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市江北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123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被告:***。 原告宁波市江北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大地租赁站)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6126号,后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的租杂费771558.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5449元(自2021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2%计至2023年7月5日止);支付原告递增租费930772.44元;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资,其中钢管44377.10米、扣件23530只、套管1712只、高架子6只,或折价赔偿697198.20元(钢管44377.1米按12元/米、扣件23530只按6.5元/只、套管1712只按6.5元/只、高架子6只按150元/只计算);并支付自2023年7月6日至租赁物归还日或折价赔偿款支付日止的租杂费(钢管按每米0.0145元/天、扣件按每只0.0095元/天、套管按每只0.0095元/天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中色公司因承建的钱江摩托温西工厂项目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建筑架子等设备,双方于当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各项租赁物资租费价格、赔偿价格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价格、租赁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宁波市江北区法院管辖等条款(详见租赁合同)。2019年4月20日被告***(系该工程劳务承包人)、***(系该工程架子工承包人)向原告联合承诺该工程的租赁费及租赁物资两人自愿承担支付及赔偿责任,出具联合承认书一份。2019年9月开始原告按被告指示陆续向被告所建工程发送租赁物资设备。2019年10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从2019年8月1日开始租费调价,钢管以每日每米0.016元计、扣件以每日每只0.011元计、运费以每吨75元计。三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约在合同约定在每月到月后3日内付费,仅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200000元、8月20日支付了100000元、9月2日支付了450000元。2021年3月25日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杂费,原告就2021年2月28日前尚欠租杂费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色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截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尚有钢管58571.60米、扣件30970只、套管2002只、高架子6只,上托151只;被告于2021年4月2日归还钢管9700.60米、扣件3540只、上托145只;2021年4月12日归还钢管4493.90米、扣件3900只、套管290只、上托18只;至今尚有钢管44377.10米、扣件23530只、套管1712只、高架子6只被告在使用未归还,也未支付相应的租杂费。 中色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色公司向原告租赁碗扣脚手架横立杆(0.025元/米/天)、0.3米立杆横杆(0.025元/根/天)、上托(0.05元/只/天)、下托(0.05元/只/天)、钢管(0.0145元/米/天)、扣件(0.0095元/只/天)、大山形卡(0.002元/只/天)、套管(0.0095元/只/天);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中色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或要求增加发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期为不定期,被告中色公司如不再使用租赁物的,应及时归还,未实际归还前,视为被告中色公司继续使用;被告中色公司应及时将租赁物使用的时间、使用的规格、数量通知原告,以便原告作好供货计划,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货原告指定的其他地方,数量、质量当场验收,被告中色公司指定被告***签收结算,被告中色公司如需原告代办装车及运输,费用由被告中色公司承担,装修费15元/吨,运费70元/吨(每次每车不足32吨算32吨);被告中色公司归还时先与原告对清所有租赁物资规格、数量,归还地为原告仓库,有被告中色公司自装、自运,费用由被告中色公司承担,卸车费25元/吨由被告中色公司承担;租赁物归还时,由原告验收,有损坏或缺失的,由被告中色公司承担修理费、材料费及赔偿款;租金及装、卸、运、装修、材料等费及租赁物赔偿,被告中色公司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汇到原告账户,被告中色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装修、材料等费及租赁物赔偿款,每日按欠费的0.1%计算违约金。 2019年4月2日,被告***、***出具《联合承认书》一份,载明,“因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钱江摩托温西工厂工程项目所需的钢管、扣件建筑架子等材料于2018年11月2日与大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而承租方只盖了公章未付押金款项,故手续不全引起出租方担心公章的真实性。对此承租方钱江摩托温西工厂工程的租杂费及租赁材料由我们两人负责承担。劳务承包人:***、架子工承包人:***,联合承诺如下:1.如果合同中涉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伪造、造假等非法事宜所涉及民刑事宜一切后果由我们两人承担。2.我们两人均为连带责任。3.材料的租杂费直接由项目部支付给出租方大地租赁站。4.如果大地租赁站收不回租赁物及租杂费一切后果我们两人愿意承担支付及材料赔偿,或愿构成诈骗性质。如租赁费付清及租赁材料还清此承诺书自动解除”。 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工地上月尚余钢管58571.60米、高架子6只、扣件30970只、上托151只、套管2002只。期间原告未发料未收料。截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杂费2217886.31元及违约金311365.31元。 以上事实由(2021)浙0205民初1735号和(2022)浙02民终2499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上述判决认定中色公司承担租杂费、违约金的付款责任,***、***对中色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于2021年4月2日归还钢管9700.60米、扣件3540只、上托145只;2021年4月12日归还钢管4493.90米、扣件3900只、套管290只、上托18只;截至起诉日,尚有钢管44377.10米、扣件23530只、套管1712只、高架子6只未归还,上述材料钢管44377.1米按12元/米、扣件23530只按6.5元/只、套管1712只按6.5元/只、高架子6只按150元/只计算,可折价697498.20元,上托多归还12个按25元/个合计300元,故被告折价赔偿金额为697198.20元。 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5日,被告共计产生租费771558.44元;租赁期间共计产生递增租费930772.44元。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中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出租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中色公司作为承租方未按约支付租杂费、返还租赁物,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签收结算,(2021)浙0205民初1735号案件对原告提供的发料单及收料单均予以认定,在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出租建筑设备,对被告返还的建筑设备予以扣减,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现主张的案涉租赁设备的出租数量及天数等予以认定。关于租费及递增租费的金额,大地租赁站提供了租费单,对双方产生的租费及递增租费进行了统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费单虽系其单方制作,但与(2021)浙0205民初1735号案件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费及递增租费金额、租赁费违约金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的租杂费771558.44元及自2021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2%计至2023年7月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5449元,递增租费930772.44元。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色公司尚有钢管44377.10米、扣件23530只、套管1712只、高架子6只未归还,上述物资中色公司应及时归还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占有使用费。被告中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市江北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23年7月5日的租杂费771558.44元、违约金125449元及递增租费930772.44元; 二、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波市江北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44377.10米、扣件23530只、套管1712只、高架子6只或赔偿宁波市江北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折价赔偿款697198.20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6日起至材料还清日止或赔偿款付清日止按钢管0.0145元/米/天、扣件0.0095元/只/天、套管0.0095元/只/天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 三、***、***对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向宁波市江北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0元,由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附一: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