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翟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7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长青街凯利委1组,女,199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男,199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双录乡双生村1组94号,男,199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诉帮律师事务所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诉帮律师事务所某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长春市旺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市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洋浦大街以西长春国际工业品交易中心某中心(一期)住宅1幢1单元7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1,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福祉大路5888号中庆大厦。 法定代表人:***邵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原审被告长春市旺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旺源公司)、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1(以下简称中庆公司某公司4)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5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3)吉0193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的判项或项某撤销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某各项损失共计233358.14元;”计算方式错误,加重了******赔偿责任,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原审法院认定***某实际发生住院费40177.42元并认定******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6000元及支付医疗费41311.5元、这是******在裁判前就已经支付给***某的费用,且***某一审中也并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中只扣除了******支付的6000元,却没有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41311.5元,此处存在明显计算错误。原审法院计算方法为计算***某的损失总额中的70%部分由******承担,该部分赔偿中扣除了已经支付的6000元是正确的,但是与6000元性质相同的41311.5元却并没有扣除,这明显是原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错误计算方式导致******责任被加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有失公允,***某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或全部。原审法院判决***某承担30%责任,责任比例划分过低。通过查询事发当时天气可知,***某所称因雪后湿滑,导致摔落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事发前后三日内均无雨雪天气。***某受伤完全是因为其自身疏忽大意导致的。受伤当时只有***某一人在场,其到底是如何受伤的只有他自己清楚,且***某已经具备多年的机械驾驶经验,******在车上亦配备了安全带等设备,此次事故完全是因其个人因素导致,因此。***某至少应当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才是公平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责任比例依法进行改判。三、原审法院判决******与旺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在本次诉讼之前,***某曾经以旺源公司为被告提出了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该诉讼经审理确认***某与旺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这足可以证明***某与旺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亦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一,***某系******个人雇佣,为******个人提供劳务。***某受伤时,******虽然是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未代表公司与***某建立任何关系,旺源公司也从未追认或者授权******去承揽业务或雇佣劳务人员。本案中无论是******施工工作的承接,或者人员雇佣,均系******个人行为,与旺源公司无关。第二,***某与旺源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其劳务收益均来源于******,且******承揽施工工程旺源公司某公司5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原审法院认为“事发时原告被送医治疗时亦由旺源公司某公司3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在单据上签字”是认定旺源公司某公司6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此认定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治疗单据上签字,完全是秉着救人为先的想法才会签字。这并不代表******自认***某受伤应当担责,此种说法是在曲解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的合法权益。 ***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旺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没有将******已经垫付的部分加入到判决总账进行计算,导致******多垫付了费用。不公平合理,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8.1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372.2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37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1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此项费用的主张),以上合计497530.3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3.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旺源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31日,2022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2年6月2022年11月期间,***某受******指示从事自卸吊车司机工作,******以微信转账方式分别于2022年7月2日、2022年8月1日、2022年9月1日、2022年9月30日、2022年11月2日给付***某款项8217元、6800元、7129元、8500元、4250元。2022年11月22日,原告经指派到永顺路梧桐街六号线省博物馆地铁站内东门(建设中)操作自卸吊车,原告准备从自卸吊车车斗向下吊卸水泵,在向上攀爬梯子时滑倒,于自卸吊车上坠落受伤。该自卸车辆车牌号为吉AZ83**号,该吉A×××**号,该车辆登记在旺源公司名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某医院治疗,******在《院前医疗急救知情同意书》上患方签名处签字。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某医院住院治疗5天,主要诊断为左肾破裂,花费住院费40177.42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6000元,支付医疗费41311.5元。2024年1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正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某左肾切除构成七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某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三)被鉴定人***某的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四)被鉴定人***某的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2023年4月1日,***某诉旺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我院受理,案号为(2023)吉0105民初2978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某与旺源公司2022年6月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23)吉0105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的诉讼请求。***某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9日作出(2023)吉01民终52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于2022年12月8日前系旺源公司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股东,此后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方某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方某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经******指派到永顺路梧桐街六号线省博物馆地铁站内东门(建设中)操作自卸吊车,***某在攀爬车辆梯子过程中,未系安全带,意外跌落在地。***某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作为雇主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未能给***某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综合考量双方过错,***某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30%责任。庭审中,******否认指派其到永顺路梧桐街干活系旺源公司某公司2的活,***某操作的案涉车辆登记在旺源公司名下,且事发时******系旺源公司某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事发时***某被送医治疗时亦由旺源公司某公司3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在单据上签字,且******未能说明指派***某给谁干活,故旺源公司应在******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庆公司某公司4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某主张中庆公司某公司4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某主张医疗费1678.16元,***某因此次事故花费住院费40177.42元,******已支付诊疗费用41311.5元,***某主张的其他门诊费用未能提供门诊手册,无法核实各项费用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某主张护理费11003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3768元、鉴定费3400元、律师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某主张误工费34000元,***某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68天,工资按照******自认每日2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3600元。***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考虑交通费×用为必要费用,法院酌情保护300元。***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20000元为宜。综上,以上费用合计341940.2元,***某自行负担102582.06元,扣除******已经支付***某的6000元后,******应赔偿***某233358.14元,旺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某各项损失共计233358.14元,长春市旺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市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长春市旺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市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旺源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一审判决旺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旺源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主张旺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结合车辆登记情况、事发时******系旺源公司某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及送医后的签字情况,原审判决旺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审理过程中,******认可其应承担责任,但对责任比例提出异议。对此,本案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责任如何承担。为避免用工风险,******可在用工前投保保险以分担风险,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提示风险告知危险并应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原审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划分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三、关于******为***某垫付的费用应否在本案中审理问题。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张共为***某垫付款项数额为46311.50元,***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答辩时并未提出抗辩亦未对此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对此部分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但考虑到双方可能因此产生后续诉讼且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双方诉累,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案中,各方对***某实际花费门诊费1678.16元及住院费40177.42元,即共计41855.58元的医疗费无异议,上述医疗费应与一审保护的各项费用一并计算后扣除******为***某垫付的46311.50元后进行保护。即计算方式应为(10372.20+500+283768+3400+10000+13600+300+20000+41855.58)×70%-46311.50=222345.55元。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此项请求,故针对本院调整部分而产生的上诉费亦费某应由******负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针对部分内容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5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5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各项损失共计222345.55元,长春市旺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市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负担(已交纳),余额4776元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