某有效。
综上所述,王某和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8元,由王某和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志忠
审判员  林 一
审判员  秦承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