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

安平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18412号 原告:安平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南6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东二马路128号6-7层。 法定代表人:**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平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与被告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盛兴公司向三泰公司清偿拖欠的货款81059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597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每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462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每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三泰公司是一家金属材料供应商,与盛兴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21年7月16日,双方签订《316不锈钢环形金属网买卖合同》,由盛兴公司向三泰公司采购不锈钢环形金属网,用于盛兴公司位于武汉设计之心项目商业4幕墙工程的建设。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于每月1日至5日核实上月1日至30日(含31日)发货金额,盛兴公司于当月15日前付至经验收合格货物的100%;第九条第五款约定,盛兴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进度款,每逾期一天,则按应付未付进度款数额的1‰向三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盛兴公司于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共向三泰公司购买材料1360598.4元。根据合同约定,盛兴公司本应按月付清上述全部货款,但盛兴公司均未足额支付。至今盛兴公司仍有810598.4元货款未支付,三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现盛兴公司拖欠货款且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三泰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泰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其立即清偿债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泰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请求。 盛兴公司辩称,1.确认尚欠三泰公司货款810598.4元未支付。2.根据合同约定,三泰公司未提供发票,盛兴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违约,本案三泰公司诉请货款中的104624.8元尚未向盛兴公司开具发票,该部分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也不应计算利息。3.三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LPR的1.3倍至1.5倍计算;三泰公司诉请货款中的705973.6元应从对账之日即2022年8月24日起计算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6日,甲方盛兴公司与乙方三泰公司签订《316不锈钢环形金属网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交易货物为不锈钢环形金属网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合同单价为含税固定单价(13%增值税专用票);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在首批货款全部冲抵,乙方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每月1日至5日甲乙双方核实上月1日至30日(含31日)发货金额,当月15日前付至经甲方验收合格货物货款的100%;甲方凭乙方提供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款项,乙方未提供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不视为违约;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进度款,每逾期一天,则按应付未付进度款数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合同还对供货方式及期限、货物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三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盛兴公司进行供货,盛兴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21年12月31日尚欠三泰公司货款1060598.40元。后三泰公司出具送货对账单,载明送货明细(送货总计1360598.40元,包括2021年8月24日至2021年9月28日货款1255973.6元,2021年10月12日货款104624.8元)及收款明细(2021年8月11日收取合同定金30万元、2022年1月28日收款250000元)、余款应收金额为810598.40元,***于2022年8月24日在该对账单注明“经核对后截至2022年8月23日欠货款810598.40元”。盛兴公司对前述对账单予以确认。前述尚欠810598.40元货款中,双方均确认三泰公司已就货款705973.6元于2021年10月2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盛兴公司,剩余货款104624.8元三泰公司尚未开具发票。 庭审中,三泰公司陈述因盛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导致其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周转困难、向他人借款等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三泰公司与盛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盛兴公司确认尚欠三泰公司货款810598.40元未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盛兴公司有权在三泰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三泰公司已就其中货款705973.6元于2021年10月26日开具发票给盛兴公司,该部分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现盛兴公司逾期支付,盛兴公司应当向三泰公司清偿货款705973.6元及自2021年10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剩余货款104624.8元,因盛兴公司在三泰公司就货款705973.6元开具发票后并未按约支付货款,三泰公司对此享有不安抗辩权,其未就剩余货款104624.8元开具发票具备合理性,现盛兴公司以此为由抗辩剩余货款104624.8元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不成立,三泰公司现诉请盛兴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104624.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涉案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每日应付未付进度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现三泰公司主张按LPR的4倍计算,盛兴公司抗辩该标准过高,因三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因盛兴公司拖欠货款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现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平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1059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597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462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平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2元,减半收取计6451元(已由原告安平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安平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51元,被告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安平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6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安平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安平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