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08民初3403号
原告:刘某1,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婷,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汉族,1959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56号江山资源大厦28-30楼。
法定代表人:伍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虹,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为与被告刘某2、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英、欧婷,被告刘某2,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虹、熊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8年10月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某2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中南公司对被告刘某2应当支付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4日,被告刘某2因建设衡阳市项目工程需要,以支付民工工资及项目结算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中南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盖章。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至被告刘某2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2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中南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唯有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2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但已还款项不对。被告刘某2实际只收到88万元本金,原告于10月4日转入被告刘某2账户50万,后又要求被告刘某2先付给他12万元利息,被告刘某2就从账户中取了12万元现金给原告。从1月7日开始,被告刘某2陆续付给了原告54万元,加上之前从账户中取现的12万元利息,已合计支付给原告66万元。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1.《借款协议》担保公司处的印章凭肉眼所见即系伪造,故担保无效;2.即使印章真实,答辩人亦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且本案已过担保期;3.项目部为职能部门不能对外承担担保责任;4.双方之前有过借款记录,原告知道被告刘某2的身份,也知道被告刘某2不能代表中南公司,借款亦未用于中南公司,且借款预扣了利息,还存在利息、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部分归还了本金,预扣的利息属于砍头息,涉及非法经营的行为;5.债权人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使用用途,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明细、收据共同印证被告刘某2向原告借款100元、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系刘某2向中南公司出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收到该委托书,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三、被告刘某2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其向原告还款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刘某2在收到借款当日支取的15万元现金中的12万元系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四、被告中南公司提交的《关于落实“衡阳市二环路(船山西路-蔡伦大道、衡州大道-蒸阳南路)工程项目”移交、管养工作的函》、《衡阳市二环路(船山西路-蔡伦大道、衡州大道-蒸阳南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可以证实中南公司系衡阳市项目工程的建设方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被告中南公司提交的《印章刻制登记表》显示了“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项目经理部”印章在相关职能部门备案的情况,该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的印章存在明显的不一致之处,可以证实协议上的印章为假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某2(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用于衡阳市项目民工工资及项目结算;甲方在签订协议后三个工作日付款;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乙方延期还款需提前一星期与甲方协商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视为违约,应按6万元/月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上的“担保公司(盖章)”处盖有“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某2的银行账户转账分两次分别交付借款50万元。刘某2在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100万元的事实。后刘某2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利息,其中于2019年1月7日偿还8万元,1月11日偿还4万元,3月6日、4月6日、5月4日、7月3日、8月3日、9月6日、10月5日各偿还6万元。后未再还本付息。
另查明,被告刘某2系中南公司在衡阳市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中南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特种行业管理大队调取了该项目印章刻制情况,涉该项目的“印章刻制登记表”显示,“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项目经理部”印章与借款协议上所盖印章虽内容相同,但文字分布及字体存在明显不一致之处,如协议上的“项”字与下排第三个数字即数字“0”存在连接,而备案的印章的“项”字未连接该数字。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被告刘某2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本金也为100万元,原告向被告刘某2转账交付的款项亦为100万元,由此依法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刘某2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被告刘某2虽提供了其在收到第一笔借款50万元后旋即取款15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但未证实该15万元的资金流向,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向其收取了“砍头息”12万元,被告刘某2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前所述,因被告刘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预先收取利息的行为,而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也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故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利息应自被告刘某2逾期还款即2019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借款协议》中载明,逾期还款的,刘某2应按6万元/月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刘某2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以年利率36%为限,超过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据此,刘某2于2019年1月7日偿还8的万元,应视为偿还了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3万元以及5万元的本金,至此,刘某2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1月11日偿还4万元,应视为偿还了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28500元(950000元×3%)以及11500元(40000元-28500元)的本金,至此,本金尚欠938500元(950000元-11500元);3月6日偿还的6万元,应视为偿还了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利息28155元(938500元×3%)以及31845元(60000元-28155元)的本金,至此,本金尚欠906655元(938500元-31845元);4月6日偿还的6万元,应视为偿还了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的利息27199.65元(906655元×3%)以及32800.35元(60000元-27199.65元)的本金,至此,本金尚欠873854.65元(906655元-32800.35元);5月4日偿还的6万元,应视为偿还了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26215.64元(873854.65元×3%)以及33784.36元(60000元-26215.64元)的本金,至此,本金尚欠840070.29元(873854.65元-33784.36元)元;7月3日偿还的6万元,应视为偿还了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两个月期间的利息50404.22元(840070.29元×3%×2)以及9595.78元(60000元-50404.22元)的本金,至此,本金尚欠830474.51元(840070.29元-9595.78元);8月3日偿还的6万元,应视为偿还了2019年8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24914.24元(830474.51元×3%)以及35085.76元(60000元-24914.24元)的本金,至此,本金尚欠795388.75元(830474.51元-35085.76元);9月6日偿还的6万元,应视为偿还了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的利息23861.66元(795388.75元×3%)以及36138.34元(60000元-23861.66元)的本金,至此,本金尚欠759250.41元(795388.75元-36138.34元);10月5日偿还的6万元,应视为偿还了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22777.51元(759250.41元×3%)以及37222.49元(60000元-22777.51元)的本金,至此,本金尚欠722027.92元(759250.41元-37222.49元)。2019年11月4日后的利息,被告刘某2未予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定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中南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南公司衡阳市项目经理部”虽由该公司设立,但未经工商登记备案,并非中南公司的分支机构,仅为该公司为完成涉案工程设立的临时职能部门,根据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以及担保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之规定,即使借款协议上的印章为真,协议中涉及项目部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部分亦属无效,而借款协议上明确载明的“担保公司”为“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项目经理部”,故原告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故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上,中南公司在有关部门备案的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与借款协议上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南公司存在印章不严或者其他过失行为,而原告在明知保证人为职能部门且未核实印章真伪的情形下,仍接受保证,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刘某2并非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即使如原告所言,刘某2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作为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刘某2仍不具有代表中南公司的权利外观,亦不具有代理中南公司行使民事权利的权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情形,故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也无法成立。《借款协议》虽约定由被告刘某2承担解决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产生了律师费或除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除诉讼费以外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1借款本金722027.92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9年1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4300元,被告刘某2负担1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孝杰
人民陪审员 李杏珍
人民陪审员 谢明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娜
书记员**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