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8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毛庆斌,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元佑,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音,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伍新民,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毛庆斌、李元佑因与被申请人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庆斌、李元佑请求:1.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返还钢材款1369260元,并自2010年9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3.本案一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原审法院没有回复,并在没有调查领料单和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再审申请人领用796.971吨钢材,未查清案件事实。本案是不当得利之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8月,再审申请人通过专业人员计算得知施工部分所需钢材仅为523.118吨,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点起算。2016年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虽然之后撤诉,但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当事人一方己取得利益;(二)他人受到损失;(三)取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当事人一方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本案中,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花高速第三合同段与毛庆斌、李元佑签订的《关于隧道(毛庆斌)队退场、结算全部事项的协议》约定,毛庆斌、李元佑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2860520元,扣除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花高速第三合同段供应的材料款、油料款、火工款、水电费、税金、保险金后应付给毛庆斌、李元佑5726840元。毛庆斌、李元佑签字确认的《隧道领用材料汇总表》载明,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8月27日,施工队领用钢筋796.971吨,单价5000元/吨,共计3984855元。由此可见,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扣除钢材款,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关于隧道(毛庆斌)队退场、结算全部事项的协议》已履行完毕,现毛庆斌、李元佑诉称上述协议约定的钢材数量不符合实际用量,请求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钢材款1369260元,原审据此确认本案系合同撤销之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毛庆斌、李元佑诉称其于2015年8月知道撤销事由。经查,2016年1月8日,毛庆斌、李元佑就本案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7年7月7日,毛庆斌、李元佑再次起诉。因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系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故毛庆斌、李元佑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审判决驳回毛庆斌、李元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毛庆斌、李元佑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庆斌、李元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伍少杰
审判员 汪 坚
审判员 汪云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彬
书记员刘艺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